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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4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立爵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4,609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6,533,501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552,22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029,200元。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163,02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370,479元,罰鍰變更為988,400元。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本稅部分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罰鍰部分,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原處罰鍰准予變更為925,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為: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結算申報,原告所有房屋興建銷售(含竹安別墅)均已按規定開立發票,並按時申報營業稅,並無故意匿報蓄意逃稅之理由,實係記帳業者所誤,未將竹安別墅預收款及在建工程轉為84年度完工之收入及成本,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亦係根據原告申報之營業額調整轉入84年度完工之收入,顯見原告並非故意漏報,被告處1倍之罰鍰925,900元過高,原告無力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18,098,652元,原查經勾稽歸戶清單房屋交易,並通知補提示建築物、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得其中竹安別墅,實際上已於84年度完工及辦理過戶登記,卻仍申報為未完工程,乃予以調整轉正相關收入及成本,營業收入調增為48,739,412元,原查就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30,640,760元(核定營業收入48,739,412─申報營業收入18,098,652),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漏稅額1,029,233元處1倍罰鍰1,029,200元(計至百元止)。

⒉重查時,因追減原核定營業收入未減除5%營業稅163,022元,經重新核算,變更罰鍰988,400元。原告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訴稱被告對於84年度匿報所得額之計算有高估情事,原物料成本超耗之剔除係認定之問題,而非匿報問題,被告復查重審決定書營業成本之計算載明材料超耗剔除2,238,733元,並未分別載明屬原申報金額內材料超耗多少,屬竹安別墅應予轉正部分之材料超耗又有多少,匿報成本之認定並未含材料超耗剔除之部分,即匿報成本係以剔除超耗後之淨額認定,無形中虛增匿報所得額,亦虛增罰鍰金額云云。經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依上揭訴願決定,經被告重核結果,原裁處罰鍰變更為925,900元【計算式如下:(1)匿報營業額=30,477,738(核定營業收入48,576,390-申報營業收入18,098,652)

(2)匿報營業成本26,774,106=(7,238+435,000+190,476+27,146,596-1,005,204)(3)匿報所得額3,703,632=匿報營業額30,477,738-匿報營業成本26,774,106(4)漏稅額=匿報所得額3,703,632×0.25=925,908】。

⒊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惟經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將竹安別墅轉為當年度完工之收入及成本,違章事證明確,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可為佐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縱係因委託記帳業者申報之誤,亦不影響其違章漏稅之事實,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違章論處1倍罰鍰,尚無不合。又原告訴稱原物料成本超耗之剔除係認定之問題,而非匿報問題,原營業成本之計算載明材料超耗剔除2,238,733元,並未分別載明屬原申報金額內材料超耗多少,屬竹安別墅應予轉正部分之材料超耗又有多少,匿報成本之認定並未含材料超耗剔除部分,無形中虛增匿報所得額,亦虛增罰鍰金額等情,經查被告於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時已予考量並變更罰鍰在案,原處分尚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8,098,652元,全年所得額324,609元,經被告查得其中竹安別墅實際上已於84年度完工及辦理過戶登記,卻申報為未完工程,乃予調整轉正相關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為48,576,390 元,全年所得額為6,370,479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22739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前開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漏報工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925,9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未將竹安別墅預收款及在建工程轉為84年度完工之收入,係記帳業者所誤,原告無過失,且原告非故意漏報,被告處1倍之罰鍰925,900元過高云云。惟查竹安別墅已於84年度完工及辦理過戶登記,其所得即應歸屬為84年度,原告自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委託代理人所為,依法效力及於本人,原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又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係在法定範圍所為裁量,無過高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至於原告於訴願時所稱匿報成本之認定未含材料超耗剔除部分,致虛增匿報所得額,亦虛增罰鍰金額一節,被告於前訴願決定撤銷罰鍰部分後,重核復查決定已將漏報收入之竹安別墅材料超耗250,850元自匿報成本中減除,經重新核算,變更罰鍰為925,900元,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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