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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遺產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 原告
    乙○○○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09號 94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郎(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56號6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130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李瑞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原告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12月8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 180,596,973元,遺產淨額166,196,973元,應納稅額 63,415,666元,除發單補徵外,另以繼承人等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8年10月申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15,981,353元、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00,000元及 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18,058,654元等遺產36,040,007元據 實合併申報,致逃漏遺產稅13,053,804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3,053,804元。原告甲○○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乃循序訴經財政部91年8月2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民眾日報社股東往來債權15,981,353元及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前,依檢舉查獲繼承人等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土地等3幢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1,943,800元據實合併申報,經重核後變更核定遺產總 額為182,540,773元,遺產淨額168,140,773元,應納稅額 64,387,56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971,900元外,並以繼承人 等逃漏上開遺產稅,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補徵) 971,900元。原告甲○○不服,就上開漏報3幢房屋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被告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20014186號復查決定書,第2次訴願卷第42頁)。同時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民眾日報社股東往來債權15,981,353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64,615,620元,遺產淨額150,215,620元,所加處罰鍰併變更更為5,063,128元 (被告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2001418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3頁)( 因而本件遺產總額應為166,559,420元,遺產淨額152,159,42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不變仍為971,900元,見第2次訴願卷第25頁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甲○○就上開漏報3幢房屋部分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及庚○○追加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興建於4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51年增建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迄今均未變更,由權狀所有權人可知,所有權人自始至終並非「李瑞標」,不論「民眾日報社」或「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並不等同「李瑞標」,先行敘明。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以民眾日報社為李瑞標獨資所經營,其後於66年改組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而消滅,因房屋未移轉登記予改組後之公司,而認定仍屬資本主李瑞標所有,此項認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因該房屋亦未移轉登記予李瑞標名下,顯然法律關係及所有權所屬,於系爭房屋仍屬未定,尚待法律之判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而非被繼承人「李瑞標」,因此,即或原告願意繳清遺產稅,亦無法辦理繼承,事實上,原告亦已繳清遺產稅,惟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地政機關之核可,既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因遺產稅之繳納與完成繼承應為一體,否則權利義務即欠平衡。易言之,如果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遺產,原告自得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以系爭房屋抵繳遺產稅,請問被告 是否同意?又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能否辦理?如答案為否,本案即無課稅之理。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本案既然登記所有權人非李瑞標,則繼承人自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況原告等已經繳稅,但仍無法繼承,則課征遺產稅顯失公平。 ⒉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現變更組織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初建屋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告並不知悉,但上開兩單位於82年度即要求民眾日報社遷出房屋,並交還基地,其起訴之日期,原告之被繼承人尚屬健在,91年5月8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甲○○...等應自基隆市○○區○○段1小段24地號土地內 基隆市○○路287號、289號、291號地上物遷出,將基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依上開判決,系爭房屋所稱之權利,事實上並不存在,即或認定存在,非僅毫無價值,甚且屬於負價值﹙即負債﹚,依據上開判決,李瑞標之遺產總額,不僅不能計入3幢房屋之價值,且尚應減除1184萬未清償 之負債,顯見被告課征遺產稅,實屬荒謬。前述訟案,因對原告極為不利,原告依法上訴中,但依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應尊重法院之裁判。」本案系爭房屋,既經基隆地方法院判定應遷出並歸還地主,自不應再核課遺產稅。系爭房屋,因產權並非明確,認定為遺產,已屬勉強,縱然認為應予課稅,亦屬認定問題,而非原告之違章,裁處罰鍰並無依據且顯屬過當。 ⒊次查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上開兩單位於82年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要求遷出房屋,歸還土地及支付土地之租金,原起訴之被告為「民眾日報社李瑞標」。前述起訴於90年12月始經該院裁定乙○○○等7人﹙即本案之原告全體﹚為民眾日報之承受訴訟人。由 上開裁定顯示,原告係於90年底始知有前述房屋產權之問題,系爭房屋若認屬李瑞標所有,而李瑞標於86年8月辭 世,繼承人早已申報遺產稅在案,遲至90年12月奉法院裁定,始知有此財產之存在,縱應申報課稅,亦無任何過失與故意,被告以漏報論處罰鍰,顯失公允。 ⒋系爭房屋過去使用情形,經調查結果,陳述如次:該房屋原屬民眾日報社總社所在地,係該報社作為辦公大樓使用。嗣該社於67年遷高擴大發行後,該屋部份仍由該社「基隆管理處」使用,部份由社方出租管理。嗣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變更登記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屋乃轉由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90年12月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原告為該屋訴訟案之承受訴訟人,並於91年5月判決原告等須遷出房屋返還土地。民眾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始於91年9月1日起,將該屋轉由原告管理之。上開事實並有88年1月1日~88年8月31日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租予合誼企業有限公司之租約、89年1月1日、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1日~90年12月31日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 予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及89年5月10日、94年5月9日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原告甲○○與訴外人廖雲祥簽訂之租約可証。