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2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吳清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317810900號、同月19日府訴字第0931781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⒈原告前於65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畢業,並同時選修教育科目共20學分成績合格,而由國立政治大學發給67年5月7日(70)政證教修字第478號選修教育科目學分證明書,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應聘擔任臺北市私立達人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達人女中)專任教師2年,67年11月由被告核發北市教中登字第55119號臺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67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擔任前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下稱西湖工商,現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師,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並於72年6月自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進修碩士期間為67年9月至72年6月),復於72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即72學年度)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1年,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即74學年度)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即87至89學年度)擔任臺北市私立奎山學校中學部(下稱奎山中學)專任教師前後共計4年,90年8月30日至91年7月31日(即90學年度)經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下稱南港高中)公開甄選為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1年。
⒉嗣經南港高中以90年10月31日港高人字第903740號函附該校90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理教師敘薪名冊被告備查,經被告以90年12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90282193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原告之薪額為三三0元;嗣原告檢具擔任西湖工商專任教師時之離職證明,證明其於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係留職停薪後,再經南港高中以91年1月15日北市港中人字第09130007100號函附原告敘薪名冊報請被告准予銜接支薪,被告乃以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同意備查,並核定原告之薪額為三七0元,經南港高中以91年2月8日港高人字第913003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薪額為三七0元,並自90年8月3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91年4月25日向南港高中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明確解釋所列疑義,經該校以91年5月1日港高人字第09130173800號函請被告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被告乃以91年5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352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本案代理教師甲○○敘薪乙節,…渠於任教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補習學校時,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仍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91年11月20日府訴字第09125849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1年1月22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二、關於91年5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3526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1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92241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92年2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10187793號書函復知被告略以,說明:二、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函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之,本案仍請參酌本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被告乃依據教育部前開函釋,以92年2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222900號函重新辦理改敘,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優良年資7年,提敘七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被告復以92年8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6726800號函更正計資至90學年度止)。
⒋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92年8月14日府訴字第09216955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2年9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652441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92年10月2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0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另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有關代理教師之敘薪,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係屬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本案請秉權責核處。被告乃依據教育部前開函釋,以92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6524400號函重新辦理改敘,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含達人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二年,即65及66學年度;西湖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奎山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予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⒈又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即91學年度至今),擔任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下稱萬芳高中)專任教師。經萬芳高中以91年10月30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130398700 號函附該校91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被告備查,嗣被告以91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86176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原告之薪額為三五0元,自91年8月1日生效。原告於92年4月15日檢具被告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函所為「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處分之相關資料,向萬芳高中提出申請重新核定薪級,經該校以92年6月6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230214700號函請被告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經被告以92年6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4528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內李師前於市立南港高級中學代理教師期間薪級,因尚在訴願審理中,其核敘事宜俟訴願審結後再予重行辦理。
⒉該校復以92年12月2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230478800號函檢附原告91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以「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年資8年,提敘八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九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報請被告准予備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9747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令略以,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三、案內李師係民國72年6月自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專任教師、67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擔任西湖商工專任教師、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奎山中學專任教師等職、90年8月30日至91年7月31日擔任南港高中代理教師,並於91年8月1日應聘至貴校擔任專任合格教師,爰此,依上開規定,僅得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請 貴校重新檢討後再行報局核辦。
⒊嗣經萬芳高中以93年1月13日北市萬芳中人字第09330015700號函檢附原告91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報被告備查,經被告以93年1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340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仍請依本局92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9747700號函規定採計其任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爰依該師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三五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原告不服,於93年2月20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93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317810900號、同月19日府訴字第093178108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核敘原告90年度在南港高中薪給為十級薪四五0元、91年度在萬芳高中薪給為九級薪四七五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原告90年度在南港高中之敘薪,僅採計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是否有據?
