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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原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92年12月16日核准變更董事長為李超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答辯附件原証8號),則第三人甲○○以其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即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之情事,又甲○○係否認李超群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故本件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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