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以「適用於MP5系列玩具槍之護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20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1212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