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豐薏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五二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A、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八三五五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此點業經訴願決定書詳予載明,且有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十四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中之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所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B、再退一步言之,即使假設原告訴願合法,但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亦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同樣不合法,也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