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 當事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57號 94 原 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研究發展人員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 17,854,678元,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廣告與旅費支出共 9,526,032元,經被告初查以部分人員之薪資及廣告旅費之 支出不符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予以剔除,而只分別核定為12,749,253元及8,660,13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經被告初查剔除之部分人員之薪資及廣告旅費之支出是否確實不符「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而應予剔除? ㈠原告主張: ⒈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 ⑴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壹項之相關規定:「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圖、研究人員名冊及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記錄等相關資料」。原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其中研究人員之薪資經被告以非屬研究發展人員剔除薪資524,838元 ,非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剔除薪資4,580,587元。 ⑵依訴願決定:以原告列報之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位研究發展人員非屬專業人員,其學歷背景為普通科 、商業文書科及廣告科皆與研發之內容無關,研判應無法勝任研發之工作為由,而予以駁回訴願申請。然學歷應非為認定有無研發能力之唯一標準,應就其實際工作內容是否為不可或缺,以判斷其是否為專業研究人員。蓋以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其學歷背景雖為普 通科、商業文書科及廣告科,但就原告研究設計之電子商務而言,卻是不可或缺,其為原告從事之電腦網頁設計、網頁編排、網頁連結之美學設計及商業用語之表達等工作將影響未來客戶對原告網頁之接受度,就行銷而言,具重要關鍵,且其在原告之研究工作係屬全職,故其薪資符合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規定,應予以投資抵減優惠,訴願機關駁回訴願申請顯有未當。⑶依訴願決定:以原告列報之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係於元智大學之管研 所內做研究,依其研究場所(實驗室)、研發設備(辦公設備、電腦)皆非原告所有,與法令規定之研發部門應為「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場所不符;及以研究團隊非原告獨有為由,而予以駁回訴願申請。蓋所謂研究發展單位,應不以組織上名之為研究發展之部門為必要,凡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皆足當之,原告為利於公司之產業升級,於87年下半年成立資訊事業部後,即致力於資訊及電子商務領域之開發及研究,特延攬此方面之權威盧以詮、鄭雅穗主持原告之電子商務研發部,從無至有從事相關之研發工作,並聘請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等人,這些研究人員就原告而言均係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並在元智大學內之軟體創新育成中心全職專為原告進行研究工作,又依元智大學軟體創新育成中心進駐廠商管理費作業規範,進駐廠商需支付軟體創新育成中心管理費作為專供原告研發場地之使用報酬,另軟體創新育成中心內之研發設備亦屬原告所有,此有財產目錄為證,原告在該處所,除從事相關軟體開發並未從事非相關工作,故被告以研發部門之研究工作場所不符予以駁回被告之訴願申請實屬不當。此外原告聘請之上述專業人員在原告備有人事資料卡,其聘任工作為專門從事相關軟體之研發、新程式之撰寫等工作,其成功開發之多層式架構(Multi-tiered)之「金融時間序列管理系統(Financial Time Seres Management System;FTSMS)」亦屬原告之資產,並植基於FTSMS平臺下,成為電 子商務之EC Tools及EC Integration軟體,研發期間並獲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授權開發研究專業金融資訊服務網(SFI-InfoTeller),足茲證明此一研發團隊係專為原告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至於2位博 士本身亦為元智大學之兼任教授,係其利用空閒時間之其他兼職工作,並獲原告允許,但此並不影響其在原告全職之工作及身份。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⒉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 ⑴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參項之相關規定:「所稱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係指發行或撥放區域為跨國性或其影響屬全球性之媒體、報章雜誌。」 ⑵原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其中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廣告費支出,經被告以「贊助巨大機械刊登於國際性媒體之台灣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支出,非為公司之形象支出」為由,剔除380,952元;旅費支出以「申請人無法 提示商展單位出具該商展符合國際展覽聯盟所規定認證標準及參展家數、面積、參觀人數等相關文件」為由剔除484,947元。 ⑶原告贊助巨大機械刊登於國際性媒體之台灣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支出,係巨大機械於國際性媒體刊登屬台灣之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支出,非專為巨大機械所為之形象廣告,又其係為台灣自行車業者所為之商品形象廣告支出,有助於台灣自行車業者於國際市場上之知名度,故由巨大機械統籌刊登此形象廣告支出,並由原告分攤之。蓋上述刊登於國際媒體之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支出,就實際效益而言有助於原告於國際自行車市場之形象及其品牌之推廣,故相關贊助之廣告費支出,實可申請投資抵減之優惠。