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42號
- 原告
- 日正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30088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611930號函准設立登記,核給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以該統一編號後4碼均為4,與國人忌諱之字諧音,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換統一編號。案經被告於93年2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換統一編號為00000000,併說明換號以一次為限。原告以被告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4碼5114為「我一一死」之諧音,亦為國人所忌諱及討厭云云,再請求重新給號。被告以93年3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331876730號函復原告,依財政部82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821482062號函釋,營業人經主管機關核給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後,如欲申請更改重行給號者,以一次為限,所請再次更換統一編號,歉難照辦等語。茲原告以被告重行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4碼5114諧音為「我一一死」,與原統一編號00000000,後4碼諧音為「死死死死」,皆為國人所忌諱及討厭,被告核准更換統一編號時,應有多種可供選擇之統一編號,竟選擇給予一般人民忌諱之00000000,未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重行給予不符合其期待之不吉利號碼,有違誠信原則、一體注意原則,有裁量怠惰情事,且未斟酌申請變更之原因及理由,原處分未附理由,亦與法有違;又統一編號係重要號碼,公司之進帳、出帳,開立發票均須使用,而使用與人民忌諱之諧音之統一編號,造成員工之不便與痛苦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重新發給統一編號事件,應作成發給一個新的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⒈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可知行政程序法制定的目的,在於督促行政機關不僅要快速作成行政處分保障人民權利之外,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快速、便民、利民,達成民之所欲,藉著行政機關快速有效率的行政行為可以讓人民充分的信賴政府機關的公信力,如此人民奉公守法、努力生產來增加國家競爭力、促進社會繁榮,達成人民及政府機關雙贏的局面。
⒉人民創立公司的目的在於創造財富增進國家競爭力,因此依法向被告申請統一編號,以便日後依該統一編號開立發票,以達成交易並以之作為擔負稅捐之用,不料被告卻發給人民如此不利的統一編號,完全違背讓人民對政府的信賴,讓人民深感憤怒,造成人民對於使用該統一編號極大的不便,甚至遭到交易的相對人嘲弄說這是特選的號碼,彷彿在詛咒人民一定要死。因此,被告承辦人員的怠職之作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㈡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統一編號之選定,既已准許原告所請而核准變更,即認同第一次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後4碼「4444」諧音為「死死死死」,確實為一般人所忌諱之不吉利數字,被告於核准變更該統一編號時,本有多種號碼之統一編號可供選擇,卻偏偏選擇對一般人民所忌諱之數字「00000000」之「5114」,諧音為「吾一一死」,顯然被告並無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來達其行政目的。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在本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情況下,卻沒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而為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必要性原則」之規定,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誠信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⒈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既已核准原告所請,變更該組一般人皆忌諱、無法接受之統一編號(00000000),此時原處分機關應為一個符合誠實信用之行政行為,即給予核准一組與國人所不忌諱之統一編號號碼,但被告卻違反誠信原則,仍舊核發一組極為忌諱之號碼(00000000),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因此,被告之處分行為,核發一個不符合人民期待的不吉利統一編號,是一個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人民因為信賴行政機關同意變更的行為,相信行政機關所發給的新編號會比原來的號碼更好,才向行政機關提出變更申請,而被告機關完全罔顧人民之利益,竟以另一組不吉利的號碼來敷衍人民,完全違背行政機關是以服務人民為宗旨的精神,早知如此的話,原告必定不會向被告機關聲請變更統一編號,更不至於造成這一年多來的勞力、時間、費用的浪費。況且原告早已在申請變更書中敘明申請變更之原因,而被告機關仍舊不予察明,即令如被告答辯書所云係電腦選號,該選號之結果主管承辦人員依然可以篩選過後再發給人民。誠如被告機關被告答辯書所述,前7碼為流水號,最後一碼為邏輯選擇號,由電腦自動選號以利行政作業,00000000、00000000是由電腦選號產生沒錯,但是行政作業人員就該兩組號碼可以一望即知、不加思索的立即判斷這不是正常的號碼,可以立即想到人民絕對不會接受此等結果,因此行政作業人員本可以依職權再次輸入其他第一碼及最後一碼由電腦再次選號,相信重複一次這種輸入數字的簡單程序,應該不會浪費行政人員多少的時間和腦力,也應該不會造成行政作業上的多大的困擾。