㈡被告就原告91年度在萬芳高中之敘薪,僅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三五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79)人(一)字第50676號函,代理教師和正式教師敘薪完全一致;又原告於65年畢業,同時修滿教育學分,依該部88年9月15日(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原告當時即已是合格教師。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則被告就原告91年度在萬芳高中任教之薪級,應先核定為三九0。又南港高中與萬芳高中同屬台北市立高中,被告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原告在研究所進修係用非屬上班時間之白天,與原告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抵觸,故應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11月18日(77)教人字第88579號函無涉;而教育部又認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班,並不受學歷與經歷需擇一採認之限制,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⒊教育部85年7月27日(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二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並同時停止適用」部分,應有違法之處,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係教育部訂頒,並經行政院核定,故未經行政院核定,應不能逕行停止適用;又該函說明三之「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及說明五「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應分別規範不同之情事,蓋原告應是構成說明三之「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又是同級學校,應無職務等級不相當之情,故應以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之原則辦理,即私立學校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法理,就教師敘薪之規定而論,被告有服從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定訂法規命令之義務。故本件嗣經被告依教育部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規定或頒布之法令或其以權限及職權所為之具規範、準據以及督導業務性質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並依被告86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8625636800號函,為期各校對教師敘薪案件作業步驟齊一所為之授權各校自行核辦之規定。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核敘薪級,所援據之法令與法理應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係72年6月自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專任教師、67年8月1日至73年7月31日(71年8月1日至72年7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擔任西湖商工專任教師、74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及86年12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奎山中學專任教師等職,並於90年8月30日經被告所屬南港高中90學年度公開甄聘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被告爰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台(79)人字第50676號函釋略以,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其進用資格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至其聘期、敘薪,除具有國民中學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正式教師核敘薪級外,餘仍請按權責自行核處、教育部對代理教師敘薪之相關函釋、被告78年3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9389號函、79年4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5584號函、87年9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8725808600號函頒訂之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等相關規定,以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按照正式合格教師敘薪規定,核定原告代理期間之薪級為三七0元在案(僅扣除渠於67年9月至72年6月共計5年在政大中文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期間年資而未予採計,其餘任職私立學校年資均依規定逐年予以採計提敘)。嗣經訴願機關撤銷上開被告91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0536100號書函。爰此,被告再以91年12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92241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業經該部92年2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10187793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二、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函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標準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本案仍參酌本部79年12月12日台(79)人字第61782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並經被告92年2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222900號函依教育部頒訂之教師敘薪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改敘,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薪額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優良年資7年,提敘七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薪額,計資至90學年度止。
⒊又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受聘任至萬芳高中擔任專任教師,其聘任公立學校之核敘薪級方式,被告爰依教育部87年11月18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書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應按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認定採敘,尚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87年12月31日台(87)人(一)字第87145231號書函略以,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89年7月31日台(89)人(一)字第8909364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予於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及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令略以,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爰依原告91學年度起由私立學校教師轉任萬芳高中教師時已具最高之碩士學位,自二四五薪額起敘,並採計原告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 年,核敘薪級三五0薪額,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合於前項1、2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8條各設有規定。此外,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及說明五亦定有明文。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節略)┌──┬──┬──────────────────┐│薪級│薪額│ 起敘標準 │├──┼──┼──────────────────┤│ 13 │390 │分類職位第十職等考試及格者,特種考試││ │ │甲等考試及格者。 │├──┼──┼──────────────────┤│ 14 │370 │ │├──┼──┼──────────────────┤│ 15 │350 │ │├──┼──┼──────────────────┤│ 16 │330 │ ⒈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 │ │ ⒉分類職位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 17 │310 │ │├──┼──┼──────────────────┤│ 18 │290 │ │├──┼──┼──────────────────┤│ 19 │275 │ 分類職位第八職等考試及格者。 │├──┼──┼──────────────────┤│ 20 │260 │ │├──┼──┼──────────────────┤│ 21 │245 │ ⒈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⒉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 … │ ……… │├──┼──┼──────────────────┤│ 27 │180 │ ⒈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⒉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⒊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⒋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 ││ │ │ 者。 │└──┴──┴──────────────────┘
二、原告90年度在南港高中之薪給部分:
㈠除前述一、之規定之外,又參以教育部78年6月13日台人字第27708號函釋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有關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就讀大學研究所畢業辦理改敘時是否扣除進修年資一節,本部未明確解釋,惟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7年11月18日77教人字第88579號函曾規定略以:查本國學制,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適用該第5項前段學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函釋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日間部專任教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本案李師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其申請改敘乙節,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理。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應依本部78年6月13日台人字第27708號函辦理;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 日臺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8年8 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略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88年10月8日台(88)人(一)字第88121830號函釋略以,查本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復查本部88年8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688號函就應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一節重申: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本案請按上開規定卓處;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號函釋略以,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之規定辦理。另被告87年9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87258086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重行規定如說明,並自87學年度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二、鑒於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進用朝向多元化,且教師學歷亦隨之提昇,復為提升代理教師之師資,實有規範代理教師具有博士學歷起支標準之必要;另代理教師工作性質相同、職責程度相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爰有統一規範之必要,以杜爭議。