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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告
府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址設臺南市○○街七號,對其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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