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38號
- 再審原告
- 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500,743,361 元 (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83年至86年間進貨及支付佣金,金額合計102,820,47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違章憑證乙批函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25,037,168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25,185,800元 (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5,141,023元,罰鍰金額合計130,326,8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原一審、二審判決均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與本件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全能滿漢盒餐行」事件,其爭點與本案相同均為遭查獲之報表究為集團混合財務報表(金龍滿漢盒餐行、金龍餐盒有限公司、全龍食品行,下稱金龍集團)抑或僅為單一商行財務報表(金龍滿漢盒餐行)。原處分機關於該案初查認定系爭報表為單一商行 (金龍滿漢盒餐行),即以原告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言詞辯論及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原有證物後,亦肯認系爭財務報表之性質確屬管理階層為制定金龍集團之經營決策,由會計人員編制管理用途之混合財務報表,而達成和解共識在案。準此,金龍集團與永聖集團之股東、董監事及管理階層人員大致相同之情況下,應採同樣之會計制度必定同樣被建立於永聖集團內部,則前開經原處分機關採信之金龍集團混合財務報表,即足證明系爭財務報表實屬混合財務報表之性質。就該重大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之新證物「金龍滿漢盒餐行」事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財務報表係包括永聖、英格、永曜、久進等四家公司財務狀況之混合報表,原一、二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多項有利證物拒不採認,復未說明,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重大違誤:
⑴再審原告為證明證明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82年至85年度營業收入金額應為662,825,752元,係永聖集團四家關係企業營業收入之合計數,已提出該四家關係企業上開年度銀行存款貸方合計數及85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與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營業收入之差異比率僅3.05%及3.51%。足證系爭損益表確屬上開四家公司之混合財務報表,非僅再審原告單一公司之財務報表,臻為明確。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未均予審酌,實有重大違誤,自應予廢棄,以昭司法公信。
⑵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所申報之發票金額,與原處分認定之違章營業收入金額兩者之差異,每年相差4倍上下,核與永聖集團四家關係企業各年度銀行存款總金額或營業稅申報銷售總額與再審原告於該期間所申報之銷售額同為相差4倍上下比對,亦足證即系爭財務報表實為永聖集團之混合財務報表。然原一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使用之銀行帳戶數應為7個,與訴訟中主張4個帳戶數不符為由,逕認再審原告所言為虛。惟此係因再審原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只有4家,因認與本案無關而未陳報其餘帳戶,並非蓄意隱瞞,原一審就此重要事實,未諭命再審原告提出答辯,原二審判決亦未予糾正,又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棄之不採,復未說明拒適用之理由,亦有違誤。
⑶再審原告藥品銷售之對象均為公立醫院或財團法人型態之醫院,該等醫院均有嚴謹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審原告實無著手不法之可能,此可由再審原告申報銷售金額合計數與銀行存款金額合計數兩者金額相近獲得印證。此外,原處分指摘再審原告有上開銷售藥品行為,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相對交易人,而逃漏營業云云,倘所言屬實,再審原告理應取得相當於漏開發票金額之貨款500,743,361元,並存入銀行帳戶之內。然再審被告卻從未證明再審原告確曾收受前開鉅額貨款,亦未指出鉅額資金流向為何,就此重要事證,再審被告未本於職權詳加查證,卻單憑所查獲一紙報表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鉅額漏開發票之行為,顯見再審被告恣意濫權,陷再審原告承受不白之冤屈。
⑷再查,系爭損益表所載之各項目支出所列金額,對照再審原告、英格、永曜及久進四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金額之合計數,其中藥劑師費、租賃費、郵電費之金額完全相符,其餘部分金額亦極為接近,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原一、二審判決對此重大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卻皆棄之不論,又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與未審酌無異,實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