出租期間,除出租當事人如前述外,租金之收取,亦均由各出租單位開立租金統一發票向承租人收取,而非歸於任何個人所有,並此指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著有判例。按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無權利能力,故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獨資行號名義對外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參酌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即同此意旨。「被繼承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為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所解釋。 ⒉系爭房屋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總簿人工謄本等資料所載,47年原始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李瑞標」,51 年增建後所有權人即登記為「民眾日報社」,管理人 則登記為「李瑞標」,至今電腦所列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仍為「民眾日報社」。又據行政院新聞局84年7月18 日強版二字第11853號函文主旨略以:「查『民眾日報社 』發行之『民眾日報』經本局於40年‧‧‧核准登記在案,本局又於66年8月26日核准該社組織概況由獨資變更為 公司,更改後之名稱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再據卷附「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0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載明「茲因更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新名稱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並由經濟部核予備查。又查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5日函復被告機關略 以:「一、有關66年間民眾日報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創辦人李前董事長瑞標君是否將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3棟房屋折算其投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因時日久遠難以查考,且又行政人員數度易人,公司內已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故本公司目前並無文件可茲證明本公司創辦人李瑞標將該3筆房屋折算其投 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二、查該3筆房屋因 土地與房屋產權各隸屬不同單位,本公司財產目錄並未列入在內。」是系爭房屋為「民眾日報社」代表人「李瑞標」名義應無疑議。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爭執提起告訴,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5月8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繼承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基地返還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依判決文第17頁所載略以「民眾日報社為李瑞標所獨資經營之事業,而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係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與原告之間,嗣後成立之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係66年8月26日始產生 之法律上獨立人格之法人,與原來獨資之民眾日報社(即李瑞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無相互繼受之關係存在,兩造亦未將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變更契約當事人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而李瑞標復未以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作為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現物出資,從而,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應以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為契約當事人」,皆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李瑞標所有云云顯無理由,原核定課徵遺產核稅尚無違誤。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5月8日8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及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即知該訴訟於82年間業已起訴,原起訴係以民眾日報社為被告,並以本件原告李哲郎為法定代理人,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標,並追加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被繼承人李瑞標死亡前分別為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二公司均設籍基隆市○○路289號, 另原告均已將被繼承人李瑞標投資民眾文化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次查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李瑞標53年6月6日迄死亡日止及原告乙○○○自始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地基隆市○○路289號。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依常情及經 驗法則,原告應會確認被繼承人李瑞標居住系爭房屋係屬自有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使用權。另查原告提供之租約及發票,均係李瑞標遺產稅申報後所簽訂之合約,與本件系爭罰鍰事件應屬無涉。 ⒌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告訴訟主張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僅不能計入3棟房屋之價值,且尚 應減除依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損害金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元之負債云云,按該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原告部分略以「被告甲○○‧‧‧等應自基隆市○○區○○段1小段24 號土地內‧‧‧之基隆市○○路287號、289號、291號地 上物遷出,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查原告不服該判決不利之部分已另提上訴中;依原告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依上訴暨答辯理由,原告與相對人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 期滿後,乙方不願將土地借與甲方時‧‧‧甲方在土地上之建築物乙方應按收回時之時價買回」,爭議合約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損害金金額可抵減地價稅、不當利益損害金計算有誤等云云,皆係原告等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後與相對人之訴訟,主張有未償之債務皆無具有確實之證明,又房屋收回時之時價是否應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權等亦有另待斟酌,所主張未償之債務自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系爭房屋 產權為被繼承人所遺已明確,又原告已知悉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遺產卻漏未依前揭法令規定補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本有過失。被告原核定漏報遺產價值1,943,800元 ,依前揭法令規定處罰鍰971,9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林吉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處分係關於遺產稅之課徵及漏稅罰,原告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及庚○○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遺產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無權利能力,故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獨資行號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本件兩造爭執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經查: (一)、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總簿人工謄本等資料 (原處分卷第52頁至69頁)所載,系爭房屋47 年總登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李瑞標」,登記原因為「自建」,嗣於51年增建後所有權人即登記為「民眾日報社」,管理人則登記為「李瑞標」,至今電腦所列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仍為「民眾日報社」 (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又據行政 院新聞局84年7月18日強版二字第11853號函文主旨:「查『民眾日報社』發行之『民眾日報』經本局於40年‧‧‧核准登記在案,本局又於66年8月26日核准該社組織概況 由獨資變更為公司,更改後之名稱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卷第33頁)。