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大橋鍍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至聲請人之公司查察,惟相對 人未依法定程序採樣、檢驗,竟判定原告使用地下水,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 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一一四○○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移送行政執行署催繳罰鍰在案,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聲請人, 茲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停止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