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05號
- 原告
- 甲○○
- 參加人
- 丁○○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勞訴字第0910042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李文進係由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1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1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09160125670號函投保單位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依被保險人李文進病況,其90年5月2日加保後顯無法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5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且被保險人於89年7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7月15日(91)保監審字第1451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4266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甲○○係以李文進名義提起訴願,因李文進已死亡,不具訴願當事人能力而不予受理。原告甲○○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原告甲○○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3人丁○○(被保險人之母)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丁○○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及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母丁○○有關被保險人李文進死亡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李文進僅須有從事勞工工作,即得依規定加入勞工保險,其加入勞工保險總日數從81年10月9日至90年11月11日止,累計為3年又61天,證明其非第1次投保。有關被保險人李文進從89年12月1日起從事機車美容工作而未立即加入勞工保險,係因其不知該項工作可以加入勞工保險,嗣經機車行老闆告知,方知透過職業工會亦可投保,故其於90年5月2日親自前往機車美容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事宜,經工會入會審核通過,非如被告所稱其係重病在身,始加入勞工保險。
2、被保險人李文進從自覺身體不適就醫至死亡為止,從未有看診醫師向李文進或其家屬說明其係罹患癌症,且經家屬詢問亦僅獲告知李文進係肺部積水,吃藥及抽積水即可,並未提及癌症情事,依常情,如所患重病,亦無醫師會向患者據實告知所患病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證明,私自斷定被保險人於90年5月2日已自知其罹患癌症方加入勞工保險云云,實為牽強。當初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本業工作,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方請人出具證明書,該證明書絕非事後補證。
3、被保險人在90年4、7、9及11月之所以住院,係醫師告知須住院方能觀察,此期間被保險人李文進曾向醫師質疑,身體無恙何須住院,且住院日期甚短,惟醫師均未向其本人說明。另90年5月2日被保險人李文進就診時,醫師建議住院,因當時其僅感覺發燒,並無其他症狀,且經打完退燒藥後感覺退燒無恙,即向醫師表明隔日須工作,未聽從醫師住院建議,故為何醫師出具被保險人當時應無法勞作之不實證明,難令家屬理解。
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復被告之內容,有引導錯誤思考之虞。蓋被保險人李文進身體不適,除感覺胸部悶悶且有一點發燒外,並無其他不舒服之處,且其確實從事勞作,該醫院為何未經查證,即出具證明被保險人當時應無法勝任勞作之記錄,且該院出具記錄記載為急診,使人誤認被保險人應係嚴重方掛急診,惟該醫院下班時間均須掛急診,並無一般門診。又任何患者至醫院就診,從未發現患者仍為生龍活虎,尤其忍痛指數較低者,更讓人感覺其所患病狀似屬嚴重。該醫院醫師除醫療外,並未全程觀察李文進於醫院外之行為,為何出具其醫療以外之證明,逕稱李文進當時應無法勞作之證明云云,應已逾越其權限。
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被告稱李文進曾於90年5月2日主訴發燒至該院急診求診,曾建議住院治療檢查,但為其拒絕,當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情事云云,然被告顯有擴大解釋之嫌,蓋該醫院函稱係「當時」,並未包含「當時以外之事」,且有關被保險人李文進就診部分,全無家屬之說明,被告承辦人員調查當時,亦未向相關人員查證,即以醫院單方面資料,提出不當見解,難令原告甘服,故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李文進於89年7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90年5月2日由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1月11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死亡給付,而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300元,原告所請35個月死亡給付(即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遺屬津貼)金額合計為640,500元。案經被告審查,據李文進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1年1月8日(91)高醫港秘字第0036號函稱:「病患李文進君於90年3月5日初次至本院求診,當時主訴呼吸不順,喘氣合併輕微咳嗽而入院檢查及治療。病患之前曾因左頸淋巴結腫大及左側胸水至謝外科求診及住院,當時於90年2月24日曾實施左側淋巴腫大的切片檢查,結果為轉移性淋巴病變。初次入院之後,於90年3月13日實施胸腔鏡檢查,其勒膜及肺部切片證實為轉移性腺癌,並於90年3月29日至31日實行第1次化學治療,之後於90年4月2日出院。之後陸續於90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及90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兩次住院實施第2次及第3次的化學治療。另外也曾因肺癌相關併發症分別於90年4月23日至30日、7月25日至30日、9月26日至28日、11月2日至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其最後1次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於90年11月9日入院,因情況惡化於11月11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當日病逝。病患曾於5月2日主訴發燒至本院急診求診,曾建議住院治療檢查,但病患拒絕,故當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整個治療過程病情無法緩解有效控制達3個月以上而無須治療。」。
3、承上,因被保險人李文進病況加保後顯無法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又其於89年7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已逾1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以91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09160125670號函核定自90年5月20日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7月15日(91)保監審字第1451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4266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李文進名義提起訴願,因李文進已死亡,不具訴願當事人能力而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
