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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2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於92年5月14日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及11月25日復查申請理由書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而被告93年2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661號復查決定,則於9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由居住在該址之「蔡黃松美」代收,有該送達回執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查,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2月17日起算,到93年3月19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3年3月23日始經由被告轉送訴願書至本件訴願機關,有被告93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局第0931016302號函收文戳記在卷足佐,其訴願期間顯已逾法定30日之期限,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

三、原告雖稱「蔡黃松美」為前妻,已非同居人,無權代收文件等語。惟查,原告復查申請書落款欄記載之地址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有原告92年5月14日復查申請書及11月25日復查申請理由書影本共2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亦自承為省稅負將戶籍設在該址,復有本院94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足見原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復查之通訊處所指定在「台北縣泰山鄉○○村○○路18巷15之1號」無疑,則被告就本件復查決定書依原告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即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有問題等云,自屬無據。原告復稱:「所以知悉本件復查決定書,是因為仍然寄送戶籍地,戶籍地的人還是會代收然後告知我,戶籍地現在剩前妻及兒子,兒子當兵去了,再婚後住新址,但是戶籍沒有轉...那戶籍地是我的房子,母子要住我也沒有反對,都有鑰匙...我現在的戶籍也還是在泰山鄉,還沒有遷到台北。」可知,原告戶籍地均設在上開地址,原告雖與前妻蔡黃松美離異,但仍同意蔡黃松美及兩人所生兒子持有鑰匙,繼續居住該址,自屬共同居住之同居人無誤。從而,原告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地址及復查申請書之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被告本件復查決定書亦向其指定之地址送達,並由共同居住之家屬蔡黃松美代收,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等語,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2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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