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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2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2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擦澡巾、枕巾及椅巾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998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9日(93)智商0390字第93801588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285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近似應指於客觀事實下,衡酌二者商標是否會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為判斷,且商標本體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更左右近似之判斷,如類此者眾,則消費購買者所賦予之注意程度自然不同。另所謂購買者對近似之認定並不會因國情或地域而有所不同,即近似之判斷,猶如一把量尺,衡諸世界各國皆然,絕不會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異於他國異地之論。依此論析,系爭商標不得論以為近似之理由有:

⑴系爭商標為中文「夢達莉嬌」及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如附圖所示)所合組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而反觀註冊第381128號「夢特嬌Montagut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則為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五瓣花朵(如附圖所示)聯合而成商標圖樣。核兩者之中文,前者為「夢達莉嬌」,而後者為「夢特嬌」,雖皆包含有「夢」、「嬌」二字,惟前者為4個字,後者為3個字,字數有別,且以審查慣例之字數比對並未逾二分之一,即存在有「達莉」與「特」之偌大差異,非不得辨識。又從其外文論,前者為「MONDALIJIO」,為10個字母串成之音譯字,後者則為「Montagut」為8個字母串成,二者字數之長短有別,且大、小寫殊異,而其讀音更大不相同,外文部分亦非屬近似。再者觀之於圖形部分,前者為一比較寫實之花圖,其葉瓣層層相疊,而反觀後者為一抽象之花卉圖形,對稱之墨色五花瓣圍繞一穿心圓,配之一枝梗,二者形態之寫實與虛擬易辨,且前者之反白表彰更異於後者之設色,該二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非屬近似。

⑵就商標識別性言,如類型商標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商標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此有訴願書附件一可稽,故花卉圖形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也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絕非可用「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一言蔽之,不得輕忽客觀事實之存在。

⑶就近似之認定,原告前曾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異議審定書,證實該二者商標在一般之判斷及認知下,不會論以為近似商標或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惟該部分舉證,原處分並未予採認。今再舉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洲、加拿大、歐盟商標、美國等之申請、註冊資料多件,證明如於客觀情形下所為之判斷,絕不會認該二者商標為近似,此即說明就近似之認定標準應為各國皆然,因混同誤認為一事實之認定,其與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無關,僅繫乎於一般消費購買者對二者商標之認知是否會混淆而論。

⑷就客觀性言:原告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反白花卉圖形,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組合申准有散佈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按註冊當時,據爭商標早已行銷有年且有一定知名度,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惟於參加人提出評定後,被告於主觀意識認據爭商標為著名,故而系爭商標必有惡意抄襲之故意,進而為誤判之處分,否則其將置26件核准案之初審註冊審查委員之客觀性於何處,是證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失其客觀性。

2.再者,就「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言:據爭商標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乃為不爭之事實,故不論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文或圖形,消費者皆耳熟能詳、輕易可認;再核如前述二者商標之差異,無論於中、外文或圖形皆彰明易辨,故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況系爭案商標為自86年起即取得註冊,二案商標併存於市埸已逾6年之長,且原告於創設該商標後,除深耕於本土市場,更放眼國際,分別在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等地有申請及註冊,此有訴願書附件二可稽,即證原告商標之創用,絕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下之抄襲。

3.被告評決無效之理由乃在於將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心態認定無限上綱為惡意,即其以主觀上對「惡意」之認定,凌駕於客觀上應有之「近似」專業判斷,更直接扼殺本土企業生根及發展之雄心壯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及中文「夢達莉嬌」所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及中文「夢特嬌」所構成相較,二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單朵花圖、外文及中文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二者之花朵圖形設計相似,中文皆以相同之「夢」、「嬌」二字為首、尾字,而外文部分之起首多數字母「MONDA」與「MONTA」在外觀及讀音上亦相混同,二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相同商品之上,衡酌據爭商標之行銷使用迄今已有百餘年,其著名性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H00000000及H00000000等號商標評定書(附卷)認定在案,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中、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商品上,二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註冊。

