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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電信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
台企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院臺訴字

第0九二00九二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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