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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6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解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8日以「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9日(93)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320221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應屬違誤:

⑴原處分理由主要係以90年3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03號「開口拉鏈之上擋結構改良追加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90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按專利異議案件本屬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第102條規定,均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惟原告於系爭案申請之初,即將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內容列於專利說明書中及所附圖式中,為習知技術,被告之核准審定係在充分瞭解系爭案與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後,始為准予系爭案之申請,並發給核准審定書。則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以引證1及引證2為唯一證據,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固得依異議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惟其應本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認系爭案具進步性,不得為前後相反矛盾之認定。被告欲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應在參加人提出新證據情形下始得為之。被告在未說明為何前後作相反矛盾之認定理由情形下,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基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機關誠信原則,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前後相反矛盾之認定,因此,被告之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2.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僅有新型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並無技術思想是否相同問題。又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①按原告所提附件1,係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較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1不同:A.系爭案之上止2為一體成型之單一元件,引證1之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鏈齒21係形成分開之二個構件,該二構造不同。B.引證1揭示之上擋1結構,係包含有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鏈齒21 等二分開之構件所構成,該結構與系爭案之上止2係形成一體之單獨元件,該上止2上具有第一高部21、第二高部22,及該第一高部21、第二高部22間有小於該第一高部21與第二高部22 厚度之連接部23構造不同。再者,系爭案形成一體之上止2係可以牢固之固定在布條10上,而引證1之上定位塊11因為體積小無法被牢固之固定。此外,系爭案之第二高部22非拉鏈之鏈齒1,由第二高部22所延伸之彈止體24與上止2本身係形成未連接結構、技術手段,為該引證1未曾揭露者。因此,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C.引證1在彈性部與上擋間存在一間隙A,該間隙A與系爭案之上止2該第一高部21、第二高部22間有小於該第一高部21與第二高部22厚度之連接部23構造、技術手段並不相同。D.引證1之上擋1已如前述,係由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之鏈齒21所構成,而其具彈性部的橫U形彈止體係成型在最上端之鏈齒21,其構造與系爭案不同,且該橫U形彈止體之概念主要係緣自原告所提附件2之中華民國公告第294009號「開口拉鏈之上擋構造」專利案,而該專利案係由原告服務單位之負責人所申准專利案件,因此實難因系爭案具有該橫U形彈止體概念,即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被告答辯理由3僅係就系爭案與引證1相同之彈止體部分加以比較,且其並未就系爭案與引證1不同之技術部分是否增進功效加以審查,該理由應可證明被告之疏失,且未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按系爭案與引證1不僅構造不同外,且該引證1之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之鏈齒21則需分別開設製作,其與系爭案之上止2可以由單一模具一次成型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案之成型模具較為簡單,且引證1之成型模具費用及拉鍊製造成本亦高於系爭案;又引證1之具彈性部的橫U形彈止體係成型在最上端鏈齒21,而該最上端鏈齒21係形成獨立之單元體,因此該最上端鏈齒21(U形彈止體)易遭到碰撞而形成斷損,系爭案上止2之彈止體24由於受到該連接部23之保護,所以系爭案之拉鏈附設在衣物上,與衣物被同時置入在洗衣機內沖洗時,該彈止體24 較不易遭到碰撞,可以達到不易斷損之優點。上述優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便可輕易判斷,系爭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②又按原告所提附件3,該引證2與系爭案之比較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2不同:A.引證2揭示之上止係包括上突塊1、下突塊2及連片3所構成之一體連結而成。引證2之下突塊2與連片3係形成一體之無法活動,與系爭案之上止2所設彈止體24可以對連接部23作張閉活動不同,因此,系爭案未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B.引證2並無系爭案如下之主要技術特徵:至少在該布條10上、下側之其一第二高部22延伸有彈止體24,該彈止體24與上止2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10側邊及第一高部21底邊技術特徵。因此引證2之上止在作穿套拉鍊頭時,其無法如系爭案之因彈止體24可作張閉活動之變形。再者,引證2具有一體成形於拉鏈布條之上突塊、連片等概念,係緣自中華民國公告第427119號「塑膠開口拉鏈之上止構造」專利案,而該專利案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4圖所揭示之實施例,且係由原告所申准案件,因此實難因引證2具有上擋及彈性部低之技術,即可稱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且稱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外,由被告答辯理由4可知,被告有未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審查。按系爭案之彈止體24可作張閉活動之變形可方便拉鏈頭進入,且該彈性部又可彈性恢復原位,而具有防止拉鏈頭脫離之功效,係被告前述答辯書理由3已明知之事實,引證2之附圖7及附圖8所揭露技術,其上突塊1、下突塊2並無系爭案之彈止體24可作張閉活動之變形。是以,引證2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外,引證2亦無系爭案前揭功效,被告稱系爭案未實質增進其功效,其自有未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審查之違法。