另原告遭被告駁回之旅費支出,係實際參與美國拉斯維加斯Interbike美國國際自行車展及德 國科隆LFMA國際自行車展所發生之國際性會議或商展活動等之支出,此類自行車展均為自行車界公認之國際性車展,當初報名係透過台灣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或直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直接報名,原車展籌辦單位並未核發邀請函亦無法配合國內稅務機關要求於展覽結束為原告製作符合稅務機關要求之相關統計數字,事實上稅務機關要求原告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若主辦單位不提供,原告亦無法證明,目前原告已要求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但此類車展係國際知名車展,被告不查即駁回原告參展之相關支出,及投資抵減之申請,亦非合理,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 ⑴按「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專業研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頒公司研究 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壹項--一之認定原則一、二、三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列報研究發展支出--薪資12,959,320元,被告以其所列報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非屬研究發 展人員,其薪資計524,838元,予以否准適用投資抵減 ,另非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有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其薪資計4,580,587元,併同上開否准,原告不服,主張上開人員為原告之專業研發人員,其薪資費用應准予適用投資扺減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頒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本件原告所系爭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位學歷背景為普通 科、商業文書科及廣告設計科,核與研發之內容無關,非屬從事研發工作人員。另所列報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係於元智大學之 管研所從事研究,依其研究場所皆非原告所有,與前揭規定之研發部門應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不符,且其研究團隊,非原告所獨有,核有未符前揭審查要點規定,被告爰予併同上開否准適用投資扺減,並無不合。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證明資料,以資佐證,故其所訴核不足採,爰予維持。至行政訴訟時,原告仍執前詞,並以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位工作項目為電腦網頁設計、編排、連結之美學 設計及商業用語之表達等工作云云,卷查依原告於初查時所提示研發人員名冊,其載明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位工作項目為副理助理、行政助理等等,現其主 張顯與原告初供之理由不同,基於案重初供,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另原告系爭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乃有上開未符前揭審查要點 規定,被告仍併同上開否准適用投資扺減,並無違誤,爰請予以維持。 ⒉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 ⑴按「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下列各款:一、…三、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五、參加前款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單位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四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扺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法第七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際會議係指符合國際組織規範,即應有四個國家以上,一百人以上參與之會議」「國際商展應符合國際展覽聯盟所認證之下列標準:(1)國外參展( 直接或間接)廠商家數至少必須占全部參展廠商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2)國外參展直接或間接廠商使用之 攤位面積不得低於全部攤位面積之百分之二十。(3) 國外參觀人數不得低於全部參觀人數之百分之四。(4 )必須是經過官方規定並認可為國際的,展覽中廣告文件使用二國以上語言。(5)屬商品性質之展覽,參與 展覽之對象限於製造商、獨家代理商及批發商。(6) 禁止現場展示貨物之當場現金交易。(7)屬於定期展 覽,每次展覽不超過二週,且該展覽必須已定期展出三次以上。」「旅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核認。」為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稅第0890 453102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參項--五之認定原則四、五、六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9,526,032元,被 告以其贊助廣告費支出380,952元,參加國際性車展、 會議之出差費484,947元,不符前揭規定,合計剔除 865,899元。原告不服,主張廣告費支出係參與由巨大 機械主導之自行車相關產品廣告,係加入巨大機械於88年度刊登於國際性報,刊登於國際性報章雜誌之台灣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費支出,另旅費係參加國際性車展及國際性會議之必要支出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頒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廣告支出應以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並以推廣公司自創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之廣告支出,方得適用之。查原告所列報之廣告費係為贊助巨大機械於88年度刊登於國際性報章雜誌之媒體之台灣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支出,非為原告之形象支出,被告爰予剔除,並無違誤;另旅費支出,原告無法提示商展單位出具該商展符合國際展覽聯盟所規定認證標準及參展家數、面積、參觀人數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抵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致其所訴核不足採,爰予維持。