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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 原告
    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 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 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係中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因原告經濟困難,於行政強 制執行中申請分十六期繳納獲准,原告均有按期繳納,詎相對人財政部仍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作成台財稅字第○九三○○八四四九○號行政處分,限制原 告出境,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原處分,並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之起訴業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駁回)或有急迫理由,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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