⑸又查,系爭報表「佣金支出」科目部分,原處分機關僅憑憑臆測即將系爭佣金支出金額102,820,470元全數認定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交易憑證之違章金額而裁處罰鍰,實屬違誤。蓋再審原告已證明系爭佣金支出科目部分,有13個月份之支出與再審原告及英格等共四家公司佣金支出之合計數額相符,可合理證明系爭財務報表係包含永聖集團四家關係企業佣金支出之混合財務報表。然原一審判決卻以佣金明細表上所載業務員大多非屬原告等四家公司員工為由,不予採信。惟此係因再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為推銷藥品,除自身企業之業務員外,尚有跑單幫之獨立藥品推銷員,再審原告亦多次舉證陳明在案,原二審判決竟未,竟未糾正原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又未說明對前開證物不採之理由,亦屬重大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500,743,361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83年至86年間進貨及支付佣金,金額計102,820,47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詳為審酌原一審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一一論駁原告之上訴為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案關「金龍滿漢盒餐行」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乙案,係屬個案認定,與本案無涉,併與陳明;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僅為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審之訴之事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與本件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全能滿漢盒餐行」事件,其爭點與本案相同均為遭查獲之財務報表,究為金龍集團混合財務報表抑或單一商行金龍滿漢盒餐行之報表,該事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已肯認該財務報表為金龍集團之混合財務報表,而達成和解在案。則與金龍集團同一負責人之永聖集團,必存有編製混合財務報表之作業慣例,足證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實屬混合財務報表之性質。就該重大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之新證物「金龍滿漢盒餐行」事件,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告主張前開財務報表係永聖、英格、永曜、久進等四家公司財務狀況之混合報表,並舉證該報表之營業收入金額可與上開四家公司銀行存款貸方金額之合計數或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之合計數相互勾稽其佣金支出金額亦可與上開四家公司佣金支出金額之合計數勾稽交查,益證本件報表實數集團關係企業之混合財務報表,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多項證物拒不採認,復未說明拒絕適用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金龍滿漢盒餐行」營業稅法案件中,原處分機關因肯認扣案之財務報表為金龍集團之混合財務報表,而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成立和解在案,核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物,依其所提卷附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和解筆錄所載,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早於91年3月27日即與原處分機關成立和解,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係於91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如認提出前開和解筆錄供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即應於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言詞辯論終結 (91年12月21日)前提出,惟再審原告已知有該和解筆錄得使用而不使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和解筆錄,係關於甲○○獨資經營「龍滿漢盒餐行」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其與原處分機關因互有退讓而成立和解,尚不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已肯認查獲扣案之財務報表為金龍集團之混合財務報表,並推論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亦屬永聖集團之混合報表,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金龍滿滿盒餐行」事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院89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82年至86年銷售貨物金額計500,743,361元 (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復於83年至86年年間進貨及支付佣金計102,820,470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情,有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原告如何藉由永聖集團所屬公司集體運作,以不當方式參與競標,並互相給付、收取發票金額之10%至12%,跳開發票之金額皆登記於再關原告「自進委銷出貨明細」的電腦報表內等事實,業經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在北機組調查時自承甚詳,核與永潤公司負責人蘇游常焜及業務員曾長邦、金龍盒餐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繼祥、再審原告經理游春蓮等人於北機組調查中所言大致相符。又英格、永曜等公司雖與再審原告同係永聖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員,但並非總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及商業習慣,營利事業之營業縱有相牽連,亦絕無合併報表合併申報之理,遑論各家公司營業狀況不同,其帳簿、憑證、文據又如何加以勾稽核對,是再審原告所言系爭損益表為原告與英格、永曜等公司之合併報表,顯有違常情,委無可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31號判決理由內亦敘明:原判決所引用北機組87年7月10日電廉字第2525號函、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886003號會審報告,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諭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辯論,則再審原告指摘卷內查無前開二函件,原審亦未提示供辯論,尚不足採。再者,原判決關於損益表之論述並無矛盾情形,且證人游春蓮於北機組之證詞,附於原處分卷之調查筆錄影本可按,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未再予傳訊,尚難謂其違法。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均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