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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34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原告
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原告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商標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上原告等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允許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以「永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兒童樂園、高爾夫球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26993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間:89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4日中台評字第910123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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