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27號
- 原 告
-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 律師
- 李 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 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 表 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5,867,619元(未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送被告。被告以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資料,認定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所有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5,867,619元均為原告之酬勞營業收入,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381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93,381元處5倍之罰鍰計1,466,9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93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252號復查決定,獲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880,1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 87 年至 91 年間有無收受中華開發銀行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營業收入 5,867,619 元?其有無因之銷售勞務,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867,619 元(未稅)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受中華開發銀行所託,代為公開徵求股東出席委託書,期間所取得為酬勞2,049,000元,此有中華開發銀行所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二紙可稽。惟被告未察,竟以台北市調查處之偵查資料,誤將中華開發銀行所有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金共計5,867,619元全部認為均是原告之酬勞營業收入,惟此與事實不符。按,中華開發銀行股東人數約53萬餘人,遍及全國,且其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時間短促,並非原告一己之力,足以完成,而當時中華開發銀行欲達成目標,故另有委請多人參與協助幫忙,當時除原告外,另有其他受中華開發銀行委託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之人員計有林志龍等23名,金額共計3,652,000元,此等金額乃是中華開發銀行發放予該23名人員之勞務服務費,原告僅係代為領取並發放予各人員,並非原告所領取之酬勞。
⒉雖被告以所謂台北市調查處之偵查資料,稱原告涉嫌於87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867,619元云云。惟原告總經理黃聯成於92年4月15日前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事前並不知道調查內容,故為中華開發銀行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所有相關詳細資料,乃是由台北市調查處提示於黃聯成,台北市調查處並立即要求其回答訊問問題。因時間已久,黃聯成記憶已有模糊,手邊又無資料可供確認,故黃聯成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言並非與事實全部相符。甚且,台北市調查處於前述調查筆錄中亦未問及有關另外23名人員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報酬之事,故調查筆錄中自無相關之論述,被告以此擅斷決定,顯有疏失。
⒊按,有關事實上是否確有23名人員乃是直接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勞務服務費之事,原告既有爭議,被告依法自應加以調查,並於核定及復查決定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37與40條各定有明文。惟被告對此未為調查而遽下處分,則被告用法認事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心服。請判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⑵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之總經理黃聯成92年4月15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華開發銀行85年至91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案關支票6張及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⑶原告主張被告誤將中華開發銀行所有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金5,867,619元全部算在原告帳上,實有未合乙節。經查,原告之總經理黃聯成於92年4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問:貴公司是否曾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答:有的,自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等年度都有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 問:你前述有關委託書契約書本何以由中華開發銀行持有,聯洲公司為何未持有該契約書?答:本公司有關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委託書契約都是依中華開發銀行慣例實施,即只簽一份契約書並將契約書置於中華開發銀行處。... 問:貴公司接受委託後如何作業?在那些處所辦理徵求?答:中華開發銀行在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後,即會依法辨理公開徵求事宜,但如果提前徵得足夠之股數,中華開發銀行會告知我們停止徵求作業,本公司在徵求作業結束後,即整理委託書後,再將委託書交給中華開發銀行。問:前述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貴公司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有無收費?其費用如何計算?答:有的,八十九年度以每張(一仟股)單價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l4895件,... 金額一、五四六、八六○元;九十年度以每張八元,共計18219件,...,金額二、四三九、七六八元;九十一年度以每張六元的價格,共計16378件,... 金額一、七
三三、三三四元,總金額共計五、七一九、九六二元,向中華開發銀行收取費用,上述價格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出,經由本公司評估後,才接受該徵求委託書事宜。至於八十七年度的收費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了。問:該等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是向何人請領?答:本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業務結束後,都會與中華開發銀行管理部的賴燕玲洽商請領費用事宜。問:中華開發銀行如何支付前述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答:上述委託書徵求費用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或中華開發銀行支票,並由賴燕玲將上述支票交給本公司收款人員帶回後,再將支票交給我本人。... 問:(提示:中華開發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支付委託書費用明細乙份)...:經查貴公司:... 八十七年度收取四六○、○○○元;八十九年度收取一、五四九、○○○元;九十年度收取二、四一九、○○○元及九十一年度一、七
三三、○○○元... 請問貴公司對於前述收取之徵求費數據,有無疑義?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上述登載之股數及金額確為中華開發銀行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之股數及金額費用,... 」。上開筆錄已就案關徵求委託書之相關事宜問答內容翔實記載,諸如有關委託合約書之簽訂方式、委託期間及內容、費用計算方式、請款方式、支付費用之工具等節,皆有明確之論述,足證確由原告受託徵求委託書之事實。且查,中華開發銀行85年至91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亦載明系爭金額確係支付予原告;另查扣案關6張支票影本亦係由原告所兌領,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遁詞,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3,652,000元係由林志龍等人直接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乙節,經查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且其中黃彥豪及陳雅玲等人係原告之員工,故渠等顯係原告所聘雇為其辦理徵求委託書之業務,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辭。是原處分依法補徵本稅部分,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規定。
