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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3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核定其配偶取自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職所得新台幣1,460,000元,申請復查,已於93年1月29日收受被告92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978號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30日起算,原告住所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因其期間末日92年2月28日為星期六,應計至93年3月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4月2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被告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接獲被告核發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繳款書(編號:AA0000000號),繳納期間自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5日,故本件訴願應未逾期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原告就租賃所得項目申請更正,而核發前開更正核定稅款繳款書,核與原告就本件退職所得提起訴願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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