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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崧曄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RTIFICIAL FLOWER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1431/0012號), 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12至16項及未申報之第29至31項為陶瓷製花瓶,查驗時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產地依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 認定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前於89年有同一犯行,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並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 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4,588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被告是否有權就該規定所指之產品「型號」予以認定?產品「型號」係如何產生?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於報運進口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陳述:

1、本件爭點在於:(1)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被告是否有權就該規定所指之產品「型號」予以認定?產品「型號」係如何產生?(2)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於報運進口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2、按依上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岸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新臺幣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到貨物「從寬處理」。足見依上開經濟部之規定,關稅局並無「型號」認定之權,只有「無型號之產品」,才授權由關稅局在進口限額及數量內,依實到貨物之情形,從寬處理,決定是否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

3、次按貨品「型號」係產品製造商為促銷其商品,及便於買方辨認與確定其購買標的,而賦予其產品之代號,其編號原則有以型式區分者,有以尺寸大小區分者,更有以商品顏色區分者,只要能作適度之商品分隔,避免買賣雙方之混淆,即不應限制製造商自訂之分類及編訂方式,法律更未授權財政部關稅局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可以予以限制、干預或認定。易言之,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產品,如以製造廠商自訂及編訂之「型號」分項,未超過上開經濟部規定之進口限額(新臺幣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關稅局即無理由以其自訂之該進口貨品之「型號」,另為從嚴之處理。

4、經查,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之美國製造廠商原已有細分「型號」,只是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報單上遺漏未記載,致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單項型號產品超過24件。後經原告提明補充說明,並檢附美國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型號表」,申請被告複驗,被告之驗貨員對於原告所提之補充說明及美國製造廠商出具之「產品型號表」並無意見,並予簽字同意,則系爭貨物單項型號產品之價格即未逾30,000元,數量亦未超過24件。惟被告卻不同意以原告之補充說明及「產品型號表」所自訂及編訂之型號,來認定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之單項型號產品之數量,仍執意認其有權自行認定產品之「型號」,而認定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之單項型號產品之數量已超過24件。依上揭說明,則原處分即難謂為適法。

5、又查,原告係自「美國OAK港」進口系爭人造花,並誠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將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置於貨櫃之「門口」,而非藏於貨櫃之「內部」,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或過失,何以會誠實申報系爭人造花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將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置於貨櫃之「門口」,致使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於開櫃查驗時即當場發現?且原告於事後已提供美國廠商出具,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美國公證人公證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之產地確為美國,而非中國大陸,足見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之產地確非中國大陸,然被告卻僅以其查驗時產地外箱標示為「MADE IN CHINA」, 而未送請鑑定,即遽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違誤。

6、關於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被告並未踐行法律必要程序,故其認定違法:被告謂:「本件來貨進口時查驗,其外箱皆標有MADE IN C-HINA,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乙紙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作為認定標準」云云。然查,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而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有三種基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三、自由貿易協定締約國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同標準第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法律明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並無被告所述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面審核為輔之規定,且於認定有疑義時,應會同有關機關會商。此亦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條:「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所明定。本件原告一再陳明該進口物品乃是美國製,並提供產地證明書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而被告認定為大陸製,則兩造對於原產地有疑義,被告應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以及會同相關機關學者會商,但被告並未如此做,逕行認定屬於中國大陸製,其認定過程應有違法。

7、退而言之,若認定屬於大陸物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所提出美國廠商出具之產品型號表,並予簽字同意,則被告應受此拘束,非得任意推翻,此乃行政自我拘束以及恣意禁止之要求。美國廠商對於型號如何編定乃其出於行銷或方便辨認之目的,被告無權對製造廠商之編定予以限制、干預或認定。本件既有產品型號表,則原告所進口之物品之每個型號並未超過24件。

