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11號
- 原告
- 國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17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5日委由長立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 AIR CONDITION PARTS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6051/6031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為車用冷煤壓縮機,認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86,222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4,487,00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1,178,1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究係原告申報之 AIR CONDITION PARTS,或是被告認定之車用冷煤壓縮機?
一、原告陳述:
1、原告為A級廠商,從無違章情事:查原告為A級廠商,自成立十餘年來,從事進口貿易皆依規定辦理,從無不良及不法紀錄,並因而獲海關核列以C1方式放行。
2、本案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原告並無違失:
⑴、原告於92年11月14日申報自新加坡進口貨物(RELAY 420PCS)和(EVAPORATOR 180PCS),報單號碼AA/92/6051/6031,經海關核列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報關行告知海關機動隊於例行抽驗時, 查獲來貨為COMPRESSOR 600PCS,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深感驚訝,立即向新加坡出口商查證,經新加坡出口商先後答覆如次:
①、謝謝您傳真告知關於我方裝箱出貨的疏失,經過調查,我們確認實際上貴公司向我方購買的是 180pcs-evaporators &420pcs-relay "Nissan", 我方倉庫員工已經犯了很大的錯誤,這些壓縮機原本是在11月底要運往香港的,在失誤的狀況下被運往您的國家。請協助運回這些壓縮機給我方,同時我們將馬上運送180pcs-evaporators & 420pcs-relay "Nissan"給貴公司,對於我方的無心錯誤已造成貴公司很多的不方便,在此希望貴公司接受敝公司最誠心的道歉。
②、我們再次對於裝貨錯誤的疏失感到抱歉,前次的要求,我們希望貴公司能運回600pcs compressor給我方, 此時希望你能替我方安排運送這批貨物直接到香港,香港客戶有急迫性的需要,運送到香港所有的費用將由敝公司全部支付,以下是香港公司的住址…
③、正式聲明我(LIM HENG PUNG)新加坡人 NRIC號碼:S0000000F 住址:21 Richards Avenue #01-03 Singapore 548430. 在此鄭重申明以下:Ⅰ、我是 Fujisan Enterprise 的負責人,公司住址是 20 KakiBukit Avenue 1 Shun Li Industrial Park Singapore 41636。
Ⅱ、敝公司香港客戶William (Wei Wen) Trading Co. Ltd,已向我方訂購以下貨物,訂單號碼:SN-3016-03,日期2/9/03Compressor M. Clutch 7V16QD 100unitsCompressor M. Clutch 7V16QM 100unitsCompressor M. Clutch 7H15SH 100unitsCompressor M. Clutch 7H15WQ 200unitsCompressor ZX Volvo 960(共6個pallets)以上訂單號碼:SN-3016-03標附件AⅢ、敝公司於台灣另一家客戶(Strong Parts Co. Ltd)向我方訂購180pcs of Evaportator "Showa" and 420pcs Relay "Nissan"。訂單號碼:SN-3041-03 日期:6/10/03以上訂單號碼:SN-3041-03標附件BⅣ、由於敝公司倉管人員的錯誤,訂單號碼:SN-3016-03香港W-illiam (Wei Wen) Trading Co.的貨物被送錯運往台灣Str-ong Parts Co. Ltd. 於20/11/03 & 24/11/03 致往 StrongParts Co. Ltd.的兩封信合併為附件C。
Ⅴ、敝公司已請Strong Parts Co. Ltd. 為這批運錯貨物(訂單號碼:SN-3106-03)趕緊轉運給香港Willam (Wei Wen) Tr-ading Co. Ltd.在Declarations Act (Cap.211)我做此聲明,對於給不正確的聲明會受到刑罰,以上的聲明每一項正確無誤。
⑵、為證明新加坡出口商來函確為真實,原告亦請新加坡出口商至該政府宣誓處簽證,並提出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影本,以為證明。由前開新加坡出口商相關來函及原告與新加坡出口商之買賣契約、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可知,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情事。尚且,原告從未進口車用冷媒壓縮機,此由海關內部資料當可查知。茲因新加坡出口商作業疏失,致誤裝車用冷媒壓縮機,而原告除將該批貨物退運外,亦不知將該批貨物如何處理。