③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組合:A.系爭案之上止2具有第一高部21、第二高部22,且至少在該布條10上、下側之其一第二高部22設有彈止體24。系爭案之上止2未包括引證1所述之最上端鏈齒21;況且,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係由連片3將上突塊1、下突塊2連結為一體,引證2之上突塊1、下突塊2非引證1所述之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鏈齒21,因此,該二技術手段係無法作直接相加之組合,縱使將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組合,其所形成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前揭技術內容仍然有別,因此,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組合。B.再者,縱將引證2所揭示由連片3將上突塊1、下突塊2連結為一體之技術轉用在引證1,其亦缺乏系爭案所揭示之該彈止體24與上止2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10側邊及第一高部21底邊之技術手段。因此,縱使將該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組合,其亦無法達成系爭案結構之技術特徵,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相組合。C.又由被告答辯理由5可知,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1、引證2不同。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有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再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加以論述。

②經查,引證1所揭示之上擋1結構已如前述,係包含有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鏈齒21,該結構未具備系爭案之第一高部21、第二高部22及彈止體。因此,其當然無系爭案之該彈止體與第一高部底邊係形成非平行之略似梯形導槽技術特徵。且引證1之上定位塊11與最上端鏈齒21之間係形成分開之未連接,及其上定位塊11係略似倒水滴形狀,其與系爭案之第一高部21形狀不同,引證1自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該彈止體與第一高部底邊係形成非平行之略似梯形導槽」等主要技術特徵。

③再者,比較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由該二新型之技術手段或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或同一作為判斷,若二者僅有雷同仍非專利法所稱之相同或同一,因此,被告答辯理由6以二者雷同,即稱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乙節,經查經濟部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970號案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9行迄第6頁第2行,已敘明理由,不再重述。

2.引證1在彈性部與上擋間存在一間隙A,此間隙之高度實質上比上擋及彈性部低,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兩者形狀雖有不同,但技術思想相同,且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相同。

3.引證1上擋的下側形成一具彈性部的橫U形彈止體,雖然製作方式不同,但二者皆係藉由該彈性體之壓縮性,而方便拉鏈頭進入,且該彈性部又可彈性恢復原位,而具有防止拉鏈頭脫離之功效,作用相同,故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另原告謂系爭案之上述結構,具有省成本、不易斷損之優點,並無數據支持此論點。

4.引證2之附圖7及附圖8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擋及彈性部低之結構特徵,系爭案物品形狀之變化(如其彈止體24可作張閉活動之變形),並未實質增進其功效,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所設之彈止體24及彈止體與上止2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10側邊及第一高部21底邊之結構特徵,前述理由2、3及4已詳細說明系爭案、引證1及引證2間之關係,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與引證1及引證2比較,僅係空間形態之不同,並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特徵亦與引證1之圖4B及圖4C形狀雷同,引證1之上擋(等同系爭案之第一高部)的底邊亦與橫U形彈止體呈非平行之略梯形槽,二者雷同,系爭案並未增進功效(僅係空間形態之變化),不具進步性。

7.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及引證2結合後已經揭露,引證1有彈止部,引證2有連結部,既然已經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系爭案就不具進步性。

