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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87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蕭忠仁

原告
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作工廠使用,依內政部函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領有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桃園縣龍潭鄉○○○段72之2、72之4、73、73之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依作業作業須知九(二)說明4規定會同被告所屬工業主管單位,查明本件土地並未建廠使用,與前開規定不符,遂於91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151119號函駁回原申請案並檢還相關書件。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復以9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297500號函重申本件處理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4筆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建一字第83123號核准工廠設立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案,依照作業需知第9點第2款說明四規定,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當在有效期限者,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於70年2月實施區域計畫編定土地使用種類,依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函釋,原告建廠期限可展延至73年6月底及工廠設立許可一併隨同展延,原告核發工業用地明書土地在桃園縣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該工業用地證明書乃在有效期限內,且實際已建廠使用廠地,依作業需知規定當時即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被告編定為「窯業用地」依法應辦理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⒉有關原告工業用地證明是否仍屬有效,前經被告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36913號函認定原告既依該項證明書,於1年內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定為窯業用地,依內政部68年10月2日台內字第36620號函及經濟部77年8月20日(77)工25118號函示即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而失效之問題,原告工業用地證明書,既無失效問題,依作業需知規定,被告並無理由不依法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⒊有關被告引述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中地用字第0910010679號函示略以,本案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既未有建廠事實顯與前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上開函示係依照被告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請示內政部引述工業主管單簽復略以,系爭土地面積32700平方公尺前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及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在案,該公司申請興工日期62年7月1日,完工日期62年10月31日,於期限內未建廠使用及未向本府辦理工廠登記且無申請展延,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上開所簽建廠期限與經濟部前開規定建廠期限不符,有關原告上列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依被告請釋經濟部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函釋略以,依照經濟部66年9月8日經(66)工26515號函規定:「凡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用地,其開始使用期限,屆滿日在62年1月1日以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無法如期建廠者一律准予開始使用期限至67年6月底。則原告之開始使用期限係於62年1月1日以後,故適用上開規定並無疑義;又另依經濟部71年2月18日經工字第191號函略以,工業用地如已達開始使用標準,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無法依限完成使用,可准予展延完成使用最長至73年6月底,請就建廠實際情形逕依權責辦理。然被告不依經濟部前開函示規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調字第909102375號函之判讀結果,及現況已建廠使用廠地編定為窯業用地之事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辦理,已造成損害原告之權益。

⒋被告存有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且原告曾經向被告申請抄錄上列資料有案,被告亦曾經依照上列資料查證原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而失效問題,上列情形被告亦曾經請釋經濟部函示略以,請就建廠實際情形依權查明辦理有案。又原告實際建廠情形,已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證明證明在案,在上列廠地範圍內有廠房晒磚場,堆置場等設施,晒磚場上有排列整齊磚胚暴晒中,實際已在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建廠操作使用廠地,且上列廠地範圍內亦存有舊原廠房建物可查,被告即應依相關法令、證明文件及當時已建廠使用廠及土地編地為窯業用地使用之事實確實查證辦理。

⒌被告以依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內中字第8921756號函示略以,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之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設廠面積為準。然上開函文係指符合作業須知書九、

二、說明四之已辦竣工廠登記者;而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編定土地係編定當時符合作業須知九、二說明四規定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設立許可有效期限者,兩者情形迴異。又被告於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請示內政部以91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579號函示略以,以是否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有建廠事實,得據以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準。再依內政部77年11月30日台(77)內地字第554476函略以,本案准經濟部函復:「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籌備處,如在烏樹林工業用地編定有效期限,以興辦工業人身份取得設廠之烏樹林土地所有權,或在台灣省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期限內工建廠使用者,可同意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有關原告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應至何時,被告亦請釋經濟部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出示在案,顯示原告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設立許可有效期限內即有建廠使用廠地之事實,土地依法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應無理由不辦理更正編定。