3、本案係互相誤裝錯運,應免予議處: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文意旨,係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者,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議處。惟如係出於同一發貨人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經查,系爭貨物經海關核列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報關行告知海關機動隊於例行抽驗時,查獲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原告立即向新加坡出口商查證,經新加坡出口商先後答覆:「這些壓縮機原本是在11月底要運香港,希望 貴公司能運回,…我是FUJISAN ENTERPRISE負責人,敝公司香港客戶訂單號碼:SN-3016-03,日期2/9/03…敝公司於台灣另一家客戶訂單號碼SN-3041-03日期6/10/03… 由於敝公司倉管人員的錯誤,香港的貨物被送錯運往台灣」,為證明新加坡出口商來函確為真實,原告亦請新加坡出口商至該政府宣誓處簽證,並提出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影本,以為證明,由前開新加坡出口商相關來函及原告與新加坡出口商之買賣契約、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可知,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於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並經舉證證明,已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免予議處。
4、關於進口貨物、進口商或報關行是否有義務查看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乙節:按進口商如須看貨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它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規定辦理。然依一般商業交易行為,若無明顯證據(如賣方告之發貨錯誤)或因貨物本身特性(如生鮮貨品)或須公證量材之貨物等等,按一般商業習慣,進口商或報關行均不主動要求看貨。目前海關每日進口數量動輒數萬批,如進口商或報關行必須主動查看進口貨物,海關又如何應付。是以海關每日進口數量與進口商或報關行看貨次數,相較比例幾乎為數萬分之一,實是微乎其微。又如一般民眾電視購物,在貨物送達未開箱前,民眾要如何明暸送達貨物是否與所購貨物相符,難道也能要求看貨嗎?
5、與本案案情雷同之另一事件,本院曾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爰請援引適用,判決本案如訴之聲明。經查北吉電器有限公司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重點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批貨物係原告於西元2000年 2月15日,向LONGLIFE公司所下半年份訂單之一部分,發貨人於收受原告訂單後,會陸續向供應商訂購原告所需之貨物,待各供應商確認將供給之數量足以裝滿貨櫃時,發貨人才通知原告約於何時可以出貨,再於貨物裝櫃後將發票、裝櫃明細表及載貨證券傳真予原告,原告始請匯僑公司委託銀行簽發信用狀寄交發貨人。LONGLIFE公司於同年3月5日傳真通知將於近日發貨予原告,數量共計648台,並於同年3月15日將第一批貨物裝櫃上船出航,再於同年 3月21日開出發票及裝櫃明細表寄交匯僑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月31日抵達基隆港,隨後第二批貨物於同年4月3日再度裝櫃上船出航, 當日台灣時間4月4日正值清明節放假一天,翌(5)日原告即委託報關行就第一批到港貨物報關進口,被告4月6日查驗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訂單、信函、發票、裝櫃明細表及載貨證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同年3月21日由華南銀行開立與發票、裝櫃明細表及載貨證券金額美金57,370元同額之信用狀,支付予LONGLIFE公司,復有原告提出之該紙信用狀影本附卷可按。由上可知,LONGLIFE公司既於89年3月15日實際裝載492台貨物出航, 卻仍於同月21日開出110台貨物,金額美金57,370元之發票、裝櫃明細表及載貨證券,原告依上開金額給付,LONGLIFE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足認LONGLIFE公司對於第一批裝櫃出航之貨物之認知, 應係110台,而非492台,否則焉有可能僅通知原告開立110台貨物之信用狀之理。LONGLIFE公司本身既不知第一批貨物有誤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亦無從得知乙節,尚堪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4月6日知悉貨物裝載內容與L/C不符後, 立即通知LONGLIFE公司查證確認,LONGLIFE公司於4月7日答覆:「據查本公司將部分貨品誤裝於貨櫃號碼(NO.0000000)之貨櫃中,其主要原因乃本公司倉庫管理之主管人員當時休假,出貨人員又出具內容錯誤之發票予裝櫃部門…本公司願意承擔全部責任,並補救此一不可原諒之錯誤…為避免裝載及卸載貨物時造成包裝損傷, 所以使用舊的TOSHIBA電視機紙箱作為裝載之用… 誤裝應裝載於編號0000000貨櫃之貨物,裝載於0000000之貨櫃中…」。 同日被告拆櫃查驗後,發現貨櫃中竟有VCR及VIEWCAM等載貨證券所未記載之貨物,原告立即又傳真請發貨人說明原委,LONGLIFE公司始徹底調查後,於4月10日再度補充答覆: 「根據倉儲人員報告回覆,通常貨抵倉庫經查點無訛即入倉庫擱置一旁等待出貨,裝櫃時再由裝貨工人打包,錄放影機及液晶攝放影機原應置於棧板上待數量正確後再行綑綁裝上貨櫃。因這兩項陸續到貨進倉,裝貨工人唯恐外型包裝受污損,見尚有電視機空箱就自行將已到小型商品裝入以利存放,避免外型包裝受到損傷,又因倉庫同時有二個貨櫃情況混亂,搬貨工人未查前裝貨人員作業,誤裝暫放於箱內尚不出(應裝入第二櫃)之商品視為電視機予以裝櫃,故造成如此重大的疏忽」「PS由於誤將VCR及VIEWCAM裝入36個紙箱中,原告應裝於36個TOSHIBA CZ-27T31紙箱之36台電視機並未出貨予貴公司。」等語,始知事情原委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LONGLIFE公司上開函及中文譯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裝運錯誤出於LONGL-IFE公司裝貨工人之作業疏失所致, 即非不可採信,則該錯失尚難強加在台灣之原告應負何注意之義務。
