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9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30089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90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向法務部台東縣調查站 (下稱台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獲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戊○○涉嫌賄選,並經法院判決戊○○有罪在案,於93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給檢舉獎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檢舉不符合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規定,不予核發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檢舉獎金新台幣500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賄選犯行,是否因原告檢舉所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戊○○賄選案件之檢舉人:
⑴關於檢舉人之定義,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雖無規定,惟參酌「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第4點:「所稱檢舉人係指犯罪未發覺前向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之人;但司法人員為檢舉者不包括在內。」原告於90年11月間以電話向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庚○○檢舉戊○○賄選案件時,調查機關仍未發覺全文盛賄選,足認原告確係戊○○賄選案件之檢舉人。
⑵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可稽。查檢舉人己○○係於原告提出檢舉後,經原告帶同前往調查站向調查員庚○○先行自白犯罪事實後,數日後再製作檢舉筆錄,此有徐宿良於91年8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證。足證己○○前往調查站時,調查員庚○○已知悉其係受賄人,己○○因被發現其為受賄之共同被告後,始向調查員自白後製作檢舉筆錄,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己○○並非本件戊○○賄選案之檢舉人甚明。
⒉原告確係就戊○○賄選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⑴查原告向調查員庚○○檢舉時,已詳細說明立委候選人戊○○帶團到台東縣延平鄉表演,並在大酒桶餐廳宴請鄉民(包括受賄之人己○○),而涉嫌賄選,已對上開賄選犯行之人、事、時、地之具體犯罪事證明白提供,而非屬僅提供抽象、不具體之情事或線索。
⑵原告並非參加宴會受賄之人,對戊○○之賄選細節自無從知悉,惟原告已向調查機關有調查權之人庚○○提出戊○○帶團到台東縣延平鄉表演時,於大酒桶餐廳宴客賄選,復依其指示帶同受賄選之人己○○向其自白犯罪事實,實已符合提供具體事證之要件。
⒊被告係因原告檢舉而查獲戊○○賄選案件:
⑴查原告係以電話先向調查員檢舉戊○○賄選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具體提出戊○○賄選犯行後,本應由司法機關自行依原告提出之檢舉事實進行調查及蒐證,惟因賄選案件蒐證不易,調查員庚○○乃請求原告協助尋找當時參與宴會受賄之人,而原告乃帶同受賄之人己○○前往調查站位於關山據點向調查員自白受賄經過,復因己○○之自白而使戊○○賄選案偵破,是被告機關確係因原告之檢舉而查獲戊○○賄選案件,應無疑義。
⑵另查因賄選蒐證不易,被告雖因原告檢舉已知悉蔡金福為受賄之人,卻為換取己○○自白賄選之細節及指證其他參與賄選案之共同被告,乃向己○○說明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相關獎勵辦法,以檢舉獎金為手段而偵破本案,而無視己○○到案時已知悉其為受賄之人,並無單獨、主動、自發提出檢舉之事實,與檢舉人之要件不符,卻仍配合製作檢舉筆錄,致使受賄之人竟可領取獎金,除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立法目的有違外,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實難令原告甘服。
⒋原告確有檢舉之意思,從無拒絕製作檢舉筆錄:
⑴查檢舉僅須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賄選之犯罪事實即可,並無限制以製作檢舉筆錄為要件,此觀被告機關每逢檢舉時均設立檢舉專線並以電視、平面等媒體廣告鼓勵民眾以電話撥打檢舉專線自明。
⑵次查原告檢舉戊○○賄選案,雖係因支持另一候選人辛○○,故於發覺戊○○賄選時立即向調查員庚○○檢舉,惟原告檢舉之動機雖非為檢舉獎金,但無礙檢舉之成立,而被告從未要求於原告製作檢舉筆錄,原告亦無從拒絕製作檢舉筆錄,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鼓勵賄選要點第3點第2款之規定,係以「因檢舉而查獲」立法委員賄選者為核發獎金之要件。經查,90年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戊○○賄選案件共有2名檢舉人 (原告及己○○),其中原告係於90年11月間,以電話向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庚○○陳稱:立法委員候選人戊○○有帶團到台東縣延平鄉表演,並在大酒桶餐廳宴請鄉民等語,惟因原告不知詳情,庚○○乃要求原告找出知悉詳情之人來說明,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帶同己○○至庚○○處,由庚○○製作己○○之檢舉筆錄,而循線查獲戊○○賄選犯行。綜此,原告雖為先檢舉戊○○賄選之人,但其提供者僅屬抽象、不具體之情資或線索,而非客觀、具體之犯罪事證,且未製作檢舉筆錄,核其檢舉應非前揭鼓勵賄選要點所稱之檢舉。
⒉又查,本案原始線索係原告以電話向調查員庚○○有關戊○○舉辦賄選餐會情形。因其並未實際參與餐會,且具公務員身分,受邀宴之人亦不乏其親戚、朋友、同事等致不願出面。台東縣調查站乃透過原告徵詢、策動,曾親自參加餐會之該所民政課員 (己○○)出面檢舉,經獲首肯後,俟由原告駕車將己○○載至該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惟原告將己○○送至據點辦公室後,隨即駕車回鄉公所。己○○經調查員壬○○單獨晤談,分析利弊得失及及可能面臨出庭作證之情況及說明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相關獎勵辦法後,坦然表示願意製作檢舉筆錄及出庭作證等情,有臺東縣調查站92年5月20日東肅字第0927170356號函足憑,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傳訊到庭時陳稱情形大致相同,足認原告因不清楚實際宴會情形及其他原因,致不願制作檢舉筆錄,而由己○○到臺東縣調查站制作檢舉筆錄等情無訛。故本案若無己○○配合出面檢舉,尚難僅據原告之檢舉即查獲本案,原告所為自與前揭修正前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2款「因檢舉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至明。
⒊又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明文規定:「各檢察、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具名檢舉賄選犯罪,應對檢舉人姓名、身分予以保密,並就檢舉事項制作筆錄記載其檢舉事實與所提供資料後,另行依其檢舉意旨制作『發現涉嫌案件事實表』一式三份。」,而本件據原告自承:「因為我考量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去製作筆錄等語。」(見91年11月29日臺東地檢署偵訊筆錄),顯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予製作筆錄,故就原告檢舉賄選之程序要件,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自難據以核發獎金。
