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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8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2005468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旭大電機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3日被電爐灼傷致遺有疤痕、排汗功能喪失,於92年1月2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請係於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得請領殘廢給付規定發布前即已審定成殘,乃以92年4月2日保給殘字第092602344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5日92保監審字第180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74,276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30條規定,保險給付從「治療終止」或「1年以上」得「請領之日」起2年內均可申領。原告於90年10月30日確認「外科治療終止」,並於92年1月21日重新由醫師認殘,即填表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然符合請領規定。

⒉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障害系列第57障害項目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等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規定,喪失6~10%為第12等級,11~15%為第11等級,16~20%為第9等級。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依原告92年1月21日再行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三)身體排汗功能障害欄⒈身體排汗功能喪失程度(計算標準以手掌大小約為1%體表面積):喪失15%,(包含頸部面積2%,兩上肢及軀幹體表面積13%)。」應符合第11等級,又「頸部」遺存顯著醜形為第10等級,故合併升1等級而應核定第9等級。

⒊原告自84年9月13日工作遭電燒灼傷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清創手術後雖未再回診治療,惟仍自尋民間「草藥敷療」而未中斷治療,直至90年3月27日至10月30日止,又再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共4次(病歷祇記錄2次,有健保資料可查),並請求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確認治療終止。被告於原告90年11月7日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業以「外科治療終止」未達1年所請殘廢不予給付為由,作出行政處分,嗣原告92年2月21日再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確認「外科治療終止」1年以上時,被告又作出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規定之要求,逕送專業特約醫師審查,然卻以原處分認本件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之適用而否准,顯就同一請領保險給付,做出多種不同、更不利益之處分,似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及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既經被告之特約醫療院所指定複檢,再次確認於90年10月30日外科治療終止,92年1月21日重新認定殘廢,自仍有上開函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其84年9月13日被電爐灼傷致遺有疤痕、排汗功能喪失,於90年11月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3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所患傷病外科治療終止為90年10月30日,其外科治療終止後並未達1年以上,與請領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乃以90年12月4日90保給字第608523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復於92年1月24日再次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向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洽詢所得92年3月3日高總行字第0920001606號覆函及所附查詢表略以「本病患之排汗功能障礙源於身體之燒傷,對燒傷之外科治療僅84年9月19日之廓創手術1次,並無排汗功能之外科治療。其所患面積除頭、臉、頸外佔體表面積15%...其後門診2次僅係要求開立診斷書,其受傷後1年(85年9月13日)即已症狀固定。」,故被告以其所患係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增列之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審查標準發布前即已審定成殘,乃以原處分核定不給付,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1日經被告特約醫療院所指定複檢,重新由醫師認殘後應已符合請領規定,被告應按第9等級給付,且其於90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有4次回診高雄榮民總醫院云云。惟據被告向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洽詢,該院回覆之回診次數與原告所稱不同,然不論其回診之次數,據該院回函可知原告受傷後1年(85年9月13日)即已症狀固定,故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之給付標準規定發布前即已診斷成殘;又被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並無特約關係,且被告亦無指定原告複檢之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精神,其情形應可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首揭規定,且被告前後2次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之給付標準,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而來,故該給付標準應非屬一般行政函釋(即行政規則),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且被告係依所查得之事實適用法律,自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9月13日被電爐灼傷致遺有疤痕、排汗功能喪失,於90年10月30日確認外科治療終止,於92年1月21日重新由醫師審定成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詎被告以原告排汗功能喪失之障害,發生在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生效前,乃否准所請,於法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原來並無「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殘廢給付項目之規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10月8日增列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審查標準,原告係84年9月13日受傷,其治療終止後1年即85年間可確定皮膚排汗功能無法復原,是原告自不得溯及適用上開審查標準,被告不予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障害系列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220日。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增列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審查標準,「皮膚」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喪失6~10%為第12殘廢等級,給付100日,喪失21~30%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440日,上開函文自發布之日起算第3日發生效力,亦即自88年10月10日起生效。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84年9月13日被電爐灼傷致遺有疤痕、排汗功能喪失,前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3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90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所患傷病外科治療終止為90年10月30日,其外科治療終止後並未達1年以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乃以90年12月4日90保給字第608523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於92年1月24日再次檢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兩上肢及軀幹之身體排汗功能喪失15%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係於何時治療終止?是否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增列之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審查標準?經查:

㈠按立法者所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並無「皮膚」障害系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增列之勞工保險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審查標準。核上開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其性質上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而訂定,即就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為新增之規定,而非就該條例或該標準表為解釋性之說明,是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該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本身亦未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病人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22%,於84年9月13日初診,同年月19日行清創手術,殘廢近因為電燒傷,殘廢部位為兩上肢及軀幹,90年10月30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1月21日經被告特約醫療院所指定複檢,重新由醫師認殘後應已符合請領規定,被告應按第9等級給付,且其於90年3月27至同年10月30日有4次回診高雄榮民總醫院,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被告陳明其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並無特約關係,被告亦無指定原告複檢之情事。本件經被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據該院函復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本病患之排汗功能障礙源於身體之燒傷,對燒傷之外科治療僅84年9月19日之廓創手術乙次,並無對排汗功能障礙之外科治療。其所患面積除頭、臉、頸外佔體表面積15%。...(其後)門診2次僅係要求開立診斷書,其受傷後1年(85年9月13日)即已症狀固定。」有該醫院92年3月3日高總行字第0920001606號函及所附之查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依上開審查標準附註二規定,所謂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傷或化學灼傷引起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之疤痕」而言,依一般醫理,外科治療1年終止後應即可確定皮膚排汗功能無法復原(上開審查標準附註四亦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年後始得進行判定。」)。是原告84年9月13日之燒傷,於外科治療1年終止後即85年間即可確定皮膚排汗功能無法復原,即關於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障害之事故應在85年間即已發生,即不論原告回診之次數,其85年間疤痕影響排汗功能之症狀即已固定,早在上開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發布前,自無該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之適用。

㈢復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其疤痕大部分在兩上肢及軀幹,所載原告殘廢部位為「兩上肢及軀幹」,未含「頸部」部分而無詳況之記載,自無首揭頭臉頸障害系列遺存顯著醜形之適用,且原告本次亦未就頭臉頸障害部分申請殘廢給付,併此敘明。至被告主張被告曾以90年12月4日90保給字第6085232號函復需治療1年以上暫不予給付乙節,該函理由固與原處分有異,惟對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並無影響,且行政處分並非釋示,此與原告主張是否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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