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
- 原告
-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七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七靈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以「納米能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濾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七靈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6日中台評字第92018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案外人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系爭商標已向被告申請移轉與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移轉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七靈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