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⒈被告對於原核准之統一編號(00000000),沒有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給予一律注意,經原告請求核准變更之後,該組新核發之號碼(00000000),仍是一組非常不吉利之數字,被告仍然沒有對人民有利之情形給予一律注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⒉原告聲請變更統一編號之原因,是以該組號碼後4碼4444不吉利為由,被告機關亦依原告聲明所請重新發給一個新的統一編號,豈料新號碼後4碼竟為5114,前後兩組號碼對於人民而言皆屬不吉利之號碼。原告就是因為第一組號碼『死死死死』不吉利才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不料變更後之號碼5114反而更不利於人民,該號碼彷彿在詛咒人民『我一定要死』,不論是前後兩組號碼皆令人民難以認同,行政機關這樣的行為根本是在愚弄老百姓。因此,被告所為之核准變更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⒊此外,被告答辯書上所述由電腦自動選號是為了避免人為干預選號、造成其他申請人不公平之情事發生,但是原告僅僅只是在變更申請書上記載以號碼不吉利為理由,懇請行政機關如民所請,人民並沒有向行政機關要求特定的號碼,並沒有要求尾號為777、888、168等號碼,僅僅要求說希望尾非4的號碼而已,相信這種要求非常合情合理,一點都不過分,這是因為原先的號碼為00000000的關係,人民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變更號碼時多加考慮、多注意一下而已。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⒈行政機關對於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之行為擇一而行,稱為選擇裁量。若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即是裁量怠惰。被告核准人民之申請來變更統一編號,係在其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就不同的統一編號號碼,選擇其一做為核准原告申請之選擇裁量。今被告既准許原告變更統一編號之申請,即認為原告之申請為有理由,被告於行使其裁量權時,即應就原告申請原因所述,選擇一個不牴觸一般人忌諱之統一編號號碼,不可僅言由電腦系統自動給號,而將此一號碼作為核准的唯一結果,所以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裁量怠惰,更是裁量權之濫用。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裁量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⒉被告機關於行政處分時之動機不正,濫用裁量權限:被告機關種種行為觀察得知,被告機關不僅僅在作業上有裁量怠惰之嫌,甚至可以推定該行政作業人員濫用其裁量權限。蓋行政機關以服務人民為宗旨,今天人民既已說明申請變更之原因及理由後,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有利於人民的行政處分,但被告機關完全罔顧人民的利益,對該組號碼00000000出來後竟不做審慎的考慮逕至發給人民,此種行政行為根本是裁量怠惰,嚴格來說根本是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
⒊另外,行政辦事人員若不是裁量怠惰的話,那更可以直接推定是出於動機不正之心態下,來故意要刁難老百姓,出於整死老百姓的惡質心理,對該組電腦選號故意不作篩選,濫用其裁量權限,該行政處分更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而無效。
㈥原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於核准變更原告申請統一編號時,即應注意原告申請變更之原因,既然核准變更,其所為變更之處分除了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於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今被告核准變更之結果,即變更統一編號00000000,顯然違背原告申請變更之原因,該號碼之諧音仍然為不吉利之數字,此時,該行政處分並沒有符合於原告之合理期待,沒有就人民有利之事項予以考量,違反法定之注意義務,該處分具有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㈦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於核准原告變更統一編號之申請,應斟酌全部陳述(即原告申請統一編號變更之原因及理由)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進而判斷及作成核准與否之變更,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文規定。然而,依原處分書之內容,僅記載結果(即核准變更統一編號),但其核准變更之理由卻未告知,該處分係不附理由之行政處分,明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㈧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核准原告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之處分,由形式上觀之,似乎是一個有利處分(准其所請),但論之實質,被告所作成之處分並不符合原告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實為不折不扣的不利益處分,其實質上之效力,等同於駁回申請之處分。今被告於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竟然沒有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㈨針對被告有關迷信之抗辯,是一項不足採也無法說服人民之抗辯:
⒈本公司之新統一編號後4碼為5114,諧音為「我一一死」之諧音,與未變更前號碼「00000000」,後4碼諧音為「死死死死」,皆為國人所忌諱與討厭的數字諧音,這不是迷信與偏見,而是台灣人民普遍都非常討厭與禁忌的諧音,如果此情形如果發生在諸位法官大人或是親戚朋友身上時,相信諸位法官大人一定感覺非常不好過的,統一編號後4碼5114,諧音為「我一一死」,這不是擺明要原告本人的公司一一死嗎,而非只是單純的迷信而已。
