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93)考台訴決字第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加民國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財稅行政類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財政學」及「會計學」等二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93年1月14日以選高字第093140001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此項考試之錄取人數限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讓競爭較不激烈的類科,縱使應考人的成績欠佳,只因其排名在該類科應考人數之33%以內,仍可被保送上壘而獲得錄取;反之,在競爭激烈類科如原告所參與之財稅行政類科,許多人的成績都已超過60分,卻遭淘汰,顯見上開錄取人數之限制規定並不公平、合理等語,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乃考試未獲錄取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及因該處分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是以系爭處分應為具有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錄取處分之實質意義之「9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6頁)。
三、查系爭「9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之確實時間已無從查考,惟原告乃在93年1月2日申請複查財政學、會計學科目成績,此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認原告至遲於93年1月2日已獲悉被告所為未獲錄取之處分,扣除原告住所設於桃園縣之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至93年2月4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93年2月1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稽之原告訴願書上所留訴願機關收文日戳可憑(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9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成績複查之申請乃必須踐行之特定程序,被告就原告複查成績之申請,以93年1月14日選高字第0931400016號書函函復複查結果,應屬一種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說明函,故原告所提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核其主張無非將複查結果之通知書函視為行政處分,認應以該通知書函送達之時間計其訴願期間。惟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1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而考試院基於典試法之授權乃定頒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稽之上開相關規定,複查成績並非法律規定應在訴願前所踐行之程序,此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明定復查為訴願前必須踐行之程序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期間應自收受複查成績通知書函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出訴願業已逾期,訴願決定雖未以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而誤予實體審理,惟其駁回訴願決定之結論則尚無不合,應可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