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31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3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09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12月31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並無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查案發當時原告係受僱於敦皇砂石場,在場區內從事合法載運砂石等工作,於92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原告與另砂石車駕駛詹尚鏞及另挖土機司機林志成均在敦皇砂石場內作業時,因警察發現陳有蘭溪河床上有人盜採砂石,堆置於敦皇砂石場區域外非屬敦皇砂石場之空地上。查案發當時原告係在敦皇砂石場區域內工作,並無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此有本院前次勘驗錄影帶可證,及案發當時現場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可證。
2、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所傾倒砂石非在敦皇砂石場內,而係在敦皇砂石場旁之空地:查被告謂盜採砂石者廖偉豪、林瑞忠將其所盜採之砂石,非傾倒於敦皇砂石場內,係傾倒於敦皇砂石場旁空地。此有廖瑋豪、林瑞忠之93年1月1日集集分局警訊筆錄可證。
3、原告與盜採砂石者素不相識,如何能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謂原告與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憑僅是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將其所盜採砂石,傾倒於敦皇砂石場旁空地。惟查原告與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等人,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此由廖瑋豪、林瑞忠之93年1月1日集集分局警訊筆錄可證,其亦證稱不認識敦皇砂石場之負責人李王阿蘭。其素不相識之人,如何能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觀之,原告駕駛車子與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駕駛車子未有任何打招呼、對談之舉動,如何證明其二者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從犯罪之企圖、動機、目的觀之,原告並無與盜採砂石者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性:查原告僅是敦皇砂石場內受雇員工,縱認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有與他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從犯罪之企圖、動機、目的觀之,縱認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將其所盜採砂石,傾倒於敦皇砂石場內(原告否認傾倒於敦皇砂石場內,而係傾倒於敦皇砂石場旁空地),其所盜採砂石,傾倒於敦皇砂石場內,其利益係歸於敦皇砂石場之負責人,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圖,原告既無任何利益可圖,從犯罪之企圖、動機、目的觀之,原告更無此必要或冒此風險為之。
5、從原告案發當時車子行經路線觀之,與盜採砂石者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案發當時原告工作區域範圍與車子行經路線觀之,均在敦皇砂石場內,原告駕駛車子行經路線未曾行駛往河川區域,此與盜採砂石者車子行經路線與河川區域至敦皇砂石場旁空地,此二者路線完全不同,原告駕駛車子係由敦皇砂石場內堆料區載運砂石至洗料台,此與盜採砂石者所駕車輛係由盜採區載往堆置區(敦皇砂石場外)方向恰巧相反。若原告與盜採砂石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則原告理應由盜採區載滿砂石往堆置區置放,於倒置砂石後,應係空車離開前往盜採區才是,更可證明原告與盜採者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從敦皇砂石場內之砂石,與盜採者堆置之砂石,性質不同,更可證明與盜採砂石者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倘若原告與盜採砂石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其砂石應會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惟查原告案發當時所在敦皇砂石場內之砂石,與盜採者堆置之砂石,性質完全不同,亦未有部分相同,更可證明與盜採砂石者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另查,被告謂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認定事實,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同此意旨) 亦即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可各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對於行政法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8、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盜採砂石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緣業已逃逸之行為人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裝載於由廖瑋豪及林瑞忠所駕駛砂石車內後運至河川區域外敦皇砂石場內傾倒堆置,再由場區內之林志成駕駛挖土機將該土石裝載至詹尚鏞及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場區碎解洗選場加工碎解等情事,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於92年12月31日19時查獲,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3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309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一百萬元整。
2、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 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原告訴稱:「…原告及詹尚鏞、林志成等三人與盜採砂石者即林瑞忠、廖瑋豪等人,並不認識且非同夥,原告並無採取砂石行為;原告與詹尚鏞、林志成三人於事發當時,均係受雇於敦皇砂石場,在廠區內從事砂石篩洗之工作以賺取工資,並未至盜採區內載運砂石,故即使敦皇砂石場與盜採者有所牽聯,亦與原告無關,如何僅憑原告為敦皇砂石場員工即可謂原告與盜採者有行為分擔,而應受罰」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查林志成駕駛挖土機將廖瑋豪及林瑞忠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裝載至詹尚鏞及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場區碎解洗選場加工碎解之違法過程,業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派員攝影在案,有南投縣警察局偵辦刑案專用光碟可稽,非其所稱盜採砂石者(即廖瑋豪及林瑞忠)係將砂石等堆置於敦皇砂石場區域外,故原告與廖瑋豪及林瑞忠彼此間已有行為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已甚為明確,即應受罰,不因原告是否認識廖瑋豪及林瑞忠、砂石材質不同或非在盜採區作業等而可排除之,所述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查原告未經查明土石來源是否合法,即將土石運至場區碎解洗選場加工碎解,該行為如不出於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即應受罰,不以其係受僱他人而得排除之。
4、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2年12月31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3月12日經授水字第 0932024309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無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盜採砂石者廖瑋豪、林瑞忠所傾倒砂石非在敦皇砂石場內,而係在敦皇砂石場旁之空地;原告與盜採砂石者素不相識,如何能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犯罪之企圖、動機、目的暨原告案發當時車子行經路線觀之,原告與盜採砂石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從敦皇砂石場內之砂石,與盜採者堆置之砂石,性質不同,益證與盜採砂石者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業已逃逸之行為人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裝載於由廖瑋豪及林瑞忠所駕駛砂石車內後運至河川區域外敦皇砂石場內傾倒堆置,再由場區內之林志成駕駛挖土機將該土石裝載至詹尚鏞及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場區碎解洗選場加工碎解等情事,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查獲並攝影在案,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偵辦刑案專用光碟、現場照片、位置圖、現場取締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非原告所稱盜採砂石者(即廖瑋豪及林瑞忠)係將砂石等堆置於敦皇砂石場區域外,故原告與廖瑋豪、林瑞忠、詹尚鏞及林志成等人彼此間已有行為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已甚為明確,即應受罰,不因原告是否認識廖瑋豪及林瑞忠、砂石材質不同或非在盜採區作業等而可排除之。
2、原告未經查明土石來源是否合法,即將土石運至場區碎解洗選場加工碎解,該行為如不出於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即應受罰,不以其係受僱他人而得排除之。
3、本件係屬行政罰,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之刑罰規定,其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不因原告之刑責是否成立而得排除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