⒉此外,依照行政機關的說辭,如同93年7月21日所做成之答辯書中所援引財政部臺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部基於以上考量,爰以8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21482062號函建議貴部對於公司組織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給統一編號不吉利為由,申請變更之案件,原則上似可同意,惟應做合理限制,以避免造成行政管理之困擾」,因此可以得知原處分機關肯認原告(即原原告之理念),即是認同該組統一號碼為不吉利之數字,今卻又以人民迷信為由來駁回人民之申請,行政機關此種反反覆覆、違反禁反言之行為,實在無法為人民所信服。另外,換個角度想想,煩請諸位法官大人們將心比心,如果法院貴單位、或是被告及其轄下的內部單位的統一編號或是電話號碼後4碼恰好為5114(諧音為吾一一死)時,而被告諸位大人完全不介意、完全不忌諱,而且是欣然接受、甚至是到處宣揚後4碼號碼為5114(諧音為吾一一死)的話,當然我們人民一定會尊重被告諸位大人英明的決定,決不會讓做成此英明處分的被告諸位大人感到任何不愉快或是不耐煩。
⒊台灣民間長久以來之慣行跟個人主觀迷信大不同:監理機關對於普通車牌號碼可以讓人民選號(甚至有提供吉祥號碼牌號供民眾競標),顯見非被告所述之純屬迷信,不僅如此,原電信局之中華電信及一般民營電信業者亦提供吉祥門號,如168、777、888、0000000等等,可見這是民間長久以來的習慣,根本非純屬迷信。關於被告機關答辯書所云係原告迷信一詞係枉顧人民權利的說法,顯不可採。
⒋被告機關原發給之號碼後4碼(4444),不管是對剛成立的新公司而言,或就一般第三人之觀點,絕對是觸霉頭的號碼,試問有誰會用這種號碼當作公司的統一編號呢?在開立發票時均令公司員工均感不適,連交易對象都會絕得這是觸霉頭的統一編號。身為替國家人民謀福利的被告機關的承辦人員居然都不查,恣意發給這種號碼給新設立的公司。而代表公司的統一編號卻僅僅只能變更一次,原先故意所發給之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後4碼4444,即是刻意讓人民一定要變更申請,重新發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後4碼5114,同理人民絕對不能接受,卻因財政部函所示而不準人民以相同理由再次變更,此種行為根本是變相剝奪人民的權利,而毫無正當理由。
㈩針對被告有關政府機關作業程序之抗辯,完全違反人民之信賴,完全違反政府便民、利民之原則:
⒈既然被告同意原告變更統一編號號碼,即代表被告認同之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是認同後4碼號碼『4444』、諧音『死死死死』,為一個非常不吉利且為一般人民非常忌諱的數字,而同意變更統一編號。不料,被告於重新發給一個新的號碼時,其後4碼號碼竟然為『5114』、諧音為『吾一一死』,這不是一樣不利的結果嗎?這個號碼完全違反當初原告申請重新變更統一編號之期待,完全罔顧人民之利益。
⒉依照行政機關的說辭,如同93年7月21日所做成之答辯書所示;「經查公司統一編號前7碼為流水號,尚得以選擇,而最後一碼為邏輯檢查碼,無從選擇,」及「建議貴部對於公司組織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給統一編號不吉利為由,申請變更之案件,原則上似可同意,惟應做合理限制,以避免造成行政管理之困擾」,此兩點說明顯示出被告處理本申請案件極度草率、不盡責任。
⒊蓋被告的答辯說明前7碼為流水號,只有最號一碼為邏輯檢查碼無法任意選擇,既然如此,為何被告不在自由選擇碼中第7碼、第6碼、第5碼來選擇一個數字,使新的統一編號後4碼非「5114」,例如:「5134」、「5104」、或是「5614」呢,這應該不會給行政機關帶來任何困擾及麻煩吧,相信用同樣的作業及程序應該不會造成行政機關任何勞力、時間、費用的浪費。
⒋被告明明贊同原告所聲請之理由,但卻又於選擇號碼時有不負責任、怠忽職守之處,當電腦選號為「5114」時,行政人員明顯可以看出其諧音非常不吉利,可以立即於流水號第5碼、第6碼、第7碼更改為其他組合非「5114」之號碼,但是行政人員竟不為如此的決定,卻於事後以行政管理之事由來作為狡辯、推卸責任的藉口,這實在是讓人民無法苟同被告之做法。
⒌原告從申請第一次號碼、申請變更統一編號到遭訴願駁回,前前後後已經整整浪費超過一年,不僅浪費人民的勞力、時間、費用,這一年公司每次進貨出貨開立統一發票時皆遭他人嘲弄說:『喔,特選的號碼唷!』,導致人民自公司設立以來長時間都不願再開立發票作為支出報帳之用,造成人民財產上及精神上的重大損失,不用說業績更是一落千丈,讓人民不知如何是好。被告機關於訴訟答辨書上所述「本件非行政處分」一事,此項答辯完全不足採,此種法律見解更讓人民哭笑不得:
⒈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9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6號判例謂:「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⒊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符之文字而有異。」。
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⒌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⒍許宗力大法官對行政處分所下的定義為:國家機關針對一個具體個案,所做成的一個行政決定。其要件分為⑴行政機關之行為⑵法律行為⑶公法行為⑷外部行為⑸單方行為⑹針對特定具體的行為。本案原告向被告聲請變更公司統一編號,不論是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甚至是大法官解釋文及大法官個人所發表之法律見解,均可得出被告駁回人民聲請之處分為一個真正的「行政處分」,而非如同被告訴訟答辯書所述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等等…。況且,本件訴訟乃因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豈料被告經濟部答辯書上竟以「本件非行政處分」作為答辯事項,真是令人難以理解。
⒎如果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為何被告於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事項第4點:「對本處分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部中部辦公室向行政院訴願」,這不是在自打嘴巴嗎!況且行政院訴願決定都做出來了,這不是行政處分是什麼,若不是行政處分的話可以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嗎?可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嗎?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⒈今被告所為駁回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理由為人民申請重新核給統一編號僅以一次為限,所依據法令乃係財政部所頒之函釋,該函釋卻是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發布。
