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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五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西域國際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尚欠繳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的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五0、四五七元、罰鍰二五二、二00元及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的營業稅罰鍰二六五、七00元,並移送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補繳欠稅完畢,有劃撥收據及罰鍰繳款書可證,何以相對人仍要處罰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滯納八十五年度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核定應分別補稅五0、四五七元及五三、一四九元;並分別裁處罰鍰二五二、二00元及二六五、七00元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除繳清八十五年三、四月份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外,其餘尚未繳清,並移送執行在案;聲請人認伊已繳納欠稅,不應處罰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各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滯納稅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原處分不論補徵稅額或裁處罰鍰,均係命金錢給付,縱日後行政爭訟變更原處分,聲請人亦得聲請返還所繳納之稅款或罰鍰款項,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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