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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朱凱生(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 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93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經奉准自力復建,惟被告認其違法使用眷舍,以民國(以下同)92年 8月22日邢節字第0920005946號函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違法使用眷舍,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係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14號), 嗣因該眷舍遭火災焚燬,原告無處安居,除暫寄他處外,另向被告申請復建,惟被告僅以書函回覆同意原告「自力復建」,未見任何補償,原告為求遮風蔽雨,在無其他財源下,乃尋求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並允諾提供部分屋舍供陳舫申使用,作為抵償,訴外人陳舫申乃出資在系爭房屋原址,新建房屋,故依法而言,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陳舫申,合先敘明。

2、嗣列管單位第八軍團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一㈢規定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3、按「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第 2款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姑不論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或原告興建,均非由「公款」所建或「撥地」興建,至為灼然,是則,被告以原告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為由,而依上揭作業要點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顯屬違法,此外,再揆諸上揭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一、規定:「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乙節,顯見系爭房屋並非上揭作業要點所指「眷舍」。

4、系爭房屋並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二、所謂之「眷舍」:

⑴、按法規不溯及既往為法治國原則,且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 55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81號及第 244號判例亦同斯旨)。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收回原告眷舍居住權所依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被告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國防部祥祉字第0910014426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上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對於「眷村、眷舍」之定義廣狹不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以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至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眷舍,尚包括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經查,原告因眷舍遭火災焚燬,無處可居,經被告同意於原址自行興建房屋之事實,係發生於上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有被告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發文字號(92)實雲字第 103458 號函可證。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為眷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而為認定,方屬適法。

⑵、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一、㈢條規定,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揆諸上揭說明,即非適法。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舫申所建,顯屬不實:

⑴、查被告於作成撤銷本件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前,即曾就原告將眷舍出租營商之違規事實舉行聽證會議,訴外人陳舫申當時乃以承租人之身分到場出席該聽證會,而原告於該次聽證會中亦不否認其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僅主張其他眷舍亦有同樣之違規出租事實,不應單獨針對原告為要求改善或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此有該次聽證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原告對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本無爭執,訴外人陳舫申對其為承租人亦無異議。

⑵、次查,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狀中仍一再堅稱系爭眷舍為其貸款自建,並為清償貸款而將部分坪數出租收取租金,此觀其訴願書事實欄下載稱「一、訴願人對陸軍總部提出之處分心中甚感不平,試問?為何本人鄰近眷舍住戶亦與訴願人情形相同,將眷舍出租經營,卻未遭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處分,…」、「

二、訴願人自先夫過世後,即獨自一人居住現址,然先夫為國家民族付出大半歲月,尚能配得此眷舍,然不幸祝融之禍將房舍損燬,而陸軍總部即相關單位竟無任何補助下,僅以書函回覆請自力復建;痛心之餘,仍貸款重整,然所費不貲,訴願人不得以部分坪數出租經營,以收取微薄租金清償貸款…;再者,本地上物為訴願人自建,綜觀政府當前徵收土地或違建拆除均有合理之補助,…」等語,足見系爭房舍確為原告所建,且有出租營商之事實,原告方會於其訴願書中為如此主張。

⑶、渠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一反過去陳述,對本院主張系爭房舍乃係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訴外人陳舫申始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舍並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眷舍,此顯係原告臨訟編造之詞,意在規避掩飾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 復觀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11行中主張其「在無其他財源下,乃尋求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並允諾提供部分屋舍供陳舫申使用,作為抵償…」,然如系爭房屋真為訴外人陳舫申所興建並因原始取得成為所有權人,則其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舍,根本無需原告允諾或同意,原告又何來權利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房舍,甚至藉以抵償訴外人陳舫申之出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矛盾不實,至為顯然,故本件系爭房舍應確為原告所自建,當可認定。

2、系爭房舍確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

⑴、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次按,同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

⑵、本件系爭房舍乃原告之原配眷舍因火災焚燬後,由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同意其使用國有眷村土地依原配眷舍規格自力復建亦即自費興建完成,自合乎前開作業要點規定所稱之「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及「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故系爭房舍確為前開作業要點中所定義之眷舍,且應比照公產管理無疑。

⑶、職是,原告將系爭房舍違規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億萬里特賣廣場營商使用,自然該當於該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事由,被告據以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無違誤。

3、原告補充主張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其所持理由乃以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與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村、眷舍定義廣狹不同,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眷舍,包含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及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則僅限於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並未包含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故而主張其經被告同意自行興建房屋乃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系爭房屋應非屬眷舍云云。

