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9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八公園預定地事業,需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34之4地號等21筆土地,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18日78府地四字第147944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78府地籍字第5528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該府並以78年4月28日78府地籍字第055429號函,請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將補償費撥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內,於公告期滿後並以78年5月31日78府地籍字第7882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8年6月6日、7日具領地價補償費。嗣原告於89年1月31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告原被徵收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36之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府於89年3月3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件公八公園預定地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惟需地機關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之原因,係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報經被告90年9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據以90年9月27日90府地用字第17421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91年3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862號決定駁回,後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認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據之將原告之訴願移轉管轄至行政院,仍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告原被徵收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36之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重測後為陽明段918、918之2、918之3地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桃園市公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土地時,除應將徵收事項依法公告30日外,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且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雖曾就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事實,依法公告,然卻自始未將系爭土地被核准徵收之事實,通知原告。嗣公告期滿,該府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再者,該府雖稱其已於78年5月27日完成徵收程序,然其卻於徵收完成後未依原核准計畫為使用,甚於徵收完畢後迄今已超過1年不實行使用,原告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向該府提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申請,然該府卻以:「本案用地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依照行政院民國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規定,所請發還一節,不符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歉難同意」為由,報經被告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
⒉查原告從未曾收受任何土地徵收之通知函件,且被告亦未能證明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曾對原告發送此徵收通知函(鈞院另案91年訴字第1833號庭訊時,該案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其無法證明原告曾收受徵收通知函)。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經查證即為原告曾收受徵收通知函,及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曾對原告發送徵收通知函之認定,且未經查證即完全接受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謂「原告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日陳情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經桃園縣政府協調結果,作成『二、公園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之說法。事實上,原告既從未參與所謂78年6月2日陳情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更未曾參與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召開之任何協調會議,遑論與該府作成「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鈞院另案91年訴字第1833號庭訊時,在原告否認該協調會紀錄簽名係為原告所為之情形下,該案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其無法證明原告曾參與陳情及任何協調會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屬不當,自應由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因參加人桃園市公所辦理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八公園用地徵收之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89年3月3日現場會勘結果,尚未做公園使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公八用地係參加人為執行「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屬第1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請求依專案通盤檢討,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輔助參加人於78年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2年間被告否決專案通盤檢討後,包括原告之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聯名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尚未定案,請求俟完成第2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輔助參加人於82年7月22日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提存之結論。又該縣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將計畫內超編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案,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83年12月29日會議審議同意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惟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未獲通過後,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再提交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維持原計畫(即不予變更為住宅區),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參加人桃園市公所之建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475次會議決議,亦同意按輔助參加人之意見,維持公展草案之規劃(維持原計畫)通過,嗣於90年2月13日第503次會議確認後確定。
⒊依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謂:「...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如遇原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在其阻撓行為終止前,要亦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本件公園用地於公告徵收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歷次通知發放補償費,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因渠等所有權人抗爭激烈,需該府用警力維持秩序,有88年7月8日聯合報及中華日報可稽。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確因土地所有權人78年及82年間之請求而未辦理提存,及土地有所有權人陳情變更桃園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以致參加人無法即時取得用地並開發使用,依前揭函釋,系爭土地未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㈢參加人桃園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申請收回土地,不包含因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阻擾所造成之「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亦闡述上旨甚明。
⒉經查本件屬參加人桃園市公所為執行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而自78年起分別徵收桃園擴大條訂都市計畫包括公八等公園用地中之公八預定地事業,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8日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公告。詎其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於徵收前後,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此有檢附之新聞報紙等剪報影本資料記載:「不滿徵收公園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料,盤踞大廳」(78年6月10日中國時報);「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赴縣府吵鬧9小時,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6時許,達成4項決議後才散去。...四、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助勢,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國時報);「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商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7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群眾直到下午4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府『問安』」(88年7月8日中國時報);「公園地拆地上物,爆衝突」(92年12月6日中國時報)可參。以上各項報導,足證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多次以非理性方式抗議,已危及包括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導致輔助參加人多次動用警察維持秩序。
⒊原告等陸續要求進行「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及「變更桃園計畫案公展期間提出人民陳情案」,要求暫緩徵收。再者,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包含系爭公八用地在內之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1次通盤檢討),將部份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一再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輔助參加人於78年6月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此有原告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之會議紀錄可考。嗣81年11月27日被告否決該專案通盤檢討後,原告等又以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5、35、39,並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5年定期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第2次通盤檢討)為由,請求輔助參加人俟完成第2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輔助參加人乃又於82年7月22日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因此,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拒領補償費,及陸續提出第1次專案通盤檢討及第2次通盤檢討之要求,造成參加人無法取得用地,並依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其原因係原告等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所致,應屬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自無由准許原告等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況且,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已於87年12月起,進行公八公園之規劃設計、決標、發包施工,已完成90%工程,惟其他原地主賴仁德等8戶阻擾施工,於89年4月1日停工,嗣復工後於93年11月7日全部完工。