⒍綜上,原告申請上列土地更正編定於桃園縣辦理區域計劃編定土地使用種類時,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工廠設立許可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在有效期限內已建廠使用廠地,依法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亦經被告工業主管單位查證,原告既依核定工業用地證明書於1年內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編定為窯業用地,依照內政部及經濟部相關法令規定即不生該項證明書已逾1年失效問題,又原告亦檢附行政院農委會航照圖判讀結果證物在卷,證明上列土地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即有建廠事實,且上列土地亦存有建物,被告當時亦依土地使用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事實證明均相互吻合,且上列土地因作窯業工廠使用亦繳納地價稅至今,被告應無理由不依照作業須知及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編定云云。

⒎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釋公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函本、工業用地證明書、8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建一字第8312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函、經濟部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2150號函示工廠設立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展延建廠期限規定(含被告請釋函)、被告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36913號函證明原告工業用地證明書無失效問題函、內政部68年10月2日台內字第36620號函、經濟部77年8月20日(77)工25118號函、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679號函、被告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農測調字第909102375號函及航照圖、被告抄錄申請工廠設立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資料、內政部77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554476號函抄本、繳納地價稅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案經原告依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檢附桃園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該縣公告日期為70年2月15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6月29日建一第83123號函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後,因本件涉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及原告是否在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建廠等疑義,故該地政事務所復於91年4月16日溪地四字第0910003849號函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依作業須知九(二)說明4規定,會請被告之工業主管單位查復本件土地是否在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依被告90年10月15日90府建工字第0900202478號函、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36913號函、91年4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10075408號函及91年5月1日簽復意見查知,本件原告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未辦理開工登記(未建廠使用)及未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且無申辦展延,故原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

⒉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復於91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119736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1年7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679號函示略以,本案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既未有建廠事實,顯與前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以被告於91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151119號函駁回原更正編定案。

⒊原告因不服被告駁回原更正編定案之行政處分,經多次陳情,被告亦分別於91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10180092號函、同年九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910187443號函、同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286387號函、92年4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071443號函及9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297500號函復原告本案處理原則。

⒋另原告訴稱本件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5日經中一字第09100002150號函示本件土地適用工廠展建期限規定,可展延至73年6月底,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2月29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2375號函之判讀結果及被告91年3月4日府建工字第09100036913號函已可確知其在前開經濟部規定展延建廠期限內已建廠使用土地云云。經查前開經濟部函示及被告函示,僅重申原告所附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並未提及本件土地有建廠事實,另依農林航空測量所函示,其判讀結果僅供參考,並無法判知本件土地是否完成建廠「使用」,且被告91年12月13日府建工字第0910270731號函特予重申原告未向被告申辦工廠登記,被告無其建廠及工廠登記資料可稽,故被告另於91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286387號函復原告。

⒌本件經被告多次現場勘查,現況除原有窯體使用之煙囪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依被告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原有煙囪位置實測圖所示,該煙囪係座落龍潭鄉○○○段73之4地號(大輝一廠)土地上,非位於系爭土地,是以本件無法依現況判斷是否有建廠事實;另本件既經工業主管單位認定系爭土地未辦理工廠登記,依內政部89年11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756號函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是以本件土地至今未辦理工廠登記,自不得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系爭土地仍得作窯業使用等語。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⑵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⑶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作業須知第22條及九㈡說明4⑴、⑵、⑶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照作業需知第22條⑼㈡說明4規定,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故被告應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未辦理開工登記(未建廠使用)及未向被告辦理工廠登記,且無申辦展延,故原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曬磚廠、堆置廠、廠房之用等情,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測量圖及判讀結果為證,有該所90年12月29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2375號函及航空測量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該等農林航空測量及其判讀結果,僅係供作參考,並無法判知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建廠「使用」;且本件經被告勘查現場,系爭土地現況,除原有窯體使用之煙囪外,並無其他地物存在,而依被告所屬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原有煙囪位置實測圖所示,該煙囪係座落龍潭鄉○○○段73之4地號(大輝一廠)土地上,非位於系爭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面積計算表附訴願卷可稽,是以無法依現況判斷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建廠之事實;況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二廠」,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取得工廠登記證等情,亦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件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及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等情事,核與上開作業須知規定不符,依法原告自不得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建廠使用等符合作業須知之情事,而否准原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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