4、按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須先經所屬職業工會審查為會員始得加保,在其未具備會員資格之前,仍不得加保,至於從事本業工作之時間長短與否,與會員資格之取得乃屬二事,故原告稱李文進不知可在職業工會加保云云,尚待斟酌。另從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其90年5月2日加保當時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之能力,有關原告所提千輝機車行負責人葉龍傑及隆興機車行負責人陳浩川出具之證明書,亦待斟酌。又原告針對醫院回覆被告之內容所為之主張,並不能改變李文進於加保前即90年3月已被證實罹患轉移性腺癌,並進行第1次化學治療,同年4月、7月、9月、11月間因相關併發症住院治療等事實,且其於89年7月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直至證實罹患癌症後始再行加保,從客觀上實難以令人深信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可能。且通常人在重病之下,家屬何忍再令其從事勞力之工作,此亦顯不合常情,況以李文進之情形明顯存在有道德危險,不符合保險之基本原則,此類案件,鈞院歷來判決之見解認為被告不予保險給付之處分均屬適法,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李文進加保後有於機車行清洗機車實際從事本業之工作事實,惟其於加保(90年5月2日)前之90年3月即被診斷證實為肺腺癌(其係於90年3月13日實施胸腔鏡檢查其勒膜及肺部切片,證實為轉移性腺癌),同年11月11日因肺癌死亡,亦係屬停保期間事故原因導致之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並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參加人未為參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李文進係由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11日因肺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1年2月7日保承職字第09160125670號函投保單位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依被保險人李文進病況,其90年5月2日加保後顯無法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5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且被保險人於89年7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7月15日(91)保監審字第1451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3日勞訴字第0042661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甲○○係以李文進名義提起訴願,因李文進已死亡,不具訴願當事人能力而不予受理。原告甲○○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查,作成駁回訴願之實體決定,原告甲○○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3人丁○○(被保險人之母)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丁○○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及參加裁定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文進自89年12月1日起即從事機車美容工作,嗣於90年5月2日親自前往機車美容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事宜,經工會入會審核通過,非如被告所稱其係重病在身,始加入勞保,而李文進從自覺身體不適就醫至死亡為止,從未有看診醫師向李文進或其家屬說明其係罹患癌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證明,私自斷定被保險人於90年5月2日已自知其罹患癌症方加入勞保,實為牽強,蓋該醫院醫師除醫療外,並未全程觀察李文進於醫院外之行為,為何出具醫療外之證明,逕稱李文進當時應無法勞作,而被告未盡查證之責,以醫院單方面資料作成處分,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被保險人李文進係於90年3月13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胸腔鏡檢查,其勒膜及肺部切片證實為轉移性腺癌,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1年1月8日(91)高醫港秘字第0036號函附李文進相關病況說明:「病患李文進先生於90年3月5日初次至本院門診求診,當時主訴呼吸不順,喘氣合併輕微咳嗽而入院檢查及治療;病患之前曾因左頸淋巴結腫大及左側胸水至謝外科求診及住院;當時於90年2月24日曾實施左側淋巴腫大的切片檢查,結果為轉移性淋巴病變;初次入院之後,於90年3月13日實施胸腔鏡檢查,其勒膜及肺部切片證實為轉移性腺癌,並於90年3月29日至31日實行第1次化學治療,之後於90年4月2日出院;之後陸續於90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及90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兩次住院中實施第2次及第3次的化學治療;另外也曾因肺癌相關的併發症分別於90年4月23日至4月30日、90年7月25日至7月30日、9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90年11月2日至11月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其最後1次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於90年11月9日入院,因情況惡化於11月11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當日病逝。病患曾於5月2日主訴發燒至本院急診求診,曾建議住院治療檢查,但病患拒絕,故當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整個治療過程病情無法緩解有效控制達3個月以上而無須治療。」等語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李文進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就診病歷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堪信為實。
2、是本件縱然採信原告所提千輝機車行負責人葉龍傑以及隆興機車行負責人陳浩川出具之證明書,而認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李文進於罹病期間仍從事機車美容工作為事實;惟被保險人李文進係於89年7月1日由前投保單位申報退保,停保10個月,始於90年5月2日由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則其罹患肺癌,既於90年3月13日診斷確定,應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保險人李文進之疾病(肺癌)原因既發生在加保前(停保期間),90年11月11日因肺癌死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死亡給付自應不予給付,是被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3、亦即,被保險人李文進於89年7月1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90年3月13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患肺癌,而於90年5月2日方由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顯係帶病投保,而其死亡則為加保前事故所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自不能領取李文進之死亡給付。況被保險人李文進於89年7月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迄至其死亡之日(90年11月11日)已逾一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4、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則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稱被保險人李文進業經工會入會審核通過後辦理投保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給付原告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及被保險人李文進之母丁○○(即參加人)有關被保險人李文進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