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6號
- 原告
- 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0日委由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GENERAL PHYSICALOR GYMNASTICS SHELTER ELASTICS 130CMX117CMX18.5CM體能體操運動防護墊乙批(報單第AA/91/0369/0016號),共260件,原經電腦篩選為免審C1免驗通關放行,惟於提貨時,為被告派駐貨櫃集散站關員發現夾藏香菇,經查驗清點結果,夾藏大陸花菇共計2,506公斤,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622,71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因原告聲稱係遭冒名進口,為釐清事實並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二隊)偵辦,並函復原告已積極查核中,俟釐清案情後再續行審理,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2581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作成復查決定容欠允洽,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經被告92年7月9日基普進字第092105898號復查決定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任之隆源報關有限公司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始終否認進口案涉貨物,也一再向被告強調未有委任「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遞送第 AA/91/0369/0016進口報單,按證據法則,被告如無法確實證明該貨物由原告進口,即不得對原告裁罰:
(一)被告認為「申訴人若認為為進口本案貨物亦無委任報關情形,應舉證證明」云云,於關務案件之舉證責任上,其見解有違誤甚明。蓋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憑證既係由報關行遞送及持有,自應由報關行先行證明究竟受何進口廠商之委任為之,始符證據方法;且按沒有、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而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是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有委任隆源報關公司投遞進口報單屬積極事實,因此基於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徒以艙單受貨人及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原告,據報關行所製作之文件而推定貨物為原告進口,自無可取。
(二)訴願決定認「本案因涉偽造文書刑責,原處分機關於復查階段已函請有關機關查辦,並函請報關人說明,惟均無法證明訴願人未為委任及未涉案事實」云云,乃對證據法則之誤解。蓋「無法證明訴願人未為委任及未涉案事實」,並非「證明訴願人確有委任及卻有涉案事實」。況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13 條「...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依關務法規規定,自行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被告理應要求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證明本件究竟如何接受委任之情形,或是「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相關單據憑證,但是被告卻僅「函請報關人說明」,而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所說明?內容如何?被告均未向原告提示,或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未盡管理機關之責。
(三)本案原告否認進口案涉貨物申請復查後,被告既函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適足以說明,本件並無可充分證明「原告確有委任及卻有涉案事實」之證據。況該警察機關因查無進展,將調查結果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今已逾年半,卻仍未結案,是論理上可認為事涉本件之「委任書並非真正」,因為若委任書為真正,則偽造文書罪嫌即不成立,刑案當可結案,足見原告確未涉及本件進口貨物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告未對隆源報關公司提出訴訟,而認定原告有委任該公司報關之證據,其處分於法有違。
(一)被告稱原告既稱被冒名委任報關,卻遲遲未對其指為冒名報關之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諸法律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蓋本件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既已移請警察檢察機關偵辦,原告本無再提告訴之必要;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對隆源報關公司有訴諸法律之舉動,資為原告有委任報關進口貨物之證明,其邏輯不通甚明。
(二)又被告認「...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二造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其有無委任訂約之事實,唯雙方當事人最能明瞭,無司法調查權之第三人甚難發現事實,本案訴願人若自認無委任報關之事實,自可循法律途徑向『受任』報關之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俟法院判決勝訴後,即可獲得證明。...」云云,惟原告未委任報關業者報關,進口貨物也非原告所購,被告若予查明,不誤對原告裁處罰鍰,則一切結果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損失,何有需先「循法律途徑向隆源報關公司訴請侵權損害賠償,以勝訴證明無委任關係」之義務?
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另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規定,對原告之財產於原處分書所示罰鍰及執行費用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處分並移送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乙 91 緝稅字第 59605 號執行命令函影本),故原處分之存在及不確定,對原告之財產權益確實造成損害,故原告認被告有依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之必要;惟該法定期限規定之目的,無非要求行政機關面對人民循求行政救濟時,儘速作成決定,以免因遲延決定,致損害人民之權利;但行政機關殊不得以法定期限之規定,諉為不盡調查義務之遁詞。且者,本件貨物是否由原告委任報關業者報關進口,是否可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之調查義務及權責在被告,被告無任何理由將其調查之義務推卸予司法調查權或司法機關。
四、本案原告公司地址為台南市○○○路○段336號,但卷內所附之進口報單之地址為台南市○○○路○段633號1樓,與原告公司之地址不同,亦足證明原告並未進口系爭「體能體操運動防護墊」貨物,純係他人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假冒原告公司名義進口。
五、再依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警一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亦可知本案假冒原告公司名義進口報單掛號AA/91/0369/0016係由王明信、董洪霞、王明和等人所為,原告根本未進口系爭貨物,被告明知原告未進口系爭貨物,卻仍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裁罰處分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六、原告依本院諭示提出原告公司 91年1月間之所有員工名冊(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資料暨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佣金印領清冊影本乙份)。
被告主張:
