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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9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蕭忠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1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1樓開設「大聖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890533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90年5月7日18時許查獲原告涉及賭博行為,現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跑馬8人座1台、雙魚座65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下同)36,500元、機台分數登記簿乙本、開分鑰匙二支等證物。案經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0年5月10日中警分行字第2035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被告認原告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0年5月22日90府建商字第9557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400,000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0年8月23日經(90)訴字第090063193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8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596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8日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見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乃於93年1月8日以府商輔字第0920303845號處分書,重為科處原告罰鍰2,300,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重為處分,科處原告2,300,000元罰鍰,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遏止境內電玩業之賭博情事,就業者之違法行為曾頒布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下稱罰鍰金額標準),初始一律科處罰鍰2,500,000元,嗣被告於90年4月3日修正罰鍰金額標準,業者第一次違規處罰鍰2,400, 000元,第二次則處罰鍰2,500,000元;又被告於90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罰鍰金額標準,就業者第一次違規處以罰鍰500,000元,第二次則處1,000,000元。被告於90年5月22日府建商字第95570號處分書處原告2,400,000元之行政處分,已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換言之;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從而被告重新為行政處分時,即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行政規則為之。則被告於93年1月8日重新為處分於,應受其於90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之罰鍰金額標準之拘束。是以被告重新為處分時,應處原告500,000元,而非依已被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之修正前之罰鍰金額標準,而科處原告罰鍰2,300,000元,故被告第二次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非適法云云。

⒉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8號1樓開設「大聖電子遊藝場」,雖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890533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惟原告僱用訴外人陳日葵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另僱請黃月英、陳奕里、潘亞男、林麗英等4人為開分員,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電動玩具跑馬8人座機台1台、雙魚座電子遊戲機機台5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0年5月7日18時許至現場臨檢,當場查獲其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扣得雙魚座65台(含IC板65片)、賭資計36,500元、機臺分數登記簿乙本、客人聯絡簿乙本、開分鑰匙貳支、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乙張等證物,除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外,並訊顧客凌其良坦承:以一比十方式對賭、今(7)日於17時左右,當時11號雙魚座機台內留有2000分,我則要求洗分,由該店員工確認後由現場負責人拿2,000元給我等語,有原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是被告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應無不合。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再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因此,縱然本件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⒊本件經查獲之大聖電子遊戲場,其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66台,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稱龐大,是該遊戲場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情節顯然重大,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從而被告處以原告2,300,000元罰鍰,係依職權所為之裁量,難謂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告訴稱被告所依據處罰之罰鍰金額標準,僅較前次處分書少區區100,000元,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裁量權於不顧云云。然被告係為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其考量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地方性、必要性,訂定符合法定罰鍰範圍內之裁量標準,要無濫用權力之裁量怠惰可言,而其依職權於90年4月3日修正訂定之罰鍰金額標準,乃針對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為之,本次修正已斟酌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將處罰2,500,000元,修正為第一次違規者,處2,400,000元,第二次違規者,處2,500,000元,並非未予裁量,而該標準規定內容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授權目的相符。另本件處分係於90年4月27日依90年4月3日本府修正之罰鍰金額標準為之,被告於處分時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罰鍰金額標準為之,應無不洽,至該罰鍰金額標準於90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時,固就業者第一次涉及賭博行為者,為較輕之處罰,惟該罰鍰標準修正公布時,被告之處理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從依後修正較輕之規定裁罰。且被告為本件處分時,已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就被告之違規情節予以考量,且罰鍰2,300,000元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法定裁量範圍,應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等語。

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新為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處分當時有效之法令及行政規則為之,則被告於93年1月8日重新為處分時,應受其於90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之罰鍰金額標準之拘束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行政規則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若行政規則迭經修正,修正後之行政規則,應僅適用於修正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實體從舊」之法理,行為後處罰之行政規則雖有變更,仍應依行為時之行政規則處分,方屬合理。經查,被告所訂定之罰鍰金額標準,係一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然90年5月22日90府建商字第95570號處分已遭撤銷確定,惟被告重為處分時,依行為時所定之罰鍰金額標準重為處分,其處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31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以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之罰鍰金額標準,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5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重為本件處分時,於處分書說明四記載略以,貴商所經營之大聖電子遊戲場…於90年5月7日查獲涉及賭博在案,…其擺設之電動機檯共有65檯,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算龐大,且該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情節係屬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語,有被告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本件處分時,已依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就原告之違規情節予以考量,且罰鍰2,300,000元亦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裁罰額度之法定裁量範圍,故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科處2,300,0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9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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