8、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 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5條亦明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RT-IFICIAL FLOWER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1431/0012號),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2至16項及未申報之第29至31項為陶瓷製花瓶,又查驗時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亦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產地依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 認定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又原告前有同一犯行,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3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1.5倍之罰鍰計44,588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依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被告是否有權就該規定所指之產品『型號』予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關稅局並無『型號』認定之權…」、「…貨品『型號』係產品製造商為促銷其商品…」、「…美國製造廠商原已有細分『型號』,只是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報單上遺漏未記載…」、「…係自『美國OAK港』進口…且將系爭未上釉陶瓷花瓶置於貨櫃之『門口』…已提供美國廠商出具,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美國公證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產地確為美國…」等節,查原告所稱經濟部該公告,其主要內容為(一)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其離岸價格 (FOB)在新臺幣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新臺幣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際到貨物從寬處理。經核本件來貨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不符及未申報部分,除Item(15)23pce、Item(29)10pce、Item(31)9pce外,其餘之Item(12)style:16022計120pce,Item(13)style:16025計84pce,Item(14)style:16425計44pce,Item(16)style:25102M計90pce, Item(30)style:25013M計126pce,依其自行申報型號核計之數量,均已超過前開「數量」限量之規定,被告基於職權依其申報及到貨現狀查驗認定其型號,洵無不合,原告事後再於原型號後面補充加註英文字母代號(據稱代表顏色),藉以細分其型號之行為,係屬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另本件來貨進口時查驗,其外箱皆標有「MADE IN CHINA」, 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乙紙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作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該驗證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準此,原告之訴訟理由顯係昧於事實之飾詞,不足為採。又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從而,被告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RTIF-ICIAL FLOWERS 乙批,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12至16項及未申報之第29至31項為陶瓷製花瓶,查驗時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產地依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 認定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其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前於89年有同一犯行,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並於五年再犯同一規定,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 1.5倍之罰鍰44,588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未上釉陶瓷製花瓶產地為美國,並非中國大陸,此有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產地證明可稽,被告認定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與事實不符;縱認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惟按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時,其離岸價格在「30,000元」以內,且「單項產品」在「24件」以內者,准許免證並免依「MXX」規定進口,而單項產品之項別係以「型號」認定,如無型號之產品,則授權海關在進口限額(30,000元)及數量(24件或40公斤)以內,依實際到貨物「從寬處理」。上開規定係由經濟部公告,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非財政部關稅局,因此,關於「型號」認定之權,即應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有「無型號之產品」才授權由海關在進口限額及數量內認定;本件貨物雖未細分「型號」,致被告認定單項型號產品超過24件,然加以細分後,則單項型號產品之價格即未逾30,000元,數量亦未超過24件,然被告仍執意以未細分前之型號來認定單項型號產品之數量,顯已侵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型號」認定之權,難謂為適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並非單憑文書驗證資料作為認定標準。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該驗證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件查驗結果,其與原申報不符及未申報部分,除Item(15)23pce、Item(29)10pce、Item(31)9pce外,其餘之Item(12)style:16022計120pce,Item(13)style:16025計84pce,Item(14)style:16425計44pce,Item(16)style:25102M計90pce, Item(30)style:25013M計126pce,依其自行申報型號核計之數量,均已超過前開「數量」限量之規定,被告基於職權,根據其申報及到貨現狀查驗認定其型號,洵無不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執(茲不贅述),惟查: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復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現場查驗所取得之證據為主,書面審核及國外查證為輔。

2、本件來貨進口時經實地查驗,案列貨物包裝完整,外箱標示與內裝貨物之品名、數量相符,顯見該包裝應為原廠包裝,故其產地可依其外箱標示來認定,其外箱就產地皆標示有「MADE IN CHINA」 字樣,自足以認定為中國大陸,而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有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然其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被告依查驗當時之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尚無不合,自無將案列花瓶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

3、本件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及未申報部分,除 Item(15)23pce、Item(29)10pce、Item(31)9pce外, 其餘之Item(12)style:16022計120pce,Item(13)style:16025計84pce,Item(14)style:16425計44pce,Item(16)style:25102M計90pce,Item(30)style:25013M計126pce, 依原告自行申報型號核計之數量,均已超過前開經濟部91年2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120020170號公告「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規定」中「數量」限量之規定,被告基於職權,依原告申報及到貨現狀查核認定其型號,尚無不合,原告事後於原型號後面補充加註英文字母代號,藉以細分其型號之行為,顯屬臨訟之飾詞,核不足採。

4、原告既為國際貿易專業商,對於貿易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自應當特別審慎注意。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所述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對原告處進口貨價1.5 倍之罰鍰計44,588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 書 記 官 劉道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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