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43號
- 原告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冀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名威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92年12月16日核准變更董事長為李超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答辯附件原証8號),則第三人甲○○以其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即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者之情事,又甲○○係否認李超群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故本件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