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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   告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原雅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楊淑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於87年3月3日以「GlAZBEl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 之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66756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15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324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 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89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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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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