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3號
94
- 原告
- 新承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送達代收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林能中(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訴9232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辦理「商品檢驗自動化第1期第1階段硬體設備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第1次公告,同年月8日更正公告,同年月14日開標,經比價結果,原告與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同以新台幣(下同)650, 000元低於底價681,000元,經抽籤結果由原告得標。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指稱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簽約時需附主機原廠維護授權證明及兩位取得主機原廠認證工程師之證明文件」,涉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被告於同年4月28日函復原告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倘得標廠商因故無法提供維修或結束營業時,原廠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承諾繼續依約指定在台灣之授權廠商提供其產品之保固及後續維修,並請原告速洽被告辦理簽約事宜。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指摘被告涉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被告復於同年5月6日以經標秘字第0929000515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至被告處簽約,逾期未簽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嗣因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被告乃於92年5月16日以經標秘字第092000552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6月10日以經標秘字第09200072590號函復(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所附廠商保證書及相關實績合約等文件,不符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歉難接受。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並於93年5月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投標須知雖為私法行為,亦不得牴觸強制規定。該投標須知第19條限定檢附主機原廠維護授權證明,逾越母法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機關訂定與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認為授權證明僅須於得標後簽約前提供,非屬廠商資格限制,尚無違反法令規定,殊有誤會。
⒉原告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提出廠商履約保證書與相關實績合約文件,以為本件承做能力之證明,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容被告以只須向原廠電腦公司申請並經一定程序即可,用以搪塞。且所謂原廠維護授權證明可能導致原廠專斷授意特定投標廠商之能事,有明顯限制競爭並意圖操縱投標廠商是否得標以影響決標結果,導致不法之情況發生。而此一不法情事,目前由檢調單位偵查之中,為避免影響案件之偵查,應採行停標措施、或重新開標,以維公益。
⒊原告歷年來,承包多項政府重大資訊工程,皆能完全遵照所訂合約履行,其所提出的廠商履約保證書與相關實績合約文件,在在證明原告的承做能力與履約誠信,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⒋據上所述,被告之限定採用被告投標須知之規定,實有可議之處,除有綁標圍標之嫌外,並欲剝奪原告參與投標之權益,其異議處理結果顯已違法;審議判斷機關不察,遽予維持,亦應予撤銷。
⒌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提出異議(釋疑)期限之規定為:「……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故被告於92年4月7日公告,並於公告7日後之92年4月14日即為開標,顯已違反該條項不得少於10日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來不及、未能仔細研究投標須知之規定、未及注意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原廠授權證明。況且,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關於投標廠商提出異議 (釋疑)之規定,其目的僅在協助招標機關得以適時更正違法之採購文件內容及程序,非謂投標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因此失權,更不會因此即使原來違法之採購文件內容及程序即變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始對投標須知第1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已難認為合法;抑有進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稱本件投標須知第19條違反上開認定標準,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與申訴審議判斷有何違法之處,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其次,系爭採購案並未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
⑴按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二、廠商納稅之證明……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5條則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各等語,依此可知,被告得以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並要求投標廠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灼然至明。