⒉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司法院於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之層級保留理論:「何種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或得委由命令與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之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⒊因此,該財政部之函釋在行政程序法通過施行2年後,即應逾期而失其效力。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駁回人民申請重新核給統一編號,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合行政法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⒋今被告所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法令,為財政部於民國82年所發布之函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竟是財政部之函釋,為何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依被告權限範圍所依據之法令!這彷彿在說被告僅僅是財政部底下的一個內部單位而已,可是被告明明與財政部同屬行政院底下互相平行的機關,為何非得引用財政部之函釋啊!豈不是說就本案而言被告本無權限來做成行政處分,但卻於權限範圍之外做出一個限制人民權利的處分,其法理依據何在,實在叫人民難以茍同。
⒌況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74條之1等相關規定,該財政部於82年所發布之函釋若無法律明文授權時,應逾期失效而屬無法律效力的函釋,或縱使該函釋已於事後有法令明定其授權依據,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授權,否則即違反司法院解釋文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嚴重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意即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綜上所述,就本案針對人民申請變更公司統一編號之事件,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是一個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貴院將被告機關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以徹底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維護法律威信。
乙、被告主張:
㈠查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人辦理公司登記案件,係依公司法規定採準則主義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並予核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時賦予公司統一編號。統一編號係財政部與被告為利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勾稽與識別,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賦予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作為公司統一編號,為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按「公司統一編號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係被告76年2月訂定,其訂定目的、範圍之精神,主要係避免發號、給號錯誤、重覆及各辦理公司登記機關檔案建立及查核、識別、管制之用,準此,各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賦予公司統一編號,係做為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管制及識別之用。被告為因應公司登記及管理電腦化,將賦予公司之統一編號參照本作業要點貳、二、統一編號邏輯檢查方法,將早期費時費力的人工演算改以精準及時的電腦自動演算、由電腦自動核給統一編號,以縮短核准公司設立時間之便民、利民之服務措施,及免除核發統一編號給號錯誤問題,讓電腦依序自動給號,防杜人為干預核發統一編號給號情事,影響其他申請人權益,使核發統一編號作業公開、公平、一體適用原則,以彰顯行政機關對各申請人之誠信原則。
㈡統一編號一共為8碼,前7碼為流水號、最後1碼為檢查邏輯號碼,被告基於賦予統一編號對申請人誠實信用,在實際作業上只要在電腦程式上輸入擬發給統一編號之起始號及最後一號(統一編號前7碼)之區間流水號碼,再依承辦人員核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順序及賦予統一編號前7碼流水號順序加上由電腦程式依該流水號運算符合檢查邏輯之最後1碼賦予公司統一編號,被告核准原告設立時賦予(或更發)統一編號,即依此作業程序給號。