8.末查,異議階段的證據法律沒有規定不能與申請專利案時相同,如果異議有理由,仍可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如果屬於技術相同,應歸於新穎性的範疇中,所以被告以雷同的部分敘述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引證1及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3月28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0年11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1年2月4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該修正本係將原第3項併入第1項,與91年12月1日之審定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核無不合。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依卷附修正後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係被成型在布條之最上鏈齒上方,該上止係由第一高部、第二高部凸出在布條上、下側,且該第一高部、第二高部間具有導槽;其特徵在於:該第一高部與第二高部間有小於該第一高部與第二高部厚度之連接部,且至少在該布條上、下側之其一第二高部延伸有彈止體,該彈止體與上止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側邊及第一高部底邊。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該彈止體與第一高部底邊係形成非平行之略似梯形導槽。

二、系爭案其上止係被成型在布條之最上鏈齒上方,該上止係由第一高部、第二高部凸出在布條上、下側,且該第一高部、第二高部間具有導槽,其特徵在於:該第一高部與第二高部間有小於該第一高部與第二高部厚度之連接部,且至少在該布條上,下側之其一第二高部延伸有彈止體,該彈止體與上止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側邊及第二高部底邊。引證1係90年3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A03號「開口拉鏈之上擋結構改良追加三」新型專利案,引證1上擋1的下側即形成一具彈性部214的橫U形彈止體,藉由該彈性部可被壓縮,可方便拉鏈頭進入,且該彈性部又可彈性恢復原位,而具有防止拉鏈頭脫離之功效。引證1於專利說明書第5項亦載明當拉鏈頭3欲藉前述間隙A嵌入擋邊鏈帶2時,可將最上端鏈齒21的一側之鏈齒本體W1部分之彈性部214擠壓偏向槽孔213(如圖式4C)而形成較大空隙以利於拉鏈頭3嵌入;另在彈性部與上擋間存在一間隙A,此間隙之高度實質上比上擋及彈性部低,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關第二高部延伸有彈止體,該彈止體與上止本身未連接,且終端朝向布條側邊及第一高部底邊之主要特徵。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彈止體與第一高部底、邊緣形成非平行之略似梯形導槽」,亦與引證1之上擋(相當於系爭案之第一高部)的底邊亦與橫U形彈止體呈非平行之略似梯形槽者雷同(圖式4B、4C參照)。又引證2係90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塑膠開口拉鏈上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2揭示之上止係由上突塊、下突塊及連片一體連結而成,連片之厚度較上、下突塊為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因此,結合引證1之橫U形彈止體與引證2一體成型之上止,即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而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使拉鏈拉頭易於穿入並防止其逆向脫出之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該彈止體與第一高部底、邊緣形成非平行之略似梯形導槽之附屬特徵亦與引證1之上擋的底邊、橫U形彈止體之形狀相似,已如前述。則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有功效之增進。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上止2未包括引證1所述之最上端鏈齒21,且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係由連片3將上突塊1、下突塊2連結為一體,引證2之上突塊1、下突塊2非引證1所述之上定位塊11及最上端鏈齒21。因此,該二技術手段係無法作直接相加之組合,縱使將引證1及引證2之片斷技術作單純之相加組合,其所形成之空間形態與系爭案前揭技術內容仍然有別,亦無法達成系爭案結構之技術特徵等等。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既分別為引證1、引證2所揭露,已如前述,其各別彼此間構造雖有差異,但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經由引證1、引證2之揭露仍可輕易思及其間之組合,尚不能以其間尚有其他非技術特徵部分之構件之差異,即認系爭案不能由引證1、引證2所輕易思及而具功效之增進。

四、再按,修正前專利法對專利案之審查,除由被告依職權就發明、新型專利案之申請為形式及實體審查外,並另設異議及舉發制度,希藉由異議或舉發之公眾審查以彌補被告審查之不足。因此異議或舉發所引之證據縱係專利案申請時已於專利說明書引為習知技術,但如經第三人以之異議或舉發之引證案,被告經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認同一引證案可證已准審定之專利案不具進步性,自仍得改變見解,而重為異議或舉發成立之處分。本件引證1、引證2雖據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列為習知技術,但該說明書並未載明引證1、引證2有何缺失,系爭案相較於對該等習知技術具有何種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自難以查核比對系爭案是否較所引習知技術具有進步性。而系爭案改進部分之技術特徵既可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經由引證1、引證2之揭露而可輕易思及其間之組合,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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