⒋原告等一再陳情於專案通盤檢討確定前暫緩徵收及提存,卻於專案通盤檢討確定後,主張需地機關未依計畫期限使用,殊違禁反言原則:
⑴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運用上揭非理性之不當手法抗爭,脅迫輔助參加人在桃園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不得辦理徵收款之提存,致需地機關參加人一直無法開始使用徵收之公園預定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手既已非潔淨,俟拖過需地機關原定使用計劃期限後,再主張被徵收土地未依計劃期限使用係屬不當,而要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自不應接受原告提出之無理要求。
⑵甚者,原告前開一再訴求在桃園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提存在徵收款之真意,應係如果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原徵收案時,原告等人即應同意本件徵收及不再進行抗爭。此有原告等人在82年2月8日簽署之陳情書上表明:「...請於完成2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另83年11月22日由前桃園縣議員郭健章(本身為公二十用地之地主)帶領近百名地主向參加人陳情時,亦表明:「他們知道目前通盤檢討案已有縣府審議,拜託公所高抬貴手的是,將來該到省內政部審議時,請公所能幫地主的忙,如果這樣還不能敗部復活,他們也不會埋怨公所」,亦有中國時報83年11月23日新聞剪報可按。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均已表明如果第2次通盤檢討案還無法撤銷徵收時,就不再抗爭而領取補償費。詎今原告在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於90年間經被告決議確定維持原徵收計劃前,即反悔並主張參加人未依期限使用徵收土地,並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顯已違反其原先之承諾,而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原告分別於78年6月2日及82年7月22日,兩次以「桃園市專案通盤檢討」及「桃園市都市計畫定通盤檢討」尚未確定為由,請求被告暫緩徵收系爭土地暨提存補償款,並與輔助參加人達成兩次「暫緩徵收系爭土地暨提存補償款」之協議,詎兩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分別確定後,原告卻又以需地機關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期限進行開發工作為由,主張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⑴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前暫緩徵收系爭土地及提存補償費之協議,則被告若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前,片面毀棄協議逕行提存補償款,並開始進行被徵收土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原告等勢必定更加反彈,且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反之,如若桃園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案確定後,則依兩造協議內容之反面解釋,原告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無條件接受本件土地徵收之結果事實,並主動領取土地補償費,而不得再有其他主張,始能符合誠信原則。
⑵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之立法設計,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價值決定,並防止國家濫用徵收權力,著重於制衡國家準備不周之徵收行為,故需地機關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態度及效率,乃是判斷收回權有無成立之關鍵課題。本件輔助參加人並無在財政不足之情況下,考慮欠詳而率然徵收並閒置多年未予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法訂定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規定不符。參加人逾越原土地徵收案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未進行開發工作之原因,乃因兩造兩次達成暫緩徵收及提存之協議,行政機關為符合誠信原則而遵守協議內容所致,並無濫用徵收權力,核與土地法訂定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意旨不符。本件未按計畫期限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請求收回之權利。
㈣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之理由:援用參加人桃園市公所之主張。
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參加人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八公園預定地事業,需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34之4地號等21筆土地,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預計85年7月開工,88年6月完工,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8日78府地四字第147944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78府地籍字第55285號公告,該府並以78年4月28日78府地籍字第055429號函,請參加人桃園市公所將補償費撥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內,於公告期滿後並以78年5月31日78府地籍字第7882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8年6月6日、7日具領地價補償費。嗣原告於89年1月31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告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該府於89年3月3日派員實地會勘,本件公八公園預定地尚未開發作為公園使用,惟認此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等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致,報經被告90年9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據以90年9月27日90府地用字第174210號函復原告等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8日78府地四字第147944號函、輔助參加人之78年4月27日78府地籍字第55285號公告、78年4月28日78府地籍字第055429號函、78年5月31日78府地籍字第78828、原告89年1月31日申請書、被告90年9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有89年3月3日會勘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未參與任何抗爭或陳情行動,系爭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土地既未開始使用,自應准予原告照價收。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本件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聲請收回?
三、本院認:
㈠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該條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年限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準此,有關許可收回之其他條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㈡查「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法律爭點,本院向認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準此,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其未參與陳情、抗爭一節為真,如本件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時,仍無由原告聲請收回。
㈢至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合先敘明。
㈣本件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執行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自78年起分別徵收桃園擴大條訂都市計畫包括公八等16處公園用地中之「公八」預定地事業,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後,其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後,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諸如「不滿徵收公園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料,盤踞大廳」(78年6月10日中國時報)、「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赴縣府吵鬧九小時,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六時許,達成四項決議後才散去。…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助勢,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國時報)、「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商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七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群眾直到下午4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府『問安』」(88年7月8日聯合報)、「公園地拆地上物,爆衝突」(92 年12月6日中國時報等),有參加人提出之新聞報紙等剪報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68頁可憑。足證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多次以非理性方式抗議,已危及包括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在內之公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導致桃園縣政府多次動用警察維持秩序,要屬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之可歸責事由。
㈤另查,包括原告等地主陸續要求進行「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及「變更桃園計畫案公展期間提出人民陳情案」,請求暫緩徵收;又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包含系爭公八用地在內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一次通盤檢討),將部份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一再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6月2日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1年11月27日被告否決該專案通盤檢討後,部分原地主等133人又提出陳情書,略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五年定期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簡稱第二次通盤檢討)為由,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桃園縣政府又於82年7月22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之結論,此有78年6月2日會議協商結論、82年2月8日陳情書及82年7月22日會議結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陸續提出第一次專案通盤檢討及第二次通盤檢討之要求,造成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無法取得用地,並依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所致,原告等於陳情時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於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確定維持原計畫後,竟以用地機關未於該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期間中之88年6月前完工為由,請求收回土地,則被告指原告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即非無稽;依前述說明,本件自係屬有可歸責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
㈥雖原告主張其不曾參與陳情、抗爭,78年6月2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不實云云,惟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陳情、抗爭之舉則可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在一個徵收計畫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是以,不論原告有無參與抗爭、陳情,其收回權亦同歸於消滅。
四、至原告其他關於未曾收受任何土地徵收之通知函件,且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主張,與本件照價收回之請求無涉,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收回權消滅事由之構成要件,導致原告之收回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拒絕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