可知民眾日報社在66年 之前其組織形態為「獨資」,66年以後方變更組織,改名稱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卷附「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0日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載明「茲因更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新名稱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卷第45頁),此並由經濟部核予備查 ,則知原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被告函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房屋所有權屬為何,經該公司於92年3月25日民 (股)興字第9206號函復:「一、有關66年間民眾日報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創辦人李前董事長瑞標先生是否將坐落基隆市○○路287、289及291號3棟房屋折算其投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因時日久遠難以查考,且又行政人員數度易人,公司內已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故本公司目前並無文件可資證明本公司創辦人李瑞標先生將該3 筆房屋折算其投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二、查該3筆房屋因土地與房屋產權各隸屬不同單位,本公司 財產目錄並未列入在內。」 (原處分卷第146頁)是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認為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以系爭房屋應予拆除還地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5月8日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基地,該判決書載「‧‧‧民眾日報社為李瑞標所獨資經營之事業,而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係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與原告之間,嗣後成立之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係66 年8月26日始產生之法律上獨立人格之法人,與原來獨資之民眾日報社(即李瑞標)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無相互繼受之關係存在,兩造亦未將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變更契約當事人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而李瑞標復未以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作為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現物出資,從而,系爭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契約應以李瑞標即民眾日報社為契約當事人,與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李瑞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86年8 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90年12月5日裁定由李瑞標之繼承人乙○○○、丙○○、盧丁○○、己○○、甲○○、庚○○、戊○○承受訴訟,‧‧‧。」 (原處分卷第20頁)亦認 民眾日報社為李瑞標所獨資經營之事業。 (四)、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所蓋 (本院卷二第65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興建,總登記為「民眾日報代表人李瑞標」時,民眾日報社為其所獨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並非嗣後為公司組織之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所有,並不足採。因而,被告將之列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地政機關之核可,既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所有,屬於遺產,即應依法列入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即令其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地政機關之准許,其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告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不列入遺產繳納遺產稅之理由。再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未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主張之爭點,不能於行政訴訟中為主張。原告所主張依上開民事判決,應減除依判決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損害金1,184萬元 (按實 為11,845,508元)之負債一節,此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債務之爭點,原告未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主張,尚不能於本件訴訟中為主張。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然上開民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上訴狀中並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損害金金額可抵減地價稅、不當利益損害金計算有誤等節,此有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附本院卷 (一)( 第70 頁)可證,因而原告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間,是否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範圍如何,其中究有多少屬於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尚難謂有確實之證明,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如經判決確定負有債務,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申請更正 (本院卷二第6頁)。是原告尚不能執上開民事判決有命原告給付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損害金11,845,508元而主張原處分不合法。 四、另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租約及發票,係繼承事實發生後之租約及發票,且其中有租金每月2,000元者,與其餘有 每月15萬元租金之租約,顯不相當,再其中有原告甲○○為出租人之租約 (本院卷二第51頁至54頁)( 原告雖另提出同 意書主張係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租,但原告甲○○係以自己名義出租,非以代理人名義出租),是無從據之證 明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所有,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參、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標於86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原告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12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 報,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系爭房屋1,943,800元據實合 併申報,致逃漏遺產稅額971,900元,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 人所興建,已如上述,被繼承人自53年6月6日迄死亡日止及原告乙○○○自始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本院卷二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原告乙○○○以外之繼承人係在系爭房屋長大,原告又非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居住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原告應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申報,即令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 受罰。因而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 鍰計971,900元,亦無不核。 肆、從而,原處分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補徵遺產稅應納稅額 97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71,900元,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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