㈢原告聲稱:被告發給原告如此不吉利的統一編號,完全違背人民對政府的信賴,讓人民深感憤怒,造成人民對於使用該統一編號極大的不便,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一節。經查8碼的統一編號只是一組利於行政機關管理辨識主體之符號而已,至於原告主觀過度之聯想,已超過統一編號設立之目的,且公司行號等企業經營主體經營是否能獲利,與經營者能否用心處處為消費者需著想,有絕對關聯,與該組統一編號之諧音掛勾,又往壞的方面去想,係自行對號入座之行為,準此,被告否准原告第2次變更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㈣原告聲稱:被告第2次發給之統一編號反而更不利原告一節。依上揭說明有利或不利完全係原告主觀過度聯想,統一編號與企業經營主體經營結果,毫無因果關係。又依財政部93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09304099790號函示略以:「本部考量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容有一定數量限制,同時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涉及營業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相關資料之管理,準此,對於統一編號之變更,如無設定合理限制,恐將生管理上問題,被告基於上開考量,爰以82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821482062建議貴部對於公司組織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給統一編號不吉利為由,申請變更之案件,原則似可同意,惟應作合理限制,以免造成行政管理之困擾。」因此,被告對任一公司申請重新給號均以1次為原則,故本案原告再次申請第2次重新給號,被告基於行政管理均以1次為限原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㈤原告聲稱:被告所為原告申請重新給予統一編號僅以一次為限,所依據法令乃財政部之函釋,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
⒈查被告於公司及分公司設立登記時給予一個統一編號,係本部與財政部為利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勾稽與識別之用,屬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並不涉及法律效果、公司權利及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等事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至所指被告並非財政部之內部機關,何以引用財政部之函釋作為核駁依據一節,查統一編號係財政部主管業務,嗣於75年1月1日起基於公司設立登記及日後管理之便,始將公司組織之統一編號賦予公司主管機關給號,事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捐稽徵,仍須由財政部所屬稅務單位管理,公司主管機關對統一編號之給號發生疑義,函詢財政部意見,均屬業務上協調聯繫行為,目的在避免日後對統一編號管理發生困擾,為行政所必需,尚無違誤之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㈥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一體注意原則、行政裁量云云,查被告核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重新核給統一編號,係由電腦自動給號符合公開、公平、一體適用原則。
㈦至更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一般人忌諱未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查被告93年7月21日答辯書所示:「經查公司統一編號前7碼為流水號,尚得以選擇,而最後1碼為邏輯檢查碼,無從選擇」…乙節,經查公司統一編號前7碼為流水號,尚得以選擇,而最後1碼為邏輯檢查碼,無法選擇,況且最後1碼「4」,本身只是一個符號,供辨識之用,並無特殊意涵,況日常生活中門牌號碼、電話號碼…等編號尾碼為4者,比比皆是;另原告所稱統一編號可有多種號碼可供選擇、核准申請變更統一編號,在其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就不同的統一編號號碼,選擇其一做為核准原告申請之選擇裁量部分,被告在核准更換統一編號係依配發之1組統一編號前7碼流水號起始號碼及終止號碼輸入電腦程式內,由電腦依序選擇前7碼流水號配發,以避免人為干預給號,造成其他申請人不公平。
㈧原告聲稱:被告變更統一編號即是行政處分一節。經查被告於核准公司及分公司設立登記時,賦予統一編號,係被告與財政部為利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勾稽與識別之用,屬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並不涉及法律效果、公司權利及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等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之規定不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賦予公司統一編號,係與財政部為利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勾稽與識別,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賦予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作為公司統一編號,為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並不涉及法律效果、公司權利及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等事項,是本行政訴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之規定,更無原告所稱未再次給予新統一編號係不符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一體注意……等原則之適用,因此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申經被告於92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611930號函准設立登記,核給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以該統一編號後4碼均為4,與國人忌諱之字諧音,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換統一編號。案經被告於93年2月19日函准予更換統一編號為00000000,併說明換號以一次為限。