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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07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三陽紙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以「紙板型護角紙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紙板型護角紙結構改良,係利用多片紙板來相互上、下疊合黏接,使之形成一具有多層紙板上下疊合黏固結合成一體之結構;其特徵在於:上述之相疊合之面紙,其中,位在最上方或者下方之紙板可為一包覆面紙,該包覆面紙之兩端較紙板為寬,俾包覆面紙可將上述已黏固成一體之多層紙板結構包覆並黏固,之後再經模具加壓,使之成型具L型護角紙之結構;藉此,可得到高強度、外觀美、且邊框不刮傷人之保護使用特性。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紙板型護角紙結構改良;其中,該包覆面紙兩端多出紙板之寬度總和,係可較紙板寬度為寬,俾包覆面紙將紙板包覆時,兩端可相互黏貼定位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1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2年1月1日公告。

㈡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3月31日,引證86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廢料紙棧板」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4年10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2號「易處理之紙製棧板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1日以(92)智專3(1)05017字第09221139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4月1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兩項證據調查並審酌,於法是否有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主要意旨:「經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引證1、2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完全未事爭執,至所提訴願證物1、2之發票影本及實物樣品,核與訴願人提起本件專利異議案,以引證1、2欲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自無補充或加強原異議證據證據力之作用,核屬訴願階段所提新證據,要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訴願人徒執此指摘,並要求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調查證據,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按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就該規定中「調查證據」是否為「新證據」,並未加以限制。惟本件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所提證物1、2及引證1、2與「欲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自無補充或加強原異議證據力之作用」而駁回訴願,顯然有失訴願機關調查證據之職責,並罔顧原告之應有權益;須知原告所提訴願證物1及證物2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由,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起訴理由係指摘訴願機關未調查證據,並試以證物1、2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⒉按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惟一旦被告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5判決意旨)。查原告於訴願所提之證物(證據)1、2之發票影本及實物乃係訴願階段才提出之新證據,與引證1、2之專利案並無關聯性,為新證據,並非本件訴訟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其請求調查證據顯為無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於起訴理由及訴願理由中對原處分所認定之引證1、2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完全未事爭執,另予陳明。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2項訴願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訴願機關不予調查,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被告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訴願機關不予調查,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引證1、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兩項證據調查並審酌,於法是否有違?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申言之,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以異議申請人於異議申請時迄至原處分作成前所附具證據來判斷,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專利專責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職是,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機關自不得就原處分作成後,異議申請人再提出之其他證據加以審酌。查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兩項證據既非原處分作成前所提出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則本院於審查系爭原處分之違法性時,自無庸加以審酌,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而為調查證據及審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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