⑶、次查,LONGLIFE公司將第二批貨物彩色電視機等裝櫃發航後,於同年4月3日傳真如附件6、7、8所示載明538台、金額美金158,958元之發票、裝櫃明細表及載貨證券予原告, 預定於同月21日到港, 雖LONGLIFE公司實際裝櫃之貨物僅有120台,業已扣除第一批溢載之部分,仍欠缺電視機36台。但L-ONGLIFE公司既仍傳真528台貨物之發票等予原告,堪認該公司於斯時仍未察覺系爭二批貨物開立之發票等與實際裝櫃有不符之情事。雖致使發生此種嚴重錯誤之實際原因如何,已不可考, 然LONGLIFE公司4月10日上開承認疏失錯誤之函覆,原告可執以將來對之求償之依據,當非屬兒戲,且尚不悖常情。
⑷、再查,第一批貨物於89年3月31日抵達基隆港後, 第二批貨物於同年4月3日再度裝櫃上船出航之事實,如前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美國之4月3日為台灣時間4月4日,正值清明節放假一天, 翌(5)日原告即經匯僑公司委託祥隆報關公司就第一批到港貨物報關進口,而有關之報關資料匯僑公司均於船到前三日左右通知該報關公司人員前往拿取,原告之前未曾發生過類此之錯誤,本件係第一次之事實,亦據祥隆報關公司之負責人王清風於本院9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原告在更早之前即已將報關資料交付予匯僑公司。因此,縱令LONGLIFE公司於89年4月3日之前或之後已獲悉誤裝情事, 衡情原告應無從於同月5日前接獲該項訊息而採取補救之措施。何況,LONGLIFE公司係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始悉誤裝之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開櫃驗貨之前不知情乙節,亦堪採信。至於原告於第一批貨物裝櫃出航後始開立信用狀及第二批貨物係扣除尚未交付之36台電視價款美金10,152元後, 於同年5月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LONGLIFE公司美金148,806元, 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交通銀行世貿分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應不悖國際貿易之習慣。 被告主張核其與一般國際貿易係先接獲L/C再出貨裝船之程序不合,且匯僑公司當時拒絕對第二批貨物開具L/C,原告乃於89年5月12日改以電匯方式支付國外貨款,所為顯與國際貿易實務有違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第一批貨物與第二批貨物有誤裝之情事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顯有蓄意掩匿,夾藏未申報貨物私運進口之違法行為之事實,應認原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不予處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89年7月5日89年第890899之1號處分書將貨物沒入, 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3,354,236元,自難謂合。 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12月13日台關壬字第890278號決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亦有疏略,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屬無從維持。
6、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有案。
7、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委由長立報關行申報自新加坡進口貨物RELAY 420PCS和EVAPORATOR 180PCS, 因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於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並經舉證證明, 已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予議處,惟被告卻以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予以補稅及處以罰鍰,顯有違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本案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核有上述違反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為A級廠商,從無違章情事…」、「本案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原告並無違失⑴、原告於92年11月14日申報自新加坡進口貨物(RELAY 420PCS)和(EVAPO-RATOR 180PCS),…經海關核列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報關行告知海關機動隊於例行抽驗時,查獲來貨為COMPRESSOR600PCS,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深感驚訝,立即向新加坡出口商查證,經新加坡出口商先後答覆如次︰①、…這些壓縮機原本是在11月底要運往香港的…②、…希望 貴公司能運回600PCS COMPRESSOR給我方…③、正式聲明我(LIM HENG P-UNG)新加坡人…Ⅰ、我是FUJISAN ENTERPRISE負責人… Ⅱ、敝公司香港客戶…訂單號碼:SN-3016-03,日期2/9/03…Ⅲ、敝公司於台灣另一家客戶…訂單號碼SN-3041-03日期6/10/03… Ⅳ、由於敝公司倉管人員的錯誤…香港…的貨物被送錯運往台灣…。⑵、為證明新加坡出口商來函確為真實,原告亦請新加坡出口商至該政府宣誓處簽證,並提出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影本,以為證明。