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4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字第03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稱電信總局)會計室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9266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黃科員自62年12月至72年9月分別於臺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及臺灣省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主計佐理員之年資,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前開退休核定函未註明其於72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以下稱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於92年11月12日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原告72年10月起至84年6月止任職台灣書店之公保年資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未核准原告得就其於72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辦理優惠存款,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儲存,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且「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亦屬被告權責,被告對具體個案之認定有裁量權,惟其裁量仍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所拘束,縱該優惠存款係政策性福利措施而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亦然,合先敘明。
二、按「優惠存款要點」第2條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原告符合上開條件。
三、原告於62年12月至64年2月任職臺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並經64年2月5日64台詮甲02862號通知書審定,64年2月至72年10月任職臺灣省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並經64年12月22日六四台詮乙21708號通知書審定,72年10月至86年7月任職台灣書店,並經73年4月10日台詮一6362號、84年5月16日八四台中審00000000號、86年8月6日台審00000000號、86年9月15日台審00000000號通知書審定。於86 年7月始調至電信總局至今,並經86年9月20日八六台審00000000號通知書審定,前後共計30年。原告自62年12月至92年12月,資歷均經銓敘審定,未曾間斷,期間參加公保,亦無間斷。
四、原告任職台灣書店期間,雖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機關,調至電信總局無支領補差額待遇,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支領補差額待遇,因此不能跟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人員一樣待遇適用。原電信總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一般公務行政機關,原告則係於86年7月改制後始調至電信總局,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屬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人員,同時領取該俸額標準表薪資,「不是」隨同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隨同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後,支領補差額待遇,符合「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之條件。據瞭解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原意係針對隨同原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後,支領補差額待遇而定之衡平規範。且本項規定僅表示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人員,並未表明「不是」隨機關改制人員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之人員,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84年6月30日前未曾任職電信總局及支領補差額待遇,並「未存在」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情況之問題,因此不能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
五、原告退休最後在職機關於電信總局,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因此84年6月30日以前與任職何機關、係適用何種待遇類型無關,符合「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電信總局改制,僅與原電信總局人、事有關,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訂定均非原告可決定,公務員依法職務輪調或因故職務異動,以應機關人員之調度、流通與公務運作需要,乃為正常。電信總局改制,原告於不知情之下調至電信總局,欲調離電信總局不容易,須有缺額可容納才能異動。且調至電信總局原告無支領補差額待遇,權益並未增加還受損(薪資減少等),被告對原告「自72年10月至84年6月期間年資」未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與支領補差額待遇人員一樣處遇,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
六、原告自62年12月至92年12月,資歷均經銓敘審定,未曾間斷,與經瞭解電信總局前電波處長季官富、會計室科員甯之燿兩人係於電信總局退休,資歷均經銓敘審定相同,於電信總局,支領一般公務行政機關之待遇,屬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人員,同時領取該俸額標準表薪資相同。且原告與台灣書店會計佐理員王悅美(於92年7月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退休)、人事管理員黃熒(於嘉義國中退休)、呂道雅(於住都局退休)三人資歷均經銓敘審定及曾經歷台灣書店年資、領取待遇類型相同,原告退休最後在職機關與領取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嘉義國中、住都局待遇類型相同。又原告與蘇澳港務局會計主任林政昌(於國立國光劇團退休),資歷均經銓敘審定及曾經歷台灣書店年資、領取待遇類型相同之蘇澳港務局等機關相同,原告退休最後在職機關與領取國立國光劇團待遇類型相同,衡諸原告與前開個案之情狀,均有系爭經歷(台灣書店),最後亦同於行政機關退休,基礎事實既相同,自應受同樣之處遇。上開四機關本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表支薪,雖未如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前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然其四人於84年6月30日前皆曾任職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機關、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84年6月30日前皆未曾任職原電信總局,均經被告核定且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本人與其四人情狀相同,自應受同樣之處遇。由上得知,本人退休案與84年6月30日前任職何機關係適用何種待遇類型無關,與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前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更無關,關鍵在於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長久任職於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機關,俟退休前始調任或轉任一般公務行政機關,如由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原電信總局及蘇澳等港務局之人員,其領取待遇類型與台灣書店待遇類型相同之人員,外調至一般公務行政機關辦理退休,不乏其人,均經被告核定且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之退休案自應受同樣之處遇。
七、原隨同電信總局留任之人員,於改制後享有支領補差額待遇,俟於退休前調至一般公務行政機關辦理退休,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仍可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又任職於北市政府捷運局某君等二件,最後在職之機關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因優惠存款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勝訴。被告對原告自72年10月至84年6月期間年資未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顯不公平,且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
被告主張:
一、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除第㈠、㈡等兩款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2項基本條件外,有鑑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所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增列第㈢款之規定以84年7月1日前之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俾採斷源措施,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惟上開要點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上開增列第2點第2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三、原告最後任職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該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係上開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準此,該機關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案原告任職於台灣書店期間,係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該段年資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92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92665號函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案原告請求其於72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於台灣書店會計佐理員之公保年資,應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查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被告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等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亦敘明,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既屬被告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被告所定優惠存款要點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五、另原告指稱電信總局前電波處長季官富、會計室科員甯之燿等六人其退休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季處長、甯科員等二人係於電信總局退休,係屬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所規定之機關,而季處長於84年6月30日以前係任職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及交通部;甯科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係任職於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年資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以,有關季處長及甯科員上開年資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自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嘉義國中人事室主任黃熒、住都局政風室主任呂道雅、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會計室主任王悅美及國立國光劇團會計室主任林政昌,以該四人最後任職機關分別為嘉義國中、住都局、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及國立國光劇團,上開四機關本係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未如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前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是以該四人係依上開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辦理優惠存款,尚無疑義。原告請求其於台灣書店之公保年資,依上開六人之案例,亦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89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之機關,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告原任電信總局會計室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92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9266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黃科員自62年12月至72 年9月分別於臺灣省立東石高級中學及臺灣省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主計佐理員之年資,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未核准原告得就其於72 年10月至84年6月任職臺灣書店之公保年資辦理優惠存款,是否合法?
三、查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除第(一)、(二)等兩款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外,有鑑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所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增列第(三)款之規定以84年7月1日前之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俾採斷源措施,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惟上開要點修正發布後,被告因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8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增列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業據主管機關即被告敘明。
四、原告最後任職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該局原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於85年7月1日始改制為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係屬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範之機關,則該機關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任職於台灣書店期間,係屬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該段年資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92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22292665號函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係於電信總局85年7月1日改制後之86年7月月始到電信局任職,與改制前既已任職,支領補差額待遇人員一樣處遇,不符憲法為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開增列第2點第2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查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參照)。
五、至於原告所舉電信總局前電波處長季官富、會計室科員甯之燿等六人其退休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查該二人係於電信總局退休,係屬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所規定之機關,而季處長於84年6月30日以前係任職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及交通部;甯科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係任職於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年資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有其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是以彼等上開年資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自得辦理優惠存款。又嘉義國中人事室主任黃熒、住都局政風室主任呂道雅、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會計室主任王悅美及國立國光劇團會計室主任林政昌,該四人最後任職機關分別為嘉義國中、住都局、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及國立國光劇團,上開四機關本係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亦有該四人之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與原告退休前任職之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前,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不同,原告請求其於台灣書店之公保年資,依上開六人之案例,辦理優惠存款,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