⑵經查系爭採購案被告就投標廠商資格乙項,僅要求廠商必須提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與「廠商繳稅證明」2項證明,至於原告未能提出之昇陽公司維護授權證明與昇陽公司認證工程師證明,僅係本件採購案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時提出,用以證明其具履約能力之文件,應非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退步言之,縱認此等證明文件係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證明文件,本件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亦未違反前開認定標準,是審議判斷書亦認被告辦理本件採購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況查原告係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惟伊竟無故未前來訂約,並指摘被告於本件採購案有綁標之嫌,委無可取。
⒊再者,據昇陽公司92年10月2日函內載:「為提供昇陽電腦客戶更完整而健全的售後服務,昇陽電腦除建置企業服務部外,更建立LSP服務夥伴認證制度,透過定期教學、講習與甄試,除加強對客戶系統服務的能力外,更每年舉行LSP……每次授權有效期限為1年,凡所有有意參與昇陽產品服務、提昇服務品質的公司行號,皆可參與申請˙˙˙企業服務部門會針對該公司之人員培訓、服務流程與業務能力進行審核,凡通過審核公司行號皆可獲得授證,代表昇陽電腦提供最高品質服務給所有客戶」等語,足見凡參與昇陽公司之訓練課程、通過測驗即能取得該公司發給之維護授權證明與工程師認證。況查本件採購案招標時,市場上具備此等要件之廠商即有三商電腦、太訊電腦、艾群科技、安源資訊、泰鋒電腦、敦陽科技、群環科技與衛道科技等8家廠商,自難認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有綁標、圍標之虞。又查本件原告並非昇陽公司於92年7月完成年度認證之公司,抑且原告與昇陽公司企業服務部門從未有服務業務上之聯繫,依此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被告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正當,原告指摘違法,應無足採。
⒋末按原告以伊曾承包多項政府重大資訊工程並提出廠商履約保證書與相關實績合約文件,主張該等文件可為本案承做能力之證明云云,惟查該等文件並非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條所定原廠維護授權證明或認證文書,且原告係遲至92年5月27日始行提出,已逾前揭被告所定92年5月8日之簽約期限,矧原告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原告維護之標的是否與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相同均有未明,容有商榷餘地,尚不得遽認原告具備本採購案之履約能力,併此辯明。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嗣因被告已於93年5月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爰變更為請求確認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本院認為其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簽約時需附主機原廠維護授權證明及兩位取得主機原廠認證工程師之證明文件」,原告於得標後聯繫昇陽公司欲取得原廠維護授權證明,該公司稱此案已決定給泰鋒公司做,至另參與投標之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項證明,係在圍標,原告所提出的廠商履約保證書與相關實績合約文件,證明原告的承做能力與履約誠信,非原告故不簽約,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投標須知第19條之規定,僅係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應於簽約時提出,用以證明其具履約能力之文件,非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亦無違反法令,原告係得標廠商,經被告通知簽約,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標及決標紀錄、標單、底價表附於原處分卷暨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原告電子郵件、被告92年4月28日經標秘字第09290004880號函、92年5月6日經標秘字第09290005150 號函、92年5月16日經標秘字第092000552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異議函、原告廠商履約保證書、原告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契約空運5年調檔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維護契約書、審議判斷書、拒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六、經查:
㈠原告於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提出「主機原廠維護授權證明」及「兩位取得主機原廠認證工程師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其自行出具之廠商履約保證書、政府專案實績及其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契約空運5年調檔系統電腦軟硬體設備維護契約書,此業如前述,並另有原告製作之政府專案實績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對於在招標過程中不同階段所發生之爭議,限定廠商如有異議應於各該階段內提出,且招標機關亦應於各該階段內為迅速且適當之處理,俾免採購程序延宕而無效率。本件原告如認為招標須知第19條涉有綁標之嫌,依前引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即於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提出異議;查本件招標文件固於92年4月7日公告,而決標日期在同年月14日,相距不到10日,然查本件原告俟其得標後,始以投標須知規定涉有綁標之嫌為由,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係得標者,反以招標過程中有圍標之情事為由提出異議,亦非法之所許,更難謂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得標後不訂約之正當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昇陽公司拒絕開立維護授權證明云云,核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本院卷所附昇陽公司92年10月2日函復被告以:「……二、本公司企業服務部門與新承公司從未曾有服務業務上連繫,而新承公司也未曾與本公司企業服務部門任何人有聯繫紀錄。三、為提供昇陽電腦客戶更完整而健全的售後服務,昇陽電腦除建置企業服務部外,更建立LSP服務夥伴認證制度,透過定期教學、講習與甄試,除加強對客戶系統服務的能力外,更每年舉行LSP……稽核與評比,確認LSP服務夥伴能確實使客戶更滿意昇陽電腦的整體服務品質。每次授權有效期限為1年,凡所有有意參與昇陽產品服務、提昇服務品質的公司行號,皆可參與申請……。企業服務部門會針對該公司之人員培訓、服務流程與業務能力進行審核,凡通過審核公司行號皆可獲得授證,代表昇陽電腦提供最高品質服務給所有客戶……」等語以觀,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係推托之詞,益證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其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