⑵卷查本件原告於87年至91年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867,619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送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業如前述,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惟查,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已本諸職權將原核定5倍之罰鍰處分,更正為處3倍罰鍰計880,100元(計至百元止)。從而,本件之復查決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亦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為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參照行政法院 84 年 9月 20 日 9 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涉嫌於87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867,619元(未含稅),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依原告總經理之調查筆錄、相關支票、中華開發銀行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等等證據,認定違章事實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381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93,381元處5倍之罰鍰計1,466,9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93年4月1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252號復查決定,獲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880,1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之總經理黃聯成92年4月15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華開發銀行85年至91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案關支票6張及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有無收受中華開發銀行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營業收入5,867,619元?其有無因之銷售勞務,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5,867,619元(未稅)之行為?對此,原告主張是有另外23名人員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報酬之事,而原告只是代為經手而已,非實際所得人,惟被告機關未予調查,並未於復查及訴願決定說明不採理由,難令人信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23人部分要扣除,但其中13人90及91年度曾領取原告薪資,其餘10人則因未達起徵點而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可能受託處理中華開發銀行之上開業務,況且23人均無上開原告所稱所得申報之資料,難謂可採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領取自中華開發銀行之2,049,000元銷售勞務之事實,有其94年9月20日之筆錄可徵,是原告所爭執者僅為所稱另有23人自中華開發銀行領取所得3,652,000元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另有23人係實際所得人等語。惟查,該等23人其中有13人,即林志龍、黃金柱、許海童、黃古彩蘭、蔡杉雄、林永賢、楊新福、陳麗雲、黃鈴雅、黃志榮、侯培坤、黃彥豪及陳雅玲等於90及91年度領取原告之薪資,有渠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足知渠等可能為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是否為原告所稱係實際所得人,即值懷疑。另原告所稱其餘10人,即黃麗晴、陳昭璇、陳日揚、蕭清風、張玉娟、蔡陳登紀、連品瑜、廖琪雯、陳雅宜及蘇梅等人,各當年度各類所得均未達起徵點,亦有渠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查,衡情中華開發當不致於委託「無工作薪資收入」之渠等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況且上開23人均未將原告所稱之報酬在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臚列,足見原告上開渠等23人為真實所得者之主張,與查證之事實難謂符合,而難以憑採。
㈢原告固提出匯款、存款予所稱林志龍等 23 人之資料,暨林志龍等 23 人之說明書,藉以證明確有付款予 23 人之事實。惟查,審諸該等匯款、存款資料,匯款人或存款人均為原告,並非中華開發銀行,且該等匯款或存款資料並未載明用途,難憑事後之主張即可遽認係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轉付 23 人之匯款等資料。又該等 23 人之說明書因渠等之身分問題,難期客觀可採,有如前述。再者,對照原告之總經理黃聯成於 92 年 4 月 1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問:貴公司是否曾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答:有的,自 87、89、90 及 91 等年度都有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問:你前述有關委託書契約書本何以由中華開發銀行持有,聯洲公司為何未持有該契約書?)答:本公司有關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委託書契約都是依中華開發銀行慣例實施,即只簽一份契約書並將契約書置於中華開發銀行處。...」、「(問:貴公司接受委託後如何作業?在那些處所辦理徵求?)答:中華開發銀行在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後,即會依法辦理公開徵求事宜,但如果提前徵得足夠之股數,中華開發銀行會告知我們停止徵求作業,本公司在徵求作業結束後,即整理委託書後,再將委託書交給中華開發銀行。」、「(問:前述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貴公司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有無收費?其費用如何計算?)答:有的,89年度以每張(1000股)單價新台幣(下同)10元,共計l 4895件,...金額1,546,86 0 元;90年度以每張8元,共計18,219件,...,金額2,439,768元;91年度以每張6元的價格,共計16,378 件,...金額1,733,334元,總金額共計5,719,9 62元,向中華開發銀行收取費用,上述價格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出,經由本公司評估後,才接受該徵求委託書事宜。至於87年度的收費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了。」、「(問:該等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是向何人請領?)答:本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業務結束後,都會與中華開發銀行管理部的賴燕玲洽商請領費用事宜。」、「(問:中華開發銀行如何支付前述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答:上述委託書徵求費用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或中華開發銀行支票,並由賴燕玲將上述支票交給本公司收款人員帶回後,再將支票交給我本人。...」、「(問:(提示:中華開發85年度至91年度支付委託書費用明細乙份)...:經查貴公司:...87年度收取460,000元;89年度收取1,549,000元;90年度收取2,419,000元及91年度1,733,000元...請問貴公司對於前述收取之徵求費數據,有無疑義?)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上述登載之股數及金額確為中華開發銀行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之股數及金額費用,...。」足知原告總經理之筆錄,已就上開徵求委託書之相關事宜,諸如有關委託合約書之簽訂方式、委託期間及內容、費用計算方式、請款方式、支付費用之工具等節,皆有明確之論述,其答話內容若非經歷其事,實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答覆,可知該調查筆錄內容甚為具體客觀,足以採信,復有中華開發銀行 85 年至 91 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亦載明系爭金額確係支付予原告,暨相關之6 張支票影本亦係分別由原告兌領,足證原告確實受中華開發銀行之託所為之徵求委託書,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事實果真如原告所稱另有23名實際獲報酬者,其總經理自可在上開調查筆錄製作之際予以陳明,但未見其在製作筆錄當時,有為如是之陳述,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核無足採。益見原告23人之說詞,應屬其內部有關避稅之人頭脫法行為,不值鼓勵,亦無足憑採。
㈣是原處分認定中華開發銀行所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5,867,619 元均為原告之酬勞營業收入,原告既漏未申報,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93,381 元,於法有據。
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既有於 87 年至 91 年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 5,867,619 元,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被告補徵本稅之事實,有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110 第 1 項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科處 5 倍罰鍰,然查,依財政部 93 年 3 月 29 日台財字第 0930451133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行為,已修改按所漏稅額處 3 倍罰鍰。而被告亦於復查決定時即已將原核定 5 倍之罰鍰處分,更正為處 3倍罰鍰計880,1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原告另聲請傳訊林志龍等 23 人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林志龍等23入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就漏報銷售額計 5,867,619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93,381 元,按所漏稅額處 3 倍罰鍰 880,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罰鍰以外)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