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28號
- 原告
- 廷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之CANNED FOODS乙批(進口報單第AT/BC/91/WI09/3214號),其中第3項墨西哥產製之CANNED ABALONE(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120.00/CTN。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下同)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對本案原告進口相同貨品核定之價格,按CFR USD 700/CTN核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改按CFRUSD 700/CTN核估補稅,是否已逾法定期限?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記載法令依據。被告所為之92年7月1日(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388號行政處分表明係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根本未引據關稅法第10條之規定,按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案補稅行政處分之作成均係貨物放行6個月後(貨物係於91年10月23日放行,行政處分之時間係92年7月1日,行政處分之作成距系爭貨物放行已逾6個月),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應視為業經核定,而不得再行核定。
二、被告主張:查本案系爭貨物係於91年10月25日放行,並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被告於92年1月15日以基隆關稅局(92)基關事稽第03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符合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被告於92年7月2日將(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388號函送達原告,故仍在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無違法,原告所稱理由,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依相關規定處分,於法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及「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同法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以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另按「海關於進出口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之CANNED FOODS乙批(進口報單第AT/BC/91/WI09/3214號),其中第3項之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120.00/CTN。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驗估處對本案原告進口相同貨品核定之價格,按CFR USD 700/CTN核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系爭貨物改按CFRUSD 700/CTN核估補稅,是否已逾法定期限?
三、經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10月25日放行,嗣被告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92 年1月15日以基隆關稅局(92)基關事稽第037號函通知原告,該局依關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請原告備妥相關帳簿、單據等資料,配合辦理。嗣後被告再以92年7月2日(92)基普桃進業二補字第388號函通知原告改按CFRUSD 700/CTN核估補稅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92年7月2日通知補稅處分函,並未載明其依據法令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僅記載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係在放行後超過6個月始通知補稅,已逾法定6個月補稅期限,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92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實施事後稽核,則被告自得依該條項於放行之日起3年內依事後稽核之結果,通知應補稅款,即被告就該貨物之稽徵程序,並無違反關稅法之規定,雖其於92年7月2日通知補稅之處分書內未載關稅法第10條,惟此漏載,亦不因而使被告已踐行之程序淪於無效,是以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自屬合法,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