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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2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昇億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0920622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7月28日以「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8月21日(92)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22083656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第00000000號「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僅為外觀形態,尚難據以與系爭案相比較,故不具證據力,因而未詳予審查而忽視引證二之證據效力。該引證二固是新式樣專利,所表現的結構僅為外觀形態,但專利法所稱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係指如依參酌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均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查引證二已公開於80年9月1日之專利公報,此公報應視為刊物,而且從引證二的第二圖對應第三、五、六圖觀之,已可清楚的看出引證二的第二顎夾部,是由二片鉗片中間夾設一具有彎鉤部的顎片,又第一顎夾顯然是一個切割器設置於第二顎夾的二片鉗片之間,此等結構總成,與系爭案的上、下二鉗片(11)(12)中間具一顎片(14)以及切割器(30)設置在上、下二鉗片(11)(12)之間的專利特徵顯完全相同。又系爭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其結構技術及知識,既已由國內刊物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引證二)所公開,系爭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既有技術知識抄襲導出之新型,應不具新穎性,被告認為引證二僅是外觀型態而不具證據力,亦未盡審查之能事。

⒉為證明第00000000號「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引證二,與系爭案實質功能相同,不具進步性,原告附呈上開實體產品各乙件供比對佐證,此屬同一事實範圍內之關連性證據,應可作為本件引證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依91年12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包括:一鉗體10係由多層結構組成,該鉗體101端為顎部13,另端為疊合型態之握持部15;一把手20,係樞夾於鉗體10,並位於握持部外側,且兩片體尾端相互疊合;一切割器30,其樞設於鉗體10之中間段,該切割器30第1端與顎部13之開合達到剪切之目的,第二端則具有分段槽32;一連桿40,其一端係配合彈性體50勾固於把手之中間,另一端則具滑動式的設置於切割器之分段槽中者。經查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系爭案以多層結構(鉗片組成)之疊合型態,於結構組合上與引證一並不相同,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以三片顎部(多層)結構組合,達成高抗剪強度,及以切割器穿設於鉗體中段上下二鉗片間,使鉗片穩固夾固切割器,不會使切割器產生翻翹變形之技術功效,對剪切作用自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具進步性。至於引證二,原告雖謂該引證二與系爭案之二片鉗片、顎片及切割器之設置的專利特徵相同,惟查該引證二之圖式仍無法看出系爭案顎部13內部是否由上下兩鉗片中間再配設「一顎片14」及連桿40配設之「彈性體50」等細部構造及組合關係。因此,引證二僅為外觀形態,尚乏詳細之組成構造及詳細技術功效之說明,自難據以與系爭案作比較,不具證據力。另實品並未於異議階段送被告審查,依前揭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已逾法定期限,非本件行政訴訟得以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提實物與之前所提之引證不同。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7月28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0年10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另系爭案於91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經被告審查核屬補充鉗體及把手之疊合結構之限制條件,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並據為本件異議案審查之依據。因此,本件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均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依系爭案修正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包括:一鉗體係由多層結構組成,該鉗體一端為顎部,另端為疊合型態之握持;1把手,係樞夾於鉗體,並位於握持部外側,且兩片體尾端相互疊合;一切割器,其樞設於鉗體之中間段,該切割器之第一端與顎部之開合達到剪切之目的,第二端則具有分段槽;一連桿,其一端係配合彈性體勾固於把手之中間,另一端則具滑動式的設置於切割器之分段槽中。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中鉗體係由上下兩片鉗片所組成,該鉗體之一端設有一顎部,由上下兩鉗片中間再配合一顎片,使得顎部之結構總成有三片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中把手,係由上下兩片體所組成,其主要對稱設於鉗體握持部另側,該把手藉其端部樞設於鉗體連接顎部之轉折端面,與鉗體之間形成一樞接點,得以樞張閉合之剪切操作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中切割器中間部位則與兩鉗片間形成一樞接點,得以產生樞擺令該切割器與顎部之開合達到剪切之目的,且切割器分段槽以連續之弧圓面達到分段操作之功能者。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中連桿中間段係樞設於把手之兩片體之間,使該連桿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該連桿之第一端係勾固有一彈性體,該彈性體之另端則藉由一銷固設於把手之兩片體之間,而連桿之第二端則藉一鉚釘可滑動的設置於切割器之分段槽,達到操作時具有分段省力之操作者。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樹剪結合構造改良,其中握持部與把手尾端套設握把者。

三、引證一為84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二)」新型專利案。引證一之園藝用剪固見揭露固定顎夾20、活動顎夾30、搖臂、連桿42、彈簧44等構造之可多段剪切之園藝剪結構。但惟系爭案之鉗體10之顎部13係由上、下兩鉗片11、12中間再配合固設一顎片14,使顎部13之結構總成有三片之多層結構之疊合型態(參見圖式第1圖至第3圖),在結構組合上與引證一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以三片顎部(多層)結構組合,達成高抗剪強度,及以切割器穿設於鉗體中段上下二鉗片間,使切割器在受到極大剪切力時,鉗片穩固夾固切割器,不會使切割器產生翻翹變形。引證一並無上述相同構件,系爭案上開之技術功效,非可依引證一之習知技術可輕易思及達成者。因此,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二係80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分段剪切省力園藝用剪」新式樣專利案。惟按新式樣專利,僅屬物品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引證二係一外觀形狀之新式樣創作,並無詳細之相關組成構件及結合型態及詳細技術功效之說明,且二者專利保護範圍亦不相同,自難據以與系爭案比較,據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原告雖主張從引證二的第二圖對應第三、五、六圖觀之,已可清楚的看出引證二的第二顎夾部,是由二片鉗片中間夾設一具有彎鉤部的顎片,又第一顎夾顯然是一個切割器設置於第二顎夾的二片鉗片之間,此等結構總成,與系爭案的上、下二鉗片(11)(12)中間具一顎片(14)以及切割器(30)設置在上、下二鉗片(11)(12)之間的專利特徵顯完全相同。又系爭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其結構技術及知識,既已由國內刊物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引證二)所公開,系爭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既有技術知識抄襲導出之新型,應不具新穎性等等。

五、經查,引證二之圖式仍無法看出系爭案顎部13內部是否由上下兩鉗片中間再配設「一顎片14」及連桿40配設之「彈性體50」等細部構造及組合關係。且新式樣專利說明書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仍不能以引證二之圖式即認業已足以證明與系爭案係相同之結構。原告於審理中雖又提出引證一、引證二之實物,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查,上開二件實物係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經與引證一、引證二外觀比對結果有部分構件並不相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因此,該二件實物與前述二引證案不能形成同一證據關連,用以與引證一、引證二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核屬異議審定後所提出新證據,無從於本件單獨加以審究,上述二件實物均不能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引證一、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可輕易思及,不能以引證案所引之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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