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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43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蕭忠仁

原告
台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01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理銷售之「肯寶纖塑茶」食品,其品名「肯寶纖塑茶」,其包裝外盒標示「由於非藥物,所以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身材維護」、「維持健康標準身材」等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使人誤解之詞句,於92年8月29日為屏東縣衛生局在屏東市○○路72號「康是美藥妝店」查獲,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該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12月4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92004700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2月1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代理銷售之「肯寶纖塑茶」包裝外盒標示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使人誤解之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代理銷售之之「肯寶纖塑茶」產品,其品名肯寶纖塑茶,外盒標示「由於非藥物,所以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身材維護」與「維持健康標準身材」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一案似屬過當。蓋衛生署發布之衛署食字00000000字號第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改善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而本件系爭商品所標示之「纖塑」、「維持健康標準身材」,並非動詞,沒有改變外觀之意涵,應無法解釋為誇大;至於「非藥物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這本是屬食品級之茶飲料的基本常識,並不涉及誇大,乃事實上之描述。為使產品在眾多同質性產品中獲得消費者青睞,諸如此類的文字美化行為,應為正常且合理的行銷語言,並無提供給消費者不實甚至錯誤的訊息,僅使消費者了解產品的安全與優點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代理銷售之「肯寶纖塑茶」產品,其品名為「肯寶『纖塑』茶」,且其包裝外盒又標示「由於非藥物,所以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身材維護」與「維持健康標準身材」等文詞,其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以為食用「肯寶纖塑茶」,即可維持健康標準身材,原告以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食用「肯寶纖塑茶」為具有減肥、塑身效能,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本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既經營食品業,自應遵守食品標示相關規定約束,而不得有使人易生誤解誇大之品名及包裝標示詞句,原告於出貨時即未做好正確品名及標示詞句確認工作,致誤導影響消費者認知及權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權利等語。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該表記略以,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二、本件原告主張「纖塑」「維持健康標準身材」並非動詞,沒有改變外觀之意涵,應無法解釋為誇大;至於「非藥物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這本是屬食品級之茶飲料的基本常識,並不涉及誇大,乃事實上之描述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以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食用「肯寶纖塑茶」為具有減肥、塑身效能,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代理銷售之「肯寶纖塑茶」食品,其品名為「肯寶纖塑茶」,且其包裝外盒又標示「由於非藥物,所以飲用不受療程限制,不會有厭食感…身材維護」、「維持健康標準身材」等文詞,業據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件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肯寶纖塑茶」之外包裝置於本案卷之證物袋可證;其整體表現,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食用「肯寶纖塑茶」,即可維持健康標準身材;原告其以隱喻、暗示之方式,表達「肯寶纖塑茶」具有減肥、塑身之效用,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標示之文詞不涉及誇大,乃事實上之描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代理銷售之「肯寶纖塑茶」包裝外盒標示之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使人誤解之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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