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關稅法第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委任之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傳輸、投遞進口報單,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且持蓋有原告核章之委任書,即可認定本案貨物為原告委託報運進口無訛,原告若認無委任報關情事,自應舉證證明。另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應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申報其受委任之起訖日期,以備查核。」、「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及「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申報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報關係屬個案委任,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之長期委任情形不同,其個案委任書於原告向被告投遞報單時既已檢附,被告隨時可以進行查對。第按委任書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二造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當事人之一方無法證明該文件違法,即無法對抗相信其委任為事實之善意第三人 (被告)。又偽造文書刑案之偵查,須就各關係人說辭及有關事證為判,若嫌疑人或關係人未到案說明,自將延宕而無法結案,本案原告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今尚無法結案為由,即認定「委任書並非真正」之推論,非但違背所稱「證據法則」,亦顯然不合邏輯。
二、查偽造文書係屬刑事案件,固非被告權責所及,本案原告自稱遭人冒用名義報關進口貨物,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即時函請司法機關偵辦,可謂已經善盡職責,惟原告一方面不甘受罰,另方面卻未循法律途徑向隆源報關公司訴請侵權之損害賠償,以維護權益,顯不合常情。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有關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之規定,僅係訓示性質,目的固為敦促案件之進行,惟就涉及他法律關係之案件,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案件之進行。本案原告聲稱遭人冒用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有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刑案,被告為原告陳述之有利事項,函請保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無非顧及原告權益。又本案就現有相關資料文件研判,尚無法排除原告涉案,且原告迄無新事證供核,僅係整併訴願所持理由,再次相詰,所稱核非有理,應不予採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1月30日委由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體能體操運動防護墊乙批(報單第AA/91/0369/0016號),共260 件,原經電腦篩選為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惟於提貨時,為被告派駐貨櫃集散站關員發現夾藏香菇,並經查驗清點結果,夾藏大陸花菇共計2,506公斤,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任之隆源報關有限公司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遂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始終否認進口案涉貨物,也一再向被告強調未有委任隆源報關公司遞送進口報單,並主張依按證據法則,被告如無法確實證明該貨物由原告進口,即不得對原告裁罰。被告認為「申訴人若認為為進口本案貨物亦無委任報關情形,應舉證證明」云云,於關務案件之舉證責任上,其見解有違誤。蓋進口報單及相關單據憑證既係由報關行遞送及持有,自應由報關行先行證明究竟受何進口廠商之委任為之,始符證據方法;且按沒有、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而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是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有委任隆源報關公司投遞進口報單屬積極事實,因此基於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以依關稅法關稅法第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案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受委任之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傳輸、投遞進口報單,亦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又本件刑事偵查尚無結果,認原告應對本件虛報行為負責云云。惟查,關稅法之規定,係對正常依法報關者所適用,至若如有違法冒名情事參與其間者,自應進一步探究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真正之進口人以為認定。本件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冒用名義進口一節,前經原告於復查時,即向被告主張,經被告調查略以「經本局函請報關人查告真正委託人之具體身分資料,其稱係受鑫健行之王明和所委託,經核其提供之進出口廠商印鑑卡副本上並無印鑑,委任書印鑑與帛帝公司復查申請書檢附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印鑑不符,核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本案案情複雜疑與本局前已移送辦之「偵商民余忠修假冒永勝纖維有限公司等名義進口貨物涉嫌偽造文書案」有關」,因而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警二隊偵辦,有被告91年8月6日基普進密字第91200279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初步亦認為原告確有遭冒名之事實。
(三)次查,本件經保警二隊調查後,略以「本案係由隆源報關行代為辦理報關手續;經隆源報關行陶蘭芝供稱係一名自稱為王明和之男子以電話方式委託辦理的,所有報關用之資料是以傳真的方式提供的而聯絡電話為07I0000000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經查傳真電話業己於八十八年時拆裝而聯絡電話申請人為謝玉音;因謝玉音本人由於重病在床無意識,故由其妻梁桂到案供稱該只電話係於出租之房屋之中供房客所使用的,而租賃契約已丟棄,故不記得是何人所承租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王明信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董洪霞及王明信經警方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案說明。」,將王明信及董洪霞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有保警一隊移送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王明信係86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75、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該地檢署調取卷宗核明除前述資料外,另有「鑫建王先生」者,傳真隆源報關行陶小姐(按指陶蘭芝),送貨地址為嘉義縣溪洲村外溪洲130號之20劉廣文,經檢警傳訊劉廣文,其供稱略以係高雄市欣億行陳高騰者向其承租倉庫,由一個呂業務員付現金租金;另一王明德者曾連絡,自稱為租倉庫公司之主任,嗣檢警就其所留電話追查,亦均無結果,除董洪霞繼續追查外,迄未能查悉真正之行為人,復有該偵查卷節本附卷可稽;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其受僱人資料,亦無法證明各該嫌疑人等與原告有關。
(四)再查,依報關實務,關於報關所需繳納之各種費用及稅款,報關行原則上於貨物放行前均先行向貨主收取,衡諸經驗法則,繳納相關費用及稅款者,通常為真正之貨主殆可認定。本件經本院依隆源報關行於警訊中之供述,函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提供匯款資料,據復係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匯款人鑫健行匯入,有該分行94年5月4日安匯字第0940000203號函附卷可參,與被告於復查時,向報關行查詢所得相符,亦足認真正貨主應為「鑫健行」,並非原告甚明。是本件參酌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自不能認為本件原告係真正之貨主及有委任報關之事實,被告徒以報單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表面證據,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違章行為人之責任,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認原告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真正貨主究係董洪霞、陳高騰或為何人,應由偵查機關或被告查明後,依法處理,而非由無調查權限之被害人即原告負查明之責,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