至行政訴訟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述明有關旅費部分已要求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云云,惟迄今(5月19 日)仍未見提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致其所述核不足採,爰請予以維持原核定。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 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再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第1 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 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定。 三、另按「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下列各款:...刊登國際性媒體、報章雜誌之廣告費。...參加前款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單位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 4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 3百萬元者,得按1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行 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條前段所規定。 四、兩造爭點在:㈠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之薪資524,838元是否非屬研究發展人員?另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及鄭雅穗等6人 ,薪資計4,580,587元,是否屬非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而不 得抵減?暨㈡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原告贊助廣告費 380,952元,出差費484,947元,合計865,899元,是否屬建 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茲區分為:㈠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及㈡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分別論述之。 ㈠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 ⒈專業研究人員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是否屬研究 發展人員?經查: ⑴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研究人員之薪資12,959,320元,經被告初查以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非屬研究發展人員,另非 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有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該等人薪資計524,838元及4,580,587元,遂予以剔除。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⑵原告不服,訴稱杜美惠、陳姵君、鄧帆君等3人係從事 研發助理行政工作,...故應屬專業研發人員,另所聘請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詮、鄭雅穗等6人組成研發小組,於元智大學內之軟體創新育成 中心進行研究,並支付管理費,且研發設備亦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以研發工作場所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實屬不當云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所屬員工杜美惠職稱為「辦事員」,學歷係東海高中普通科,工作內容為「副理助理相關行政事務」;陳姵君職稱亦為「辦事員」,學歷係致理商專商業文書科,工作內容為「部門窗口、行政文書助理工作」;鄧帆君職稱為「助理」,學歷係復興商工廣告設計科,工作內容「部門窗口、行政助理及主管交辦事項」,有原告90年9月12日88年度稅務報 告補充說明出示之研發單位研究人員名冊載明「職稱、最高學歷及工作內容」等資料附訴願證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稽,是證杜美惠等3人,無論就其基本學歷 、職稱及工作內容,核均屬原告公司之一般行政人員,原告嗣於訴願中又更正陳姵君及鄧帆君等2人之職稱及 工作內容,即「資訊剖析辦事處理員、資料剖析技術分析」及「助理研究員、網頁及電腦廣告設計及主管交辦事項」,渠等業務背景經核仍屬一般公司辦事員而已,與原告公司所營主要事業,為各種腳踏車及其零件機械五金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資訊等,(除經原告於94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說明外,亦可自原告所提88年度開 發項目腳踏車飛輪等設計圖、研究紀錄簿、製成品進耗存表、零件進耗存表、半製成品進耗存表、製成品本廠製令入庫成本分攤明細表等附訴願答辯卷得知)傾向於與機械或資訊程式設計等有關之專業研發背景,而渠等3人之學歷背景均與機械或資訊程式設計無直接關聯, 原告亦未能提出渠等人員學歷背景雖不相當,但卻具備一般公認之專業背景足以勝任原告事業所需之專業研發能力之證明,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告主張渠等具專業背景即遽採不疑。 ⑶從而,原告員工杜美惠、陳姵君及鄧帆君等3人,學歷 背景為普通科、商業文書科及廣告設計科,核與原告業務所需之機械或程式設計等之專業需求研發內容無直接關係,應無法勝任原告公司機械方面研發之工作,渠等既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則有關渠等之薪資自無法抵減,是原告主張88年度研發之重點在於金融資訊服務業之知識管理解決方案以及決策支援模組之開發研究,核與所提之研究紀錄簿、設計圖及製成品進耗存表等資料未能吻合,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所述杜美惠等3人為專業 研發人員並無足取。 ⒉非配置於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之下之人員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銓及鄭雅穗等6人之薪資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88年8月簽訂「證基會『財務金融資訊網』網 站建置及行銷合約書」,而致力於資訊網站之拓展,有該合約書附訴願答辯卷足考,原告固主張渠等6人 之研究場所設置在元智大學軟體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且該場所為原告所租用,仍屬研發部門之一部等語。 ⑵然查育成中心乃屬元智大學資訊管理等之教學中心,其設立緣起依其網頁資料顯示,係著重在「產學合作」關係,有該網頁資料附本院卷可資參考,另原告所提出繳交元智大學收據二張,一張為88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18,000元(每月3000元),另一張繳款項目載為「廠商配合款」6萬元,有該2張收據附訴願申請卷足稽,足知該育成中心並非隸屬原告,非原告所得完全主掌,此與上開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等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人員之薪資」,係屬「公司之研究發展單位」之規定內容有別,縱使原告進駐該育成中心須支付租金等,此乃使用該中心人力物力之兌價,並不能因之即認該育成中心係原告所設置之研發單位(無隸屬關係),否則產業界均可與教學中心簽訂產學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而不必自行設置研發中心,亦不必培育所屬之研發團隊人才,即可享受投資抵減辦法之優惠,當非投資抵減辦法制訂鼓勵「設置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培育公司研發人才」之本旨。 ⑶況非配置於原告公司研發部門之下之人員馮瓊雯、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盧以銓及鄭雅穗等6人,其 中盧以銓及鄭雅穗,固具博士學位,但仍在元智大學擔任兼任副教授,有渠等2人之自傳附訴願申請卷足 佐,而其餘4人,王為孝則為元智大學資訊研究所2年級研究生,有其學生證一份附訴願申請卷足證,其餘亦在上開學校之管研所從事研究,足見渠等6人並非 原告之專屬專職之專業研究發展單位人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渠等6人之薪資自非屬公司研究發展單位 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而不得依前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原告主張在盧博士與鄭博士的領導及元智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的協助下,原告與元智大學資管所王全福、王為孝、尹信文、馮瓊雯、陳珮君等及部分業界專業人員共同成立7KH, QI R7電子商務研發團隊,致力於新產品之研究、軟體之開發如金融資料庫倉儲及資料剖析技術等,並成功開發了一多層式架構之金融時間序列管理系統,期間並獲證券期貨暨市場發展基金會授權開發研究專業金融資訊服務網,中文版名為政基會-易富通,提供財務金融線上決策情報等資訊, 故原告為資訊之研發聘用上述專業研究人員進行軟體產品之研發、新程式之撰寫等語,縱或屬實,實係原告因應前開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88年8月間所簽訂「證基會『財務金融資訊 網』網站建置及行銷合約書」之業務需要,而與元智大學育成中心產學合作所產生之良好結果。 ⑷從而,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須因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人員薪資始得列為研究發展之支出,馮瓊雯等6人之薪資既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有間,自無法准許 抵減。 ㈡、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9,526,032 元,被告初查以贊助廣告費380,952元,出差費484,947元不符前揭規定,合計剔除865,899元。 ⒈贊助廣告費支出部分:按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係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而言,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應以刊登在國際性媒體或報章雜誌,且屬跨國性或受矚目之全球性媒體或報章雜誌,始足當之;此外,該廣告並足以推廣公司自創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者,始符前揭規定而得列為費用支出。原告提出之廣告費用支出,經查,並非對原告公司之品牌形象所為,有其提出之廣告單張附卷可參,審該廣告單張,僅表明登山越野腳踏車之避震器(Rock Shok 2000, THE KING SPRINGS BACK!)而已,與原告公司之產品「腳踏車飛輪」全屬無關,是否實在,已令人啟疑,況原告所提出之憑證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亦載為「贊助廣告費」,有該統一發票附訴願申請卷足證,足見系爭廣告費係為他公司所支出,並非為原告公司自創品牌建立形象所為亦明,核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未能准許抵減。原告主張係參與由巨大機械主導之自行車相關產品廣告,係加入巨大機械於88年度刊登於國際性報章雜誌之台灣自行車商品形象廣告費支出為國際業務開展所為之廣告支出,應可抵減等語,即屬不足採。⒉旅費部分,原告主張係原告於88年度為開發新產品、籌備國際性車展、從事新產品之市場調查等而參加國際性會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對此,原告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台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證明函(下稱自行車公會函),證明87年及88年之自行車國際展覽名稱及日期,且均屬國際商展之性質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足考。惟查,原告是否應邀參展,或自行申請參展攤位參與展出,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國外邀請函或申請函等資料供核,所提上開自行車公會函僅證明87年及88年之自行車國際展覽名稱及日期而已,仍不足證明原告係受邀或申請獲准參展單位,是否係原告自行組團前往參觀,以探視國際市場亦不得而知,該疑點既有待原告提出證明釋疑,然原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以釋本院之疑惑,其未釋疑前要求抵減,自與前揭所謂在國際市場為推廣自創品牌,建立公司品牌形象所需費用之支出,而得適用上開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有別,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分別予以核駁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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