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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4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陳查某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認有漏報取自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裕公司)營 利所得,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4,776,546 元,淨額為54,368,546元,補徵稅額21,218,418 元 。因陳查某業於82年8 月9 日死亡,再審被告乃以其繼承人為對象發單補徵。繼承人之一陳廷忠 (已於87年6月29日死亡)及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核定陳查某取自萬裕公司之營利所得41,250,0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本院原判決應予廢棄。

⒉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者,自得據此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聲請再審。

⒉原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為萬裕公司之名義股東,萬裕公司係屬陳查某一人所有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76、78年扣繳憑單所示,再審原告於76年、78年分別自萬裕公司取得300萬元 (應扣繳稅額45萬元)、675,000元 (應扣繳稅額101,250元),上開款項皆有流入再審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其中76年5月5日存入上開帳戶之300萬元係扣繳前之數額,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扣繳;另一筆78年3月3日存入上開帳戶之573,750元,則係萬裕公司先行扣繳後所存入之數額,此係因76年當時所得稅法並不強制要求公司於分配盈餘時必須先行扣繳,可由所得人自行扣繳所致,是以再審原告既有收受萬裕公司76年、78年二次盈餘分配之款項,且各該款項亦有流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原告就該二次盈餘所得亦均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再審原告確係萬裕公司之實質股東而非僅為名義股東,從而就萬裕公司81年盈餘分配應得之款項,亦無交付予陳查某之理。而就前揭再審原告76年、78年扣繳憑單,再審原告因於本院審理時尚無法尋得該有利之證據致無法於該審級提出,嗣再審原告既已尋得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扣繳憑單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事由聲請再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而言。…原判決業經斟酌,茲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5號及第39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曾主張其於80、81年間,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有再審原告簽名核示之萬裕公司轉帳傳票為憑,可證其實際上已基於陳查某於公司設立時,所作之贈與行為,而擁有登記之實質,並有權參與公司之運作,絕非僅屬名義之股東。又萬裕公司於78年間亦曾發放過現金股利,再審原告並已收訖,益證再審原告確為實質股東乙節。案經原判決以「至於原告主張曾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萬裕公司會計師於補充說明記載萬裕公司18年未分配盈餘,是縱原告有收受該筆款項,仍不能證明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原告本項事實主張,殊不足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補提其76、7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仍執此主張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⒊次按,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且其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其主張78年股利及扣繳稅款,已知確切金額,依常態理應已取得相關證據,而無於行政訴訟中不能提出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係綜合萬裕公司會計白清祿、會計師林賢郎及該公司股東陳榮和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金流程等證物判定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故再審原告縱提出76及78年度有受分配股利之情事,仍不能證明其確有出資。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依再審原告76、78年扣繳憑單所示,其76年、78年皆有源自萬裕公司分配盈餘之款項,且該盈餘分配款項皆存入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審原告亦已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再審原告確為萬裕公司之股東,自無將所獲分配盈餘之款項交予陳查某之理,再審原告前因未尋獲前開76年、78年扣繳憑單,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有利證據,再審原告既已尋得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扣繳憑單證據,自得據此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查本院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為萬裕公司之名義股東,該公司係屬陳查某一人所有,係以:萬裕公司之會計白清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58號案中證稱:「(萬裕公司)董事長是陳查某,股份是陳查某訂的,有6000股,股本如何收取我不清楚,公司決策由董事長負責…」等語;證人杜海珍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4案證稱:「萬裕及蓋裕 (「建裕」之誤)公司的資金均由陳查某個人提供,是為家族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借用名義。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查某集中保管,公司每年的盈餘分配均入陳查某帳戶,完全由陳查某主導公司的運作」等語;會計師林賢郎所製作之「有關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歸屬說明」,認為萬裕公司全部資本由陳查某先生一人所出,其餘股東僅被借名登記而已,而公司上最重要之權利,包括參與經營權、盈餘分配權及股份處分權均未具備等情,均可證萬裕公司係陳查某出資,登記為各名義股東等所有,萬裕公司股份係陳查某借用子女等名義股東登記者,應可認定。再參以與再審原告主張相同之名義股東陳榮和於83年7月10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萬裕公司股份係陳查某借用其及其餘股東等名義登記等語觀之,益徵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至於原告主張曾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萬裕公司會計師於補充說明記載萬裕公司18年未分配盈餘(參見原處分卷附會計師補充說明第壹點第二4最後之文字),是縱再審原告有收受該筆款項,仍不能證明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原告本項事實主張,殊不足採,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於78年間獲萬裕公司分配股利57萬餘元,足證其確為萬裕公司之股東,自無將所獲萬裕公司81年度分配之盈餘款項交予陳查某乙節,已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原告再執同一事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再者,再審原告就其主張76、78年度取自萬裕公司之前開股利及扣繳稅款,已知確切金額,並有其所有知悉前開帳戶相關存款往來及扣繳憑單資料,尚難認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及使用該證據之情事;況原判決係綜合萬裕公司會計白清祿、會計師林賢郎及該公司股東陳榮和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金流程等證物判定萬裕公司係陳查某一人出資,借用其他股東名義登記而已,是縱再審原告於76、78年度確有收受前開扣撽憑單所載之款項,仍不能證明其係萬裕公司分配之盈餘,自難僅憑前開扣繳憑單,遽認再審原告確有出資而為萬裕公司之股東,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扣繳憑單,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4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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