⒋另「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修正前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己○○確無與原告共同檢舉之意,迭據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見臺東地檢署91年9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及92年2月20日申請書陳述明確,足見本件並非共同檢舉。另同點中段「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係指數人先後所為之個別檢舉,均足以符合同要點第3點各款「因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之要件而言。然本件原告所為之檢舉內容,並不足以因而查獲賄選案件,已如前述,自難據該點中段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定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㈡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一千萬元。…」「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檢舉之賄選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1點、第3點第2款、第4點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0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向法務部台東縣調查站 (下稱台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獲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戊○○涉嫌賄選,並經法院判決戊○○有罪在案,於93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給檢舉獎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檢舉不符合前揭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規定,不予核發獎金之事實,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93年4月12日法檢字第093001139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係最先提供具體事證檢舉戊○○賄選之檢舉人,並載送受賄之己○○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始查獲戊○○前開賄選犯行,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自應核給原告檢舉獎金,被告以己○○為檢舉人而核給其檢舉獎金,並否准原告所請,自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立法委員候選人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賄選犯行,是否因原告檢舉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
四、經查,90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原告固於90年11月間以電話向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庚○○告知候選人戊○○有在延平鄉安排活動及宴請吃飯情事,然其僅查悉戊○○有舉辦前開餐會,並未能提供戊○○賄選之具體事證,庚○○乃請原告代為尋找當日有參加餐會之鄉民出面檢舉,以了解戊○○是否涉有賄選犯嫌,嗣同年月16日,原告帶同有參加該餐會之己○○至台東縣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後離去,經該調查站專員癸○○及調查員庚○○曉諭檢舉相關規定及日後須出庭作證等情後,己○○仍表明檢舉之意而製作檢舉筆錄,詳述戊○○於90年11月4日在大酒桶餐廳邀宴延平鄉選民,利用宴席間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立法委員及宴後支付餐費等具體情節,台東縣調查站始查獲戊○○前揭賄選犯行,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戊○○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受理前開檢舉案之證人即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庚○○及專員癸○○於檢察官調查時證述詳明確在卷 (見原處分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於檢察官調查中陳稱:「我平常跟庚○○先生很熟,他有告訴我說如果有消息要告訴他,我當時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辛○○,所以特別注意另一位候選人戊○○有無賄選情事,當時我知道戊○○宴請延平鄉鄉民時,我就打電話告訴庚○○先生。」「我當時用電話與他聯絡的,我告訴他說戊○○有帶團到延平鄉表演並且在大酒桶餐廳宴請延平鄉鄉民,徐問我是否知道有誰去,我說己○○有去,他希望我策動己○○去說明,我打完電話以後隔二、三天就帶己○○去徐先生的據點,我帶去以後,我有些不方便我就先回去了。」「我檢舉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參與宴請過程,只知道戊○○有宴客的情形,不曉得他涉案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處分卷附台東地檢署9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己○○之檢舉調查筆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依上開證據,足證原告雖是最先向調查員庚○○告發戊○○宴客可能涉有賄選犯嫌,但並未提供戊○○賄選之具體犯罪事證,尚難僅以戊○○有宴請鄉民吃飯,即認定其有賄選犯行,文戊○○所犯經判決有罪之前開賄選犯行,係因後來提出檢舉之訴外人己○○提供戊○○如何邀宴、支付餐費及要求與宴人士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具體事證而查獲,足堪認定。原告執稱係其最先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戊○○前開賄選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按,「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為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所明定。查訴外人己○○就其檢舉戊○○前揭賄選犯行,於檢察官調查時雖陳稱:其係主動、單獨向調查員庚○○提出檢舉,並非因原告策動而出面檢舉,亦無與原告共同檢舉之意等語 (見原處分卷附台東地檢署9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庚○○證稱因透過甲○○而找到己○○出面檢舉等情不符,己○○所稱係自行出面檢舉云云,固不足採,然其主張係單獨提出檢舉,並無與原告共同檢舉之意,即原告亦否認有與己○○共同檢舉之意,尚難僅因己○○係由原告帶同前往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遽認渠二人為共同檢舉人,依法亦不得逕將獎金發給原告及己○○二人平均分配。復依前所述,原告係最先向調查員檢舉戊○○宴請延平鄉選民,並策動參與宴會之己○○出面檢舉而查獲戊○○前開賄選犯行,固足認對於破案確有提供重要幫助之事證,然依前揭法條但書規定,被告是否酌情給予檢舉獎金,核屬被告之職權行使及行政裁量決定,亦非原告本件申請之範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無從命被告酌情給予原告檢舉獎金,爰予敘明。又本件事證明確,證人庚○○、癸○○就受理本件檢舉案之經過及原告、己○○先後檢舉之內容,亦於檢察官調查時證述綦詳在卷,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再傳訊渠等與己○○到庭陳述對質,並調閱前開戊○○賄選刑事偵查案卷,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以其檢舉立法委員戊○○賄選,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而否准原告所請檢舉獎金,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給5,000,000元檢舉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