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47號
- 原告
- 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 5 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 92 年 11 月10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 0920029558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經其於 92 年 11 月 21 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惟其遲至93年1月2日始具狀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分別有原告代表人簽收送達之郵件回執影本一份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受原告訴願書之日期戳記章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設址在台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附表規定而應加計在途期間 2 日,核算其訴願 30日之不變期間,係自 92 年 11 月 22 日起算,至 92 年12 月 23 日 (星期二)屆滿,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代表人訴稱其個人於88年10月5 日出境,91年9 月21 日 回國當天即被移送台北看守所,直到92年7 月2 日始出獄,該段時間無法申覆等云,查與系爭復查決定收受之日期92年11月21日並無衝突,所稱無法申覆等云,殊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收受回執非其簽名等云,惟查系爭復查決定係送達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核與本件核定之繳款通知書寄達之處所相同,並由原告代表人之子「陳益弘」簽收且蓋用翔柏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柏公司)之橢圓形戳章,與本件系爭復查決定送達之處所及蓋用公司之戳記相同,復經郵差註明「本人」(即原告之代表人甲○○)簽收,另有該簽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無法證明本件之郵務送達有何違法之處,綜觀送達整個環節,應認系爭復查決定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簽收非其所為等云,應係事後推託之詞無足法採信。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