基此,本局重行規定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代理教師(不分長、短代)敘薪標準如下,並自87學年度起實施…㈠博士支三三0元…㈡碩士支二四五元…㈧正式教師辭職、資遣及退休再任代理教師者,依最後薪級敘薪,惟以本職最高薪為限(依教育部86年7月30日台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度在南港高中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在研究所進修係用非屬上班時間之白天,與原告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抵觸,故教育部認應受學歷與經歷需擇一採認之限制,應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告應是構成教育部85年7月27日(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三之「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又因是同級學校,應無職務等級不相當之情,故應以原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台(79 )人字第50676號函釋、對代理教師敘薪之相關函釋、被告78年3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9389號函、79年4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5584號函、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等相關規定,並經被告92年2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222900號函依教育部頒訂之教師敘薪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改敘,依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㈢本件依教育部上開78年6月13日台人字第27708號、79年12月12日台人字第61782號、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88年10月8日台(88)人(一)字第88121830號及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號等函釋意旨,已闡明原告於任教西湖工商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辦理改敘,仍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而上揭教育部函釋之意旨,乃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所為統一之法令解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為下屬機關,其依據相關教育法規及教育部各函釋,作成具一致性之行政處分,亦無違誤;是被告核認本件原告於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自屬有據。
㈣又本件有關薪級改敘之核計,其中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學歷與經歷牴觸者不得併予採計,已如前述。此外,有關公立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時,依前揭教師敘薪相關法令及教育部之函釋,係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而前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乃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第57 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又教育部函釋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79號函規定之適用,即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予以認定。本件原告前於65年8月1日至67年7月31日擔任達人女中教師2年之私立學校任教年資,乃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是應認定為「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然而,被告以原告碩士學歷二四五元起敘,採計其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係含達人女中服務成績優良年資2年,即65及66學年度、西湖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及奎山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予以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而未依前揭函釋之規定予以核定採計年資共5年(含西湖工商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1年,即72學年度及奎山中學薪額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4年,即74學年度及87至89學年度),核敘本薪三三0元,難謂無裁量之瑕疵。惟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認為,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核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重新核定本件仍應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私校服務期間成績優良年資7年,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計資至89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67年9月至72年6月共計5年之年資,及核敘薪級為十級四五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91年度在萬芳高中之薪給部分:
㈠除前述一、之規定之外,又參以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人字第00313號函釋略以,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日臺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一、查本部85年4月13 日臺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釋略以,一、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
二、本部前以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第57 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師資培育法規定資格)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擔任教職者,該年資尚無法認定採敘。另本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就職務等級相當予以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89年9 月8日台(89)人(一)字第89109216號函釋略以,一、…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92年6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076795B號書函釋略以,說明:查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茲因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核敘教師薪級時,應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令略以,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另被告87年9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87258086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重行規定如說明,並自87學年度起實施,請查照。說明:
二、鑒於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師資進用朝向多元化,且教師學歷亦隨之提昇,復為提升代理教師之師資,實有規範代理教師具有博士學歷起支標準之必要;另代理教師工作性質相同、職責程度相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爰有統一規範之必要,以杜爭議。基此,本局重行規定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代理教師(不分長、短代)敘薪標準如下,並自87學年度起實施:㈠博士支三三0元…㈡碩士支二四五元…㈧正式教師辭職、資遣及退休再任代理教師者,依最後薪級敘薪,惟以本職最高薪為限(依教育部86年7月30日台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教育部79年10月16日(79)人(一)字第50676號函,代理教師和正式教師敘薪完全一致;又原告既是合格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被告就原告91年度在萬芳高中任教之薪級,應先核定為三九0;又南港高中與萬芳高中同屬台北市立高中,被告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原告91年度在萬芳高中薪給之核定,乃依教育部為核敘全國教師薪級而頒布之法令或法令之解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爭議。
㈢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固設有規定。惟其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依「依法行政」之原理,自得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不同單位年資計算之原則,解釋適用法律,以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此有關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即應辦理採計提敘薪級。是以教育部為執行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在不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等法律之公平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以俾被告行使職權之依據。則上開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乃基於公平原則之目的所發布,且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其權利關係,較為平衡一致,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㈣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是以所謂平等原則,應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先予敘明。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㈤由上觀之,教育部上開85年7月27日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89年9月8日台(89)人㈠字第89109216號函、92年6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076795B號書函及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令等函釋,已闡明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含試用教師)提敘薪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則原告於65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共6年之期間,因其所敘薪級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二四五元薪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原告主張被告應先核定為三九0元云云,並不足採。又此與原告前在南港高中擔任代理教師而敘薪之情形有別,被告於原告由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之萬芳高中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重新核定原告之薪級,而與原告前在南港高中敘薪之核定不同,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
㈥從而,被告重新核定本件應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任職私校(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及任公校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6年,核敘薪級三五0元,並計資至90學年度止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併予採計其於65年8月1日至71年7月31日共6年之年資,及核敘薪級為九級四七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