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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2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以「適用於MP5系列玩具槍之護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20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1212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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