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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非常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0年4月間因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16,5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853,100元,該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9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展延至91年12月30日止,有原處分機關91年7月25日北稅法裁字第0910111823號處分書、前開繳款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月2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2年年9月12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接獲前揭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之承辦員口頭申請復查,因該承辦員告知須待本案刑事案件偵查偵查終結,始可申請復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書,已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註欄內明確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及申請復查期間,原告未依法填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其程式已有未合;至原告所稱因承辦員告知應俟刑案終結始得申請復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云云,核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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