3.至原告所舉以花朵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另所訴系爭商標已分別在澳洲、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申准註冊乙節,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是以,原處分並為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採通體隔離觀察原則,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但通體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查系爭商標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中文「夢達莉嬌」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以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中文「夢特嬌」上下排列所組成。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同為以單朵花圖、外文、中文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雖兩相對照,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間略有差異;但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部分字數相近,首尾均有相同的「夢」、「嬌」二字,外文部分起首多數字母之「MONTA」、「MONDA」極其近似;以致於二造商標整體而言在,外觀、讀音方面予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再者,據爭商標延展後之註冊商品則為「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屬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斟酌此二商標近似的程度甚高、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此亦為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所自認)等情形,系爭商標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

2.又原告有仿襲之故意:按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及益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朗公司」)原為參加人在台授權廠商,原告與此二家公司之股東互有重疊(如盧素珍即同時為原告及久登公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甲○○同時為原告及益朗公司的董事長,此三家公司彼此應為關係公司,原告董事長甲○○的名片上更印有「MONTAGUT」及「單朵花圖」商標。是以,原告顯然對據爭商標早已知悉,而為利用據爭商標知名度,將據爭商標略作修改,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企圖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有評定理由書附件七及參加人所提參證一「參加人與久登公司、益朗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可稽。

3.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花圖」,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花圖組合申准有散布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云云。惟商標申請案的審查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正確,容或有未見之處,尤其在利用電腦檢索的現代,對於含有中、外文及圖形的聯合式商標,往往是分別檢索其中文、外文、圖形,如此檢索方式難能就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商標異議、評定制度即是提供一個公共審查、事後救濟的機會,期能補救申請中審查的缺失。又豈能謂申請中的審查較客觀,而評定時的審查即有失客觀?

4.此外,原告所舉諸花卉圖形與參加人的單朵花圖一看即知明顯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比擬;參加人的單朵花圖早經百餘年的使用,商品在世界各國包括台灣廣泛的廣告、行銷,早已是世界著名商標,此並為原告所自認,故未呈弱勢態樣,反因其著名性,而具有強大的識別力,消費者一見即知是參加人之商標商品。

5.又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合國共註冊了28件含有「夢達莉嬌」、「MONDALIJIO」、「單朵花圖」的商標,惟經參加人對之提出爭議裁定申請,經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後,將原告上述28件商標全部予以撤銷。在其爭議裁定書中,明白的認定⑴參加人之「MONTAGUT」、「單朵花圖」、「夢特嬌」商標為著名商標,⑵原告之「夢達莉嬌」、「單朵花圖」、「MONDALIJIO」或其組合商標與參加人上述著名商標近似,⑶原告申請上述諸商標具有惡意。又前揭爭議裁定書論述詳盡、邏輯清淅,值得參考。至於原告在澳洲等地的註冊,參加人亦正一一申請撤銷中。

6.與系爭商標案情相同之另8案(商標完全相同,只是商品類別不同),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1104號、93年訴字第1214號、93年訴字第1327號、93年訴字第1328號、93年訴字第1357號、93年訴字第1892號、93年訴字第2634號、93年訴字第3428號等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及中文「夢達莉嬌」所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及中文「夢特嬌」所組成相較,二商標圖樣之花朵圖形同為一般花朵造型設計;在外文上,二者起首明顯多數外文字母「MONDA」與「MONTA」之讀音相彷彿,在中文上,二者均是以「夢」為首字,以「嬌」字為尾字,細加比對固可見花瓣、外文或中文字數不同之差異,然由整體商標觀之,無論構圖意匠或讀音唱呼間,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二者文字部分字數有別,差異顯著,非不得辨識。外文部分亦非屬近似,二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等等,核非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指其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反白花卉圖形,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組合申請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圖樣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者,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無從拘束本件之判斷。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分別在澳洲、加拿大、歐盟、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申請獲准註冊一節,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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