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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 原告
- 美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因電信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
二○○九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所提書狀係以訴願書方式記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與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