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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以「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00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7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503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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