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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5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規定,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校長遴選,於92年12月11日舉行第1次遴選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由原任校長林金福連任。旋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0929號函知東勢高工及林金福,林金福聘任案自93年2月1日生效,聘期至97年1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3條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東勢高工校長之遴選。其所聘任組織之遴選委員中,家長代表張德旺部分,因無子女在東勢高工就讀,不具備家長資格,當然不具有校長遴選委員中家長代表之資格,雖其曾提出第三人「林品君」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委託其監護就讀於東勢高工之子「曾嘉暐」之委託書,主張其為家長,資格並無不符云云。然如依被告之「高級中學家長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內容可知,所謂學生家長,係指在學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而言。至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意定監護人」並不屬之,故張德旺之家長資格及家長代表資格自屬不符。同時張德旺因曾受林校長聘請為東勢高工之有給職校醫,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亦不應由其擔任遴選委員會中之家長代表,方能維持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上開情事,早經全國教師會於92年12月10日,以92全教高字第920453號函函知被告在案,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聘請代表組織遴選委員會,自應以符合資格之人士為限。然被告於遴選校長當日,就原告與東勢高工教師會理事長賴鴻州之反對意見並未採納,仍允許不符資格之張德旺進入會場與會及發言討論,並使其參與投票,其會議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該次會議中所為之遴選決定、事後之公告與聘任等處分,當然均因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違法無效。

⒉當日遴選委員會委員投票情形略為:主席未投票,其他12名代表中,7票贊成,5票反對。若不使張德旺參與討論並影響其他委員之投票意願,則票決結果為何,尚在未定之天。又設如張德旺之參與討論不影響其他代表之投票意願,惟剔除不符資格之張德旺之表決權,則票決結果將會是6票贊成,5票反對之相差1票情形。由於本次遴選委員會主席並未參與投票,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可知,會議主席可得參加少數方面(即反對方),使成同數(即6票贊成,6票反對)以否決之。其結果林金福校長將無法遴選連任。是上開會議,因未排除不符合資格之張德旺之表決權,致影響投票結果,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不當。職是,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後所為之遴選決定及事後之公告及聘任等處分,均因程序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⒊原告既經全國教師會指派,為被告校長遴選委員代表委員之一,就遴選會議有代表全國教師會參與、發言、表決、選舉等權利。為免遴選會議流於形式,並能遴選出適任之校長,原告就會議之與會人員資格、召開及程序進行、決議之方法,自有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公平進行之權利。上開會議既經全國教師會及原告於會議前、會議中表示異議,而且經當場查證張德旺之家長資格又確有不符之處,則當次會議中所做成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於原告之會議參與、表決、選舉等權利有所侵害,原告之前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就東勢高工92年度校長遴選公告處分及遴選後之聘任處分,並請求被告重新辦理該次校長遴選作業,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之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然查,所謂「利害關係者訴願」,只要其對於訴願之提起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的利益即為已足...。在「利害關係者訴願」,對於處分之撤銷具有利益者,只要處分違法不當,則非處分之相對人即可獲得勝訴。本件原告基於遴選委員之身分,主張有關之表決、選舉等權利遭受侵害,具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有理由。訴願決定顯然有誤,應予撤銷。

⒋林金福對於張德旺之家長資格及家長代表資格不符一事,知之甚詳。其雖為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然以對張德旺有無家長資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無效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其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第3項:「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5項:「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爰於89年7月10日訂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辦理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及考評等相關事項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據此,東勢高工校長遴選程序上並無瑕疵。

⒉依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辦理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同條文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選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高級中學家長代表1人。」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遴委會之任務如下: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議事項。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任期1任為4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1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林金福於93年1月31日第1任任期屆滿,依上開規定,其辦學績效如經考評優良,得選擇連任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惟經意願調查結果,林金福校長係選擇連任,被告並依「92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分工及時程表」規定,成立考評小組,赴該校實際了解林校長辦學績效是否優良,復於92年12月11日經第1次遴委會審議辦學績效優良,通過連任。

⒊上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教師代表,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選舉產生,家長代表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推舉產生,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訴外人張德旺既係由該校92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推舉產生,產生程序應無不妥之處。

⒋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2/3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92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第1次遴選委員會議,係審議現任校長辦學績效優良申請連任事宜,東勢高工校長林金福第1任期屆滿申請連任,經該次會議審議通過連任。查原告係92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復參與本次會議並投票表決,對於遴委會之投票結果應予尊重,俾為學校遴選適任校長。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為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乃被告就東勢高工92學年度第2學期校長遴選聘任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之違法性。經查,原告為全國教師指派代表為該次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其固參與東勢高工校長之遴選程序,惟系爭處分之作成,乃遴選聘任林金福為該校校長,尚不致對為遴選委員之原告產生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況原告基於委員之身分,出席該次遴選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表達意見、參與表決,其身為委員之權利義務已經行使、負擔,並無何「有關之表決、選舉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原告不適格。原告雖主張該次遴選委員會委員之一張德旺並無子女就讀於東勢高工,不具備家長資格,其以家長代表之身分擔任委員,參與表決影響結果,該次選遴會議之決議自屬違法云云。惟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委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代表。三、高級中學校長代表一人。四、高級中學教師代表一人。五、高級中學家長代表一人。」;「前2項之……家長代表應由各該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推舉產生,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即組成遴選委員會之家長代表乃由該校推舉產生。本件遴選委員會之成員張德旺既係經推舉產生之家長代表,即為合法之遴選委員會成員,如其代表身分有所疑義,應屬該家長代表推舉過程之爭議,於其家長代表身分未經推翻以前,遽指其遴選委員身分不合法,尚嫌速斷,況本件原告屬無訴訟權能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自無由其為前開之主張,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不具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