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21號
- 原告
- 俊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民國86年7月25日准予解散,惟被告竟違法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利益處分對象係原告代表人甲○○。是甲○○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尚無背離法理及經驗論理云云。
三、原告經營西藥品業,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22,261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漏開發票及漏報未列成本銷貨收入6,457,500元(含稅),逃漏所得稅額169,125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移由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085,570元,補徵稅額261,36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135,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經以訴願主體不適格為由決定為不受理,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混為一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科處罰鍰,復查決定亦係對原告所為,原告未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