由前開新加坡出口商相關來函及原告與新加坡出口商之買賣契約、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可知,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情事…。」、「…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於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並經舉證證明,已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免予議處…。」等節,查廠商等級與無違章紀錄並不能否定本案經查驗結果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事實;復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經查系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發現有上述違法情事,原告並未依規定報備有誤裝情事,俟發現不符後,始提供國外出口商之私文書及經新加坡宣誓處簽證之聲明書稱係誤裝,且事後所檢附之資料,尚難證明係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訴訟理由,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委由長立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AIR CONDITION PARTS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6051/603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車用冷煤壓縮機,認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286,22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4,487,000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1,178,100元。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經新加坡出口商告知係作業疏失致誤將售往香港之貨物誤裝來台,並檢附船公司正本提單、新加坡政府宣誓處簽證文件及買賣契約以資證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原告事後檢附之資料,尚難證明係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自不能冀邀免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為A級廠商,從無違章情事。本案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原告並無違失⑴、原告於92年11月14日申報自新加坡進口貨物(RELAY 420PCS)和(EVAPORATOR 180PCS), 經海關核列以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報關行告知海關機動隊於例行抽驗時,查獲來貨為COM-PRESSOR 600PCS,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深感驚訝,立即向新加坡出口商查證,經新加坡出口商先後答覆如次︰①、…這些壓縮機原本是在11月底要運往香港的…②、…希望 貴公司能運回600PCS COMPRESSOR給我方…③、正式聲明我(LIMHENG PUNG)新加坡人… Ⅰ、我是FUJISAN ENTERPRISE負責人…Ⅱ、敝公司香港客戶…訂單號碼:SN-3016-03,日期2/9/03…Ⅲ、敝公司於台灣另一家客戶…訂單號碼SN-3041-03日期6/10/03… Ⅳ、由於敝公司倉管人員的錯誤…香港…的貨物被送錯運往台灣…。⑵、為證明新加坡出口商來函確為真實,原告亦請新加坡出口商至該政府宣誓處簽證,並提出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影本,以為證明。由前開新加坡出口商相關來函及原告與新加坡出口商之買賣契約、新加坡出口商與香港進口商之買賣契約可知,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情事。本案確係新加坡出口商作業失誤所致,於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並經舉證證明,已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免予議處云云。惟查:
1、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本件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有上述違法行為,原告並未依規定報備有誤裝情事,俟發現不符後,始提供國外出口商之私文書及經新加坡宣誓處簽證之聲明書稱係誤裝,且原告事後檢附之資料,尚難證明係同一發貨人發貨二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訴核不足採。
2、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雖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而不能以原告不知有上開看樣或檢視規定,或進行看樣、檢視耗費時間,與加速通關相悖,抑或被告無此人力、物力應付進口人看樣、檢視云云,冀求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286,22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4,487,000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1,178,10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