4、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實係誤解,此觀原告所引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是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在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對於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本即是比照公款所興建之眷舍列作公產管理,是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當然包含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之範圍內,並無於原告所稱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與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眷舍定義有廣狹不同之情形,原告所陳,實無可採。

5、本件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原址所自力復建之房舍,無論依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均應屬於眷舍範疇,而禁止私自出租頂讓(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一之㈢),違反者給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而原告違規出租經被告依法限期一個月改善,卻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此有92年7月8日陸軍第八軍團辦理高雄市前金新村眷戶甲○○○眷舍出租違規營商聽證會會議紀錄可稽,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洵屬合法有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規出租眷舍情事,並經限期一個月內改善而未改善完成,構成應予撤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實屬無疑,是被告據以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國防部91年12月31日祥址字第0910014426號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眷舍收回工作一之㈢規定,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經奉准自力復建,惟被告認其違法使用眷舍,以92年 8月22日邢節字第0920005946號函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陳舫申所建,陳舫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應不該當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中所稱之眷舍;又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與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村、眷舍定義廣狹不同,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眷舍,包含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及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則僅限於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者,並未包含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故而主張其經被告同意自行興建房屋乃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系爭房屋應非屬眷舍;是原告自不構成該作業要點中所定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應撤銷眷舍居住權之事由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舫申所建,顯非事實:

⑴、查被告於作成撤銷本件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前,即曾就原告將眷舍出租營商之違規事實舉行聽證會議,訴外人陳舫申當時乃以承租人之身分到場出席該聽證會,而原告於該次聽證會中亦不否認其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僅主張其他眷舍亦有同樣之違規出租事實,不應單獨針對原告為要求改善或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此有該次聽證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原告對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本無爭執,訴外人陳舫申對其為承租人亦無異議。

⑵、次查,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狀中仍一再堅稱系爭眷舍為其貸款自建,並為清償貸款而將部分坪數出租收取租金,此觀其訴願書事實欄下載稱「一、訴願人對陸軍總部提出之處分心中甚感不平,試問?為何本人鄰近眷舍住戶亦與訴願人情形相同,將眷舍出租經營,卻未遭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處分,…」、「

二、訴願人自先夫過世後,即獨自一人居住現址,然先夫為國家民族付出大半歲月,尚能配得此眷舍,然不幸祝融之禍將房舍損燬,而陸軍總部即相關單位竟無任何補助下,僅以書函回覆請自力復建;痛心之餘,仍貸款重整,然所費不貲,訴願人不得以部分坪數出租經營,以收取微薄租金清償貸款…;再者,本地上物為訴願人自建,綜觀政府當前徵收土地或違建拆除均有合理之補助,…」等語,足見系爭房舍確為原告所建,且有出租營商之事實,原告方會於其訴願書中為如此主張。

⑶、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竟主張系爭房舍乃係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訴外人陳舫申始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舍並非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眷舍,此顯係原告臨訟編造之詞,意在規避掩飾其確有違規出租眷舍之事實。復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在無其他財源下,乃尋求訴外人陳舫申出資興建,並允諾提供部分屋舍供陳舫申使用,作為抵償…」,然如系爭房屋真為訴外人陳舫申所興建並因原始取得成為所有權人,則其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舍,根本無需原告允諾或同意,原告又何來權利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房舍,甚至藉以抵償訴外人陳舫申之出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矛盾不實,至為顯然,故本件系爭房舍應確為原告所自建,當可認定。

2、系爭房舍確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

⑴、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次按,同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

⑵、本件系爭房舍乃原告之原配眷舍因火災焚燬後,由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同意其使用國有眷村土地依原配眷舍規格自力復建亦即自費興建完成,自合乎前開作業要點規定所稱之「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及「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故系爭房舍確為前開作業要點中所定義之眷舍,且應比照公產管理無疑。

3、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是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在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對於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本即是比照公款所興建之眷舍列作公產管理,是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當然包含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之範圍內,並無於原告所稱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與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眷舍定義有廣狹不同之情形。

4、原告為高雄市前金新村原眷戶王鳳亭之遺族,所住眷舍因火災焚燬,奉國防部政治作戰部91年10月2日伯耐字第0910006253號函同意依原登記面積14坪自力復建, 然原告竟自行增建約70坪,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億萬里」特賣廣場,經眷舍列管單位陸軍第八軍團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依作業要點改善,此有陸軍第八軍團92年7月8日召開之甲○○○眷舍出租違規營商聽證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按。原告迄今仍未改善,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違法使用眷舍,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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