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原告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4號 原 告 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雅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對於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以媒體申報營 業稅退稅新台幣(下同)1,742,928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 分局初步審核,以依原告申報之進項憑證發現其進貨絕大部份來自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其進貨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業務顯不相干,且金額頗巨,是否涉嫌申報不實資料冒領退稅,須再比對原告上、下游廠商相關進銷資料等具體事證作深入調查,乃遲遲未核退營業稅款。原告不服,於92年9月10日以被告逾3個月仍不核退稅款為由,復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退還稅款,案經該分局於92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84號函復略 以:「...因本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等語(下稱前公函),原告不服該函,於92年12 月9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04 377號函作成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惟逾二月後,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之處分,為免權益受損,爰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1,742,928元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退稅之申請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如已准駁,則原告即應對准駁之處分爭訟,而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於92年9月10日提出退稅申請,被告以 本案尚在板橋地檢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等語,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1,742,928元之行政處分。 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營業人申報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察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所合法申報之92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1,742,928元。 ⒊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函,以「查明後再行辦理」回覆原告退稅之申請,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已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請行政訴訟。 ⒋次按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被告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既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告查核,被告也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足證原告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該筆營業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未予退稅,甚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行政處分駁回理由,顯不適法。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已於92年5月15日合法申報該筆退稅 款,被告亦已查核無誤,原告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請求被告退還該筆溢付之營業稅款,原處分駁回之理由顯不適法。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案財政部業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4377號 函作成訴願決定,略以:「... 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責由被告所 屬臺北縣分局於文到2個月內作成處分,先予敘明。 ⒉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媒體方 式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申請退稅1,742,928元 ,經初步審核,依其申報之進項憑證發現該公司進貨絕大部份來自歡鎂公司,其進貨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顯不相干,且金額頗巨,並對原告之上游廠商之進、銷項深入查核。經追查歡鎂公司主要進貨來源廠商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追查其進貨來自於泰方有限公司(下稱泰方)、希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專)、景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洋)、龍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恩)、喬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德)、遠邦實業行(下稱遠邦)、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而泰方、希專、景洋、龍恩、喬德、遠邦等商號之進貨均來自於東彊有限公司(下稱東彊)、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超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銓),惟查東彊、榮達興、超銓於設立後不及半年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均未申報任何營業稅資料,而泰方、希專、遠邦於設立後不久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查歡鎂另一部分進貨來源之廠商追查發現,如發弘有限公司、華傑企業有限公司、軸新實業有限公司、知昇有限公司、瑞皇科技有限公司、文騰國際有限公司、仲新有限公司、立飛有限公司、萬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虹華企業有限公司、鏵崴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均向係前述已擅自歇業之泰方、希專、景洋、龍恩、喬德、遠邦等商號進貨。又查以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魏正雄身分證字號查詢,發現魏君於90年9月3日至91年1月16日分別申請設 立:聯盛優企業有限公司、金順億企業有限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大量開立發票之後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而相繼於91年5月及8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本件原告顯然利用虛設行號之手法,虛報交易資料,冒領營業稅退稅。 ⒊又案頃經92年5月下旬報載,檢調單位破獲一個組織龐大 之不法集團係以「歡鎂」為首,涉嫌虛設數家公司行號,相互偽開發票俾取得高價進項憑證,再虛報外銷退稅以牟取不法利益等,嗣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亦應檢調單位函囑將本案原告涉案相關帳證等移予調查中。 ⒋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在未查明其申報是否屬實,尚難據以退還該溢付稅額,遂依函復知相關稅款須俟查明後退還,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構成行政處分情事,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⒌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之必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所屬台北縣分 局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函示,僅對退稅事宜引用法條規定作程序上之敘述,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之通知,並未作成准駁之具體行政處分,是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尚非適法,併予陳明。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三、查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媒體申報營業稅退稅1,742,928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核,以其申報之進項憑證進貨大部份來自歡鎂公司,其進貨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業務顯不相干,且金額甚大,有無涉嫌以不實資料申報冒領退稅,須再查對原告上、下游廠商相關進銷資料等具體事證,因遲未核退,原告遂於92年9月10日以被告逾3個月仍未核退稅款為由,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退還稅款,經該分局於92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84號函復:「...因本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下稱前公函),原告不服,另於92年12月9日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04377號函作成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惟逾數月後,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之處分,為免權益受損,乃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云云。查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退稅之申請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即被告9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30027992號函是否已否准原告上開退還稅款之申請)?如已准駁,則原告即應對准駁之處分為爭訟,而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9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27992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在本件訴訟中經法院通知,被告始傳送法院,原告尚未收受,且自該公函主旨內容:「貴公司(指原告)申請退還92年3、4月營業稅,因全案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之結果辦理,請查照。」與被告先前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公函主旨內容(下稱前公函):「貴公司申請退還92年3、4月營業稅案,因本案尚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請查照。」大同小異,系爭公函係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04377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令被告作成處分後之公函,仍屬未作處分,因而仍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必要等語。 ㈡惟查,系爭公函既於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 93年 4 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04377 號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後所作成之公函,對照被告前開前後二份公函,前公函主旨僅函覆原告「...待查明後再行辦理。」有原告所提前公函一份附本院卷足證,而系爭公函既係在訴願決定命其亦文到二月內作成之後作成,被告本應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定職責就原告申請退稅事項為實體審查並予以具體准駁,然被告再函覆原告之主旨卻仍以非具體准駁文字為之,略以:「...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之結果辦理。」亦有該系爭公函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足見系爭公函對於原告申請退稅事項已由前公函之主動調查態樣「待查明後再行辦理」,變更為被動調查態樣「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之結果辦理」。其結果,被告何時可以准駁原告上開申請,就系爭公函文字之形式解讀,被告之權責事項顯受制於「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而無法確定,將對人民依法請求之事項造成侵害權益之結果。 ㈢惟參照前開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解讀行政機關 之公函實不應拘泥於「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系爭公函既係被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原告退還稅款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公函語意「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期限條件,雖未對原告申請之事實為具體「准駁」文字之直接記載,但其意涵參閱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實屬難以適時期待之期日,應無法及時保障原告權益,整體解讀之應已足認系爭公函有准駁之表示,屬否准原告之請求,自能對原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難謂非行政處。原告認系爭公函語意未明,仍非行政處分等語,並無足採。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如果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歡鎂公司,其再上游廠商虛設行號,沒有進貨何以會有貨物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4.5.19準備程序筆錄),已對原告申請退稅之事實質 疑,益見被告上開系爭公函實有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意涵。㈣至系爭前函,乃被告就原告申請退稅事項予以函覆進度之通知,實係行政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項所為之現況通知,並未就原告申請事項之內容為具體處置,自非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令被告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亦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原告竟對之起訴,自有未合,惟原告審理中嗣僅就退稅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回並不再爭執系爭前函為行政處分部分,本院自不必就此部分審理,一併敘明。 四、從而系爭公函既為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原告自應於期限內對之提起訴願,不服其訴願決定後,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系爭公函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自有未合。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本件被告之系爭公函而屬有作為,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行政機關於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亦有未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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