原告以被告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4碼5114為「我一一死」之諧音,亦為國人所忌諱及討厭云云,再請求重新給號,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行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皆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第2次所核給之統一編號00000000,以後4碼5114為「我一一死」之諧音,亦為國人所忌諱及討厭云云,再請求重新給號,為被告所否准乙節;係被告機關就原告申請重新給予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事件予以拒絕之意思表示,且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處分,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機關受理公司登記案件,於核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時,即給與公司統一編號。然統一編號係財政部與被告為利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勾稽與識別,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賦予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作為公司統一編號,為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是以,被告於76年2月間訂定「公司統一編號管理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壹點關於目的與範圍部分即載明:「一、目的:㈠建立全國公司統一編號配發給號管制系統。㈡加強管理公司統一編號配發給號管制作業,避免發號、給號錯誤、重覆,以利電子資料處理。二、本要點規定之作業以公司統一編號配、發、給號,檔案建立及查核、管制為範圍。」等語;各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賦予公司統一編號,係做為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管制及識別之用,為被告與財政部內部間連繫與協調之代號,屬機關間之行政配合事項,並不涉及法律效果、公司權利及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等事項;對於公司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任何影響,尚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另按「本部考量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容有一定數量限制,同時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涉及營業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相關資料之管理,準此,對於統一編號之變更,如無設定合理限制,恐將生管理上問題,被告基於上開考量,爰以82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821482062建議貴部對於公司組織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給統一編號不吉利為由,申請變更之案件,原則似可同意,惟應作合理限制,以免造成行政管理之困擾。」,為財政部93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09304099790號函之見解;查核發統一編號之職權原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職掌,然為基於公司設立之便利,故於公司設立登記時,逕由被告予以核發;是以,上開財政部函示,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且揆諸目前向被告設立登記公司有60餘萬家,若包括個人行號則高達1百餘萬家,被告基於管理之目的,確有限制重新核發次數之必要;從而,被告援引財政部上開函示意旨,對任一公司申請重新給號均以 1次為原則,尚難謂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依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關於統一編號之組成,統一編號共8位數,前7位數為流水號,最後1位數為邏輯檢查號碼;本件統一編號之邏輯檢查方法如下:┌─────┬─────┬───────────┐│ 項目 │ 計算暫法 │ 說明 │├─────┼─────┼───────────┤│ 統一編號 │ 00000000 │ 兩數上下對應相乘 ││ 邏輯乘數 │ 00000000 │ 乘積直寫並上下相加 ││ 乘 績 │ 00000000 │ ││ │ │ ││ 乘績之和 │ 00000000 │ 將相加之和再相加 ││ │ 8+0+7+0 │ ││ │ +5+2+4+4 │ ││ │ =30 │ ││ │ │ │├─────┴─────┴───────────┤│最後結果,30能被10整除,則00000000符合邏輯。 │└───────────────────────┘查被告基於賦予統一編號對申請人誠實信用,在實際作業上只要在電腦程式上輸入擬發給統一編號之起始號及最後一號(統一編號前7碼)之區間流水號碼,再依承辦人員核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順序及賦予統一編號前7碼流水號順序加上由電腦程式依該流水號運算符合檢查邏輯之最後1碼賦予公司統一編號,被告核准原告設立時賦予(或更發)統一編號,即依此作業程序給號;從而,關於統一編號之核發,係由電腦自動核給統一編號,以縮短核准公司設立時間之便民、利民之服務措施,及免除核發統一編號給號錯誤問題,讓電腦依序自動給號,防杜人為干預核發統一編號給號情事,影響其他申請人權益,使核發統一編號作業公開、公平、一體適用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一體注意原則、行政裁量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另公司統一編號前7碼為流水號,尚得以選擇,而最後1碼為邏輯檢查碼,無法選擇,且本件最後1碼「4」,本身只是一個符號,供辨識之用,並無特殊意涵,況日常生活中門牌號碼、電話號碼編號尾碼為4者,比比皆是;至原告所主張其後4碼號碼竟然為「5114」、諧音為「吾一一死」乙節,乃屬原告主觀之聯想,業已超過統一編號設立之目的,況公司行號等企業經營主體能否獲利,與該組統一編號之諧音尚無牽連;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第2次變更統一編號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重新發給統一編號事件,應作成發給一個新的統一編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