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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6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清光劉介中帥嘉寶

原告
名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峯(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1350847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4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卻於93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貳、對上開送達期日之認定,原告雖謂: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就本案92年2月6日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應受送達人並未拒絕收受,而送達機關逕行依寄存送達辦理,是其送達顯非合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就本案而言,再訴願決定書應依上述公示送達辦理,卻逕行按寄存送達行之。本案於88年4月17日提出再訴願,財政部訴委會遲至92年元月才作出再訴願決定,92年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直至收到行政救濟終結補發稅單,才知道財政部訴委會已作出再訴願決定,於93年7月9日由代理人收到財政部訴委會寄發再訴願決定書。

參、惟查:本案中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原告誤以為本案應依稅捐稽徵法之送達規定為送達,顯有誤解。而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其在整個行政爭訟程序中各項文件之記載,自始即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1巷21號3樓」(直到本院審理時亦然),足以表示其從未遷移新址,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1條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事實上在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公司之送達,其送達處所相同(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1巷21號3樓),而且最後採取之送達方式也一樣是寄存送達,原告公司又如何能在事後不附任何理由及證據,而辯稱該公司有遷移之事實。【註】:負責人住所之遷移與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遷移係屬不同之事。從而被告機關於92年2月6日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該日起收受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亦可確認。

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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