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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6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5日以「自行車踏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12月29日申請之美國第09/750,01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541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3年2月3日